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31日98年度東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3,221元之債務,竟於民國96年3月20日將渠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535 建號建物及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渠之配偶即上訴人丁○○後,在96年3 月26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所有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命回復原狀等語。嗣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於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地時亦有出資,復又協助上訴人乙○○繳納貸款,且為債務連帶保證人;渠等係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上訴人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其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協議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52號民事卷宗第8頁至第19頁),復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7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80004697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52號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3頁),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予以證明,當難遽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命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96年3月20日與96年3月26日所為之無償行為,以及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陳谷鴻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