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查,本院為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得假扣押之法院,此有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16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考,是本院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壹張,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書、本院 98年度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97年度裁全字第169號、同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及98年度聲字第45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