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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乙○○ 原住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存在,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然為獲得新臺幣50,000元之報酬,乃於民國92年1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經該市公證處公證,並持所核發之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隨即於92年1月20日至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2年5月12日來臺、同年月23日辦裡流動人口登記,惟未按申報地址居住,且未遵期出境,遭警列為逾期停留行方不明人口,後因在桃園縣打工,於93年2月12日為警查獲、同年月26日強制遣送出境。原告曾於9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94年度婚字第179號離婚訴訟,遭本院以兩造無結婚真意而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已於98年12月間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檢察官認定兩造確無結婚之真意,並為緩起訴處分。是以,兩造雖已為結婚之登記,然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然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進入臺灣等情,參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同年1月20日向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179號判決影本為證,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三)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惟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6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婚字第179號離婚事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核屬實,而兩造於92年1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仍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為結婚登記,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結婚行為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