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759,602元之同時,將臺東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新香蘭2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嗣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依同條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086元,乃將原有附條件移轉所有權之聲明變更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聲明,惟其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是否有理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8月8日結婚,於98年3月18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曾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離婚時被告尚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其中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鄭清隆於75年1月31日贈與被告,並於同年3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則係於74年間由兩造出資興建完成;故系爭建物雖依稅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實為兩造婚後共同努力所購買之財產,自應列入分配財產。雖被告以原告自84年起即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為由,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分配。然而,原告實際上於婚後開怪手所得工資皆交予被告,存款簿內始終無餘款,直至90年止,其後因兩造感情不睦,原告方搬離系爭建物,之後原告多次想返家,但被告不但不讓原告返家,更將原告衣物往外丟,致原告無從參與家庭生活,絕非原告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況兩造所生之子韋亞銘(00年00月00日生)自94年即已成年,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告自毋庸再給付扶養費,原告且於92年入獄10個月期間將存款簿及印章交予韋亞銘,供其提領每月3,000元之老人年金,出獄後亦曾詢問韋亞銘是否需要生活費用,惟韋亞銘稱其並不需要;另被告雖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84年至96年間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所得計算,謂其已為家庭支出4,685,731元,然夫妻對日常生活費用均有分擔責任,此一計算方式中未納入被告所應負擔部分,不僅過於粗略,對原告亦非公允,是被告之指述與事實多所出入,其以原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為由,主張減免原告所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對原告難謂公平。綜上,原告同意以系爭建物做為兩造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並以該建物之估價額1,430,172元做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此數額請求平均分配,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0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8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75年3月17日自被告父親鄭清隆處無償受讓取得,應排除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外。又被告曾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取得之土地貸款1,000,000元,供原告購買怪手做為生財器具,嗣後更變賣土地以清償貸款,詎料原告自84年後即不願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且常於酒後返家毆打被告洩憤,更於91年6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開車衝撞被告,導致被告受有左下肢穿刺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傷、左側鼠蹊部淋巴腺炎腫大等傷害,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另原告於88年間未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荷蘭銀行借款400,000元,於支付20.000元後即拒絕繳納,被告顧忌個人信用破產,乃於88年至92年共繳納512,578元,亦應予以扣除,且被告長期遭受原告迫害,原告竟於多年分居及離婚後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實非公平;再者,原告雖主張於84年前曾將工作所得交予被告,然被告自61年開始工作,復承擔起教養韋亞銘之責,原告則自始至終未曾分擔家務,且素有酗酒、賭博惡習,致自身毫無存款。被告自84年間原告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即獨立負擔養育子女之責,對家庭貢獻並不亞於原告,倘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84年至96年間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所得計算,被告已為家庭支出4,685,731元,縱經扣除被告自身應負擔之半數2,342,865元,仍遠高於原告請求數額,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15-21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42頁)、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卷第97頁)、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12月24日98年東他估字第17號函及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卷第133-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第192-197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影本(卷第208-21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60年8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韋亞銘(00年00月00日生),於98年3月18日離婚。
(二)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兩造於離婚時現存之積極財產及價值如下:⒈原告無任何財產。
⒉被告財產為:
⑴系爭土地及建物,其中土地價值129,178元,建物部分價值1,430,172元。
⑵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鄭清隆於75年1月31日贈與被告,並於同年3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⑶系爭建物係於74年興建完成。
⒊兩造同意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以1,430,172元計算。
(四)原告於91年6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10鄰新香蘭34號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前,酒後駕車衝撞被告及訴外人利明德,致被告受有左下肢穿刺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左側鼠膝部淋巴腺炎腫大等傷害,並以:「要給你們死!」之語恐嚇被告,被告乃提出告訴及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1月28日以原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則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為1年。
(五)原告自93年3月25日至94年2月1日因上開刑事案件在臺灣臺東監獄服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15,086元,有無理由?是否有顯失公平,而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自60年8月8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離婚既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業於98年3月18日離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並應以兩造離婚時之98年3月18日做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自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迄至98年3月18日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別無其他財產及負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於75年間受贈於其父鄭清隆,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以1,430,172元計算,是以,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30,172元,應無疑義。
(四)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顯失公平,而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韋亞銘到庭證稱:兩造從伊高一、高二約16
、17歲開始就分居了,伊都與被告住,兩造分居後家中的生活費及學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沒有負擔過;在兩造分居前伊生活費也都是跟被告拿,記得從唸書開始,包括學費、生活費、每天的生活開銷等都是跟被告拿,原告都沒付過伊的學費,家裡的費用,如買菜錢、水電費、電話都是被告在支付,伊想不出被告的錢有花在家用過,家裡洗衣、燒飯都是被告在做,原告晚上回來都在看電視。兩造離婚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喝醉酒開車要撞被告,當時兩造還沒分居,伊不確定兩造是否因此事分居,但兩造感情本來就不太好,原告一喝酒就會做一些傷害被告的事,後來原告因為開車撞被告的事被關了10個月,關出來後就沒有回家了。被告在92年入獄之前有把郵局存款簿及印章交給伊,把裡面的每個月老人年金3,000元給伊作生活費,前後總共給了10個月,之後就沒有再給了。伊國小時就曾經勸被告離婚,因為原告一喝酒就會罵被告,伊覺得被告很可憐,但被告說伊還小,所以就忍耐,在伊國中時被告跟原告要水電費、車貸、房貸、地價稅等費用,原告都拒絕給付,所以後來都是被告去繳等語(見本院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5-190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妹鄭翠玉則證稱:原告以前很認真工作,也買
了怪手,後來去西部,還是很認真的工作,被告父親有給他一塊地,原告如果喝酒就脾氣不好,會打被告。原告是開怪手賺錢,很會賺錢,也很會亂花,被告則是做過照顧老人的工作,後來到餐廳工作,建造系爭建物時兩造都有在賺錢,在分居前兩造感情開始不好的時候,大約是小孩國小5、6年級時,原告就自己賺的錢自己花用,家裡的花用都是被告在支應等語(見本院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16-219頁)。
⒊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自兩造之子韋亞銘國小5、6年級時,
即約84年間起,除於92年間曾給付韋亞銘每月3,000元,計10個月,共30,000元之生活費外,餘則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自84年後即長期未負擔家計乙節,應堪採信。
⒋又原告因情緒控制不佳,經常於酒後無故打、罵被告,甚至
於91年6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10鄰新香蘭34號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前,酒後駕車衝撞被告,致被告受有左下肢穿刺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左側鼠膝部淋巴腺炎腫大等傷害,並以要給被告死之語恐嚇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恐嚇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則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亦據證人證述如上,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訛,亦堪信屬實。
⒌綜上可知,原告雖曾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挹助部分財力,然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期未盡到為人父及夫之責,復常因情緒控制不佳,打、罵被告,更於91年6月27日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開車衝撞及言語恫嚇之方式傷害、恐嚇被告,造成兩造婚姻之破裂。是以,本院斟酌原告自84年後,長期以來對於兩造財產之增加,無任何具體貢獻,其雖有工作收入,但既未用於支付家庭費用,卻於離婚時未有任何現存之婚後財產,足見其長期無端浪費,對雙方剩餘財產毫無貢獻;反之,被告則長期對家庭付出心力,除家庭事務、子女生活費用全賴其獨自負擔外,更須付出多餘心力照顧子女等情狀,認為原告若僅因兩造徒具形式之婚姻,受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將有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事,倘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15,0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15,086元,因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本院免除其分配額,故其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月甚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