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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成區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2006)驛民初字第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於民國95年11月7 日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下稱驛城區)人民法院(2006)驛民初字第903 號民事判決離婚,且於97年1月4日發生效力,該判決書業經驛城區天中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影本、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查上開驛城區人民法院(2006)驛民初字第903 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雖係自願結婚,但婚前認識時間短,婚後返回臺灣生活,兩造不注意夫妻感情培養,常因家庭瑣事生氣、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離婚,應予准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