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陳信伍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