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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3號聲 請 人 戊○○利害關係人 乙○○

辛○○庚○○丁○○己○○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丙○○○之長子,丙○○○因心神喪失,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新法所稱之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未為選定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邱武澳已於94年12月11日過世,丙○○○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乙○○照顧,並支應其必要生活費、醫藥費、外勞薪資、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外勞健保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雜支等費用,近日更接獲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20,980元地價稅之通知,已造成聲請人經濟上沉重之壓力;考量聲請人於臺東縣衛生局服務屆30年,具醫藥常識兼已退休,並照顧丙○○○多年,足以擔任丙○○○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妻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雖另有丁○○、己○○、庚○○及辛○○等4名子女,惟丙○○○之次子丁○○長期不務正業,且因好賭而積欠鉅額賭債,非但未照顧父母生活,甚至因無法償還銀行借款而遭查封住所;長女庚○○亦因長期無工作,致房屋遭查封;三子己○○則因生意忙碌,沒有時間照顧父母生活起居;次女辛○○則已移民美國多年,無法負實際照顧之責。聲請人之父前因聲請人留於家中照顧父母,故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由聲請人保管,詎庚○○竟趁聲請人不在家之際,竊取聲請人所保管之丙○○○印鑑章及壽險保單,意圖變更受益人為己,後因丙○○○未到場始未得逞,丁○○則曾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臺東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於申請補發後連同地上建物,持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360萬元以清償賭債,並曾將丙○○○帶至其住處強拉手指於空白文件按捺指紋,以償還其銀行借款本息,復曾為借貸51萬元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葉振東,並將建物、土地虛偽移轉登記於其女友王麗香,另庚○○、丁○○及己○○更曾強帶已罹患失智症暨巴金森氏病之丙○○○,前往臺東戶政事務所塗銷並變更印鑑章,將該章交由庚○○保管,渠等已涉嫌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侵占丙○○○財產。另己○○於91年6月12日以丙○○○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得1,080萬元,其妻每日經過家門逾4次,卻未曾照顧丙○○○或向其請安,丙○○○曾於98年11月13日晚上由己○○帶同外出,竟於同年月16日因嘔吐、拉肚子而住院;同年月19日更因住於庚○○處撞到頭部,致送進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觀察;聲請人考量辛○○長期居於美國,無法久住國內,不適宜照顧受監護人,於98年12月21日參照辛○○意見,排定每名子女照顧丙○○○之順序,並就應支付看護外勞薪水事項與庚○○、丁○○、己○○協調,詎渠等不僅不願支付款項,進而驅趕外勞離職,庚○○、丁○○、己○○更於照顧丙○○○期間,經常於晚上高歌飲酒,影響丙○○○之休息與睡眠,三餐常給丙○○○吃便當,於辛○○夫妻專程自美國飛抵臺東準備照顧丙○○○時,庚○○、丁○○、己○○竟與辛○○夫妻爭吵,甚至隔離丙○○○,不讓辛○○夫妻有照顧丙○○○之機會,復私自雇工將丙○○○住處二樓隔開,不准聲請人夫妻前往探視丙○○○。

(三)聲請人夫妻與受監護人確實共同居住,為便利受監護人上下樓梯特建造升降梯,惟丁○○於建造過程中口出三字經驅趕工人離開,嗣經聲請人好言相勸,始完成該工程,丁○○不僅於照顧丙○○○期間,常飲酒至深夜始肯返家探望,更將父親所留房屋賣掉清償賭債,四處躲藏向親友騙錢,若由丁○○監護人,恐有黑道人士前來討債滋事;另聲請人父親生前投資經由己○○帳戶之所得利潤及所投資之房地產,己○○均稱全部歸其所有,對其岳父曾向聲請人父親所借貸之500萬元亦置之不理;另丙○○○銀行存款餘額300餘萬,自聲請人父親過世後,陸續支出保單、地價稅、外勞薪資及丙○○○零用金等費用,現僅存2,371,775元,流向詳載於己○○手上之丙○○○存摺。此外,照顧丙○○○之外勞曾在庚○○住所來電向聲請人哭訴,經安慰無效後,仲介公司幫其向庚○○申請工資遭拒而離職,此與庚○○、丁○○、己○○聲稱聲請人夫妻解雇外勞等情實有不符。倘庚○○、丁○○、己○○真意在於照顧母親,為何平時未曾返家照顧父母、過年過節亦未曾返家探視父母,偏於母親年事已高之際始表明願由庚○○擔任監護人,故渠等應僅係為爭奪財產,而不適宜擔任監護人。

三、關係人庚○○、丁○○、己○○則稱: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丙○○○實與外勞同住,薪資則由其他房租或因存款簿中支付,聲請人大部分時間均在臺北,縱於臺東家中亦極少向丙○○○請安,並斷絕受丙○○○對外聯繫管道,平日零用錢、營養品及保養品皆係其他子女提供。另聲請人於父親過世後,不僅將父母個人動產及不動產全部據為己有,復將丙○○○之印鑑、銀行帳簿、身分證及健保卡隱匿,對父親銀行存款及所收奠儀亦花費殆盡,並將丙○○○在銀行之定期存款無故解約而侵占花用,更肆意將照顧7年多之外勞解雇,所作所為顯係不利於丙○○○。再者,聲請人於97年提出輪流照顧丙○○○方案,要求將丙○○○每月移居各子女住處,絲毫未考慮母親年事已高,況其平時在家即以言語苛責、咆哮丙○○○,亦未曾攜丙○○○前往就醫,聲請人之妻並常至己○○家中,抱怨丙○○○難以照顧與溝通,為此,關係人等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請求選定由庚○○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

四、經查:

(一)丙○○○之夫邱武澳已於94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丙○○○之長子,關係人丁○○、己○○、庚○○及辛○○分別為丙○○○之次子、三子、長女、次女,乙○○則為聲請人之配偶,丙○○○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上開諸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雖表明擔任監護人之意,惟關係人丁○○、己○○、庚○○均到庭表示反對,另關係人辛○○雖未出庭陳述意見,惟曾具狀表明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此有其致本院信函1份附於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號卷內可參。

又本件依上開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可知丙○○○之子女間,對於由何人任監護人乙節,非但存有重大岐見,甚且並於法庭上相互攻詰,極力指責對方不是,且就渠等陳述內容觀之,彼此所爭執者,與其說是護養、療治母親丙○○○,毋寧更在意對於丙○○○財產之管理之權。本院為明暸丙○○○之身心狀態、生活、財產狀況,與其子女間之情感狀況及其意願等情,乃傳喚證人即丙○○○之弟甲○○到庭,惟依證人甲○○證稱:「大姊(丙○○○)以前是與我姊夫同住,姊夫94年12月過世後,同棟樓上是戊○○夫妻在住,我相信他們都會照顧他的媽媽,因為我跟戊○○的弟弟、妹妹很少在聯絡,但我相信他們都會常常去看她。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問:何時開始有外傭來照顧你姊姊?)很久了,我忘記從何時開始的,我也不知道外傭是何人請的。」、「我不知道他們爭執什麼事,去年12月1日戊○○有來找我,他告訴我說他家裡發生事情,希望我同意由他擔任監護人,因為他家裡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我當時想監護應該一個是實際照顧我大姊,一個是財產的問題,我跟他講說如果是要照顧你媽媽的話,你們兄弟可以互相研究去照顧她,財產部分我心裡想那是我姐姐跟姊夫努力的財產,我沒有對聲請人表示意見,也沒有答應同意讓他當監護人。」、「(問:聲請人當時是否有拿同意書要讓你簽?)他口上這樣講,但沒有拿什麼東西要我簽,因為我不同意。」、「2月10日下午丁○○、己○○、庚○○有來我家找我,提到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希望我同意由他們三人之中選一個當監護人,我也沒有同意。」、「(問:聲請人及關係人有無人提出要由你擔任監護人?)沒有,只有要我同意由他們來當監護人。」、「(問:你自己是否同意當監護人?)我不要,因為我自己身體狀況也不佳,我沒有能力也沒有興趣。」、「(問:是否知道你大姊的小孩他們所爭執管理處分的財產有哪些?)我都不知道。」、「(問:你大姊的財產如存摺、地契、印鑑由何人在保管?)我都不曉得。」、「(問:你大姊在失智之前有無講過希望由何人照顧她,或她平日與何人感情比較好?)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戊○○他們夫妻都住在樓上。」、「我只知道我大姊五個小孩都很乖,也很尊敬我,希望法院能圓滿解決她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觀之,尚無法探知丙○○○之生活、財產狀況、與子女間之情感狀況及其意願,然依證人上開所陳,可知聲請人及關係人雖均曾力求其舅舅即證人甲○○之支持,但證人並未表示同意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顯見其認為諸位子女均不適宜單獨擔任其大姊丙○○○之監護人甚明。

(三)本件經本院囑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結果,其函覆略以:1.聲請人表示:其母丙○○○罹患失智症合併巴金森氏症,致智力減損無法清楚表示,需有人24小時看護,聲請人為長子,與丙○○○生活逾30年,平日丙○○○皆由其與妻乙○○照顧,又聲請人為已退休公務員,每月領有逾6萬元退休金及房屋租金3萬元、無負債,因擔心丙○○○財產遭長女庚○○、次子丁○○、三子己○○侵占,為保護丙○○○財產,方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惟宣告丙○○○禁治產後,丙○○○財產無法任意使用,尚需負擔丙○○○醫療及外勞等費用,造成經濟壓力沉重,暨長女庚○○、次子丁○○、三子己○○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丙○○○財產等告訴,遂向法院聲請選定丙○○○之監護人,並稱長女庚○○無業,平日未照顧丙○○○,前經協議返家照顧丙○○○,導致丙○○○住院,而外勞亦因於庚○○家中受委曲堅持離職,次子丁○○無工作及積欠賭債,三子己○○則生意忙碌無暇照顧丙○○○,其妻未曾主動探視丙○○○,因此聲請人認為渠等不適宜擔任監護人。2.長女庚○○表示:聲請人平日住於臺北,聲請人之妻與丙○○○人住於一處、不同樓層,丙○○○平日由外勞照顧並同住一層,其無工作,以收取租金維生,每日可陪伴或與丙○○○同居,前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遭查封房屋,乃因次子丁○○包工程拿該屋借貸400萬元,未遵期繳納款項始遭查封,聲請人控告其與丁○○、己○○偽造文書非屬事實,當日實係經意識清楚之丙○○○同意,一同至臺東戶政事務所更換新印鑑,又聲請人平日未盡照顧之責,常經外勞通知其攜帶丙○○○外出吃飯,足見聲請人並非真心要照顧相對人。3.次子丁○○則表示:現從事土地仲介、收入不固定,而聲請人夫妻未照顧丙○○○,平日丙○○○係由其與庚○○、己○○、外勞一同照顧,自聲請人之妻無故解雇外勞後,造成丙○○○未按時服藥而住院,故不贊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經庚○○重新聘僱外勞,該費用由渠等共同負擔,且丙○○○因擔心聲請人變賣名下財產,始經其與庚○○、己○○陪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當時丙○○○意識清楚,伊認為庚○○學醫,較適合擔任監護人。4.三子己○○表示:經營販賣農機械已逾30年,每月收入穩定,每日會探望丙○○○,惟自丙○○○之夫過世後,聲請人陸續解約丙○○○6張定期存款,嗣經丁○○警告銀行後,聲請人遂聲請禁治產宣告,伊認為庚○○年輕即開始照顧丙○○○,本身學醫亦知悉如何照顧丙○○○,故較適合擔任監護人,故不贊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5.經訪視結果,聲請人欲擔任丙○○○之監護人,丁○○與己○○則是推薦庚○○擔任監護人,建請鈞院傳喚聲請人及丙○○○之三名子女到庭說明,並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裁奪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2月2日府社婦字第0993004215號函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處遇建議表1份在卷可稽(卷第156至159頁)。

五、本院綜合前開聲請人、關係人及證人甲○○之意見,並參酌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卷及上揭訪視報告,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女間之所以發生爭執,乃在於擔心丙○○○名下財產遭私自變賣,及由誰照顧始能符合丙○○○最佳利益等因,爰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子,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而丙○○○之長女庚○○、次子丁○○、三子己○○則均推薦由長女庚○○擔任丙○○○之監護人,庚○○亦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情,爰選任聲請人戊○○及關係人庚○○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除可盡心照顧丙○○○外,亦可藉由共同監護方式防免非為丙○○○利益而處分財物之狀況發生,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者,我國民法監護制度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受監護人除須選定監護人外,法院尚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書內容及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女間之利害關係,認為指定由聲請人之妻乙○○與丙○○○之次子丁○○、三子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非但有助於財產控管及金錢流向之透明化,亦可藉此避免監護人踰越本分而為侵害丙○○○之行為,併收監督之效,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