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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又聲請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457,178 元,此有聲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及應受聲請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5,000元,合計前2 年之費用為840,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數額顯低於普通債權人得分配總額,自不符本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亦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之行為,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聲請人固主張其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為免責之裁定。惟查:觀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2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至百貨公司次數高達25次;95年11月8日有逸達山莊旅社刷卡金額5萬元之費用;復觀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單,聲請人有多筆航空公司費用;再觀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有多筆友晨旅行社、賓島度假村、國外消費等費用,有各該帳單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聲請人除大量預借現金使用外,且時常在百貨公司消費,又各該消費品項並非日常生活必需,聲請人自知負有債務,即應撙節開支,竟出國旅行刷卡消費,況往返綠島及本島之間,竟以飛機為交通工具,顯有不知節制之情,聲請人辯以無浪費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聲請人之消費行為顯然致其財產因此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本件開始清算之原因,再者,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即同時停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徵以聲請人目前年齡僅35歲,堪稱正值壯年時期,亦有謀職能力,並非毫無生產力及經濟能力,自無予以免責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