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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續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請 求 人 甲○○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相 對 人 丙○○即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就訴訟程序上之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成立之和解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另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383條第2項、48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12日所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認為有無效之情形,而於98年2月25日(即於同法第500條所規定得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內)具狀表明同法第501條之各款事項,請求繼續審判,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至於當事人就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既屬訴訟法上有和解無效之原因(吳明軒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第1019頁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伊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

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在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因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在本院第一審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97年度東簡字第110號),經該審判決「被告(係指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669.759平方公尺之水稻作物剷除、B部份面積29.773平方公尺之蓄水池、C部分面積3.632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拆除,並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係指請求人)。」(見該審判決書所示)。

㈡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後,兩造於98年2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在案。

惟參諸:系爭和解筆錄係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我們願意為占用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作為代價。另外希望被上訴人在國有財產局同意的情況下,答應並配合辦理轉租或拋棄前揭占用土地之租賃權,由上訴人另行辦理租用。」、「被上訴人:願意接受上訴人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作為給付金額,並在國有財產局同意且不影響我其餘承租土地之權利的前提下,答應並配合辦理轉租或拋棄前揭占用土地之租賃權,由上訴人另行辦理租用。」、「(法官諭知:不論嗣後國有財產局是否同意,均不影響調解成立之效力,有無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被上訴人:沒有意見。」等情後,成立『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0日及98年4月10日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拾萬元。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之和解內容(見系爭和解筆錄所示)。

㈢故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內容所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代

價,係: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或將系爭土地配合辦理轉租,使上訴人得為系爭土地之租用(見本院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據此,顯見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前提,係以非由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之國有財產局對系爭土地租賃權,況國有財產局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乙節,亦屬涉及公益事項,更非因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得能處分。此由國有財產局於98年10月15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80007574號函表示:「..案經本處..函請林君(係指被上訴人)依上述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應本於管理者之義務,善盡管理租賃物責任,並維持其生產力,排除賴君(係指上訴人)占用情事,不得有私自轉讓之情事....於訴訟程序未獲致結果前,本分處無從同意就賴君占用土地核辦放租」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該函文),復經該局職員陳怡萍在本院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就上訴人能否就占有之土地為承租,請國有財產局之職員表示意見。)本件已進入訴訟,本分處無從同意就上訴人占有之土地為承租。如果被上訴人有轉租或轉讓土地或其他違反約定之情事,本分處可能會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該日筆錄參照)。職是,被上訴人若有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轉租、轉讓土地、其他違反約定之情事,恐即將遭國有財產局終止租賃契約之虞,且上訴人亦無得逕據系爭和解書,而請求國有財產局出租系爭土地等情,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系爭和解顯係以當事人不得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前提,所成立之和解,該和解自屬無效,應為昭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陳兆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