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及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曉蓉┌──────────────────────────────────┐│訴訟費用計算書 98年度聲字第338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4,3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14,365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應由││ │ │相對人負擔及給付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