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3號4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二○○七)龍新民初字第一六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清亮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以(2007)龍新民初字第1675號判決離婚,已於97年1月4日發生效力,且該判決書業經龍岩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影本、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查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07)龍新民初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從認識到結婚時間短暫,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夫妻共同生活時間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雙方無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主張,應予准許,從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