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及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及相對人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 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對確定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重再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遂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98 年度台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80,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其餘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確定其數額為168,534元在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三審律師酬金 │ 80,000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 │ │聲字第314號裁定 │├────────┼─────────┼────────┤│合 計 │ 8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