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2日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向第娃金品銀樓(已結束營業)購得如附表所示動產(以下統稱系爭戒指)後,竟遭訴外人楊順萬及潘士閔共同竊取而失去;嗣楊順萬及潘士閔為警逮捕,上訴人乃依通知辦理認領,惟被上訴人卻亦同時認領,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語。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乃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戒指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乙○○未為答辯聲明,而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渠無法確認系爭戒指為渠所有,願意放棄系爭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三、被上訴人丙○○亦未答辯聲明,並陳稱:伊已確認系爭戒指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四、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事實,業已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第娃金品銀樓出具之收據、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11月16日信警偵字第0960004664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5 日東檢文丁95執保52字第16274 號函、竊盜案被害人重覆認領一覽表等件影本(見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0號民事卷宗第7 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7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戒指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陳谷鴻【附表】┌─────┬─────────────────────┐│鑽石重量 │備註 │├─────┼─────────────────────┤│0.25克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623號 ││ │扣押物清單編號第66號(證物編號TH-D04-6) │├─────┼─────────────────────┤│0.20克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623號 ││ │扣押物清單編號第65號(證物編號TH-D04-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