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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東縣政府與相對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及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2 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二審上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依判決主文,聲請人僅需負擔1%,餘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提起最高法院上訴,及再審上訴三審之律師費,係屬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兩造間請求返還及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及相對人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相對人減縮外)由聲請人負擔1%,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對確定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遂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1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至聲請人主張因案所支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1053號及97年台上第2523號之三審及再審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合計176,000元乙節,固提出吳漢成律師出具之收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上開號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遽以上開收據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之計算書所列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銘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0,02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聲請人上訴部份: │聲請人預納 ││ │174,816元 │ ││ ├────────┼──────────────┤│ │相對人上訴部份: │相對人預納 ││ │207,816元 │ │├───────┼────────┼──────────────┤│第一、二審裁判│合計:632,652元 │除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減縮外 (即││費 │ │207,816-203,328=4,488)由聲││ │ │請人負擔1%;相對人負擔99 │├───────┼────────┼──────────────┤│第三審裁判費 │354,996元 │相對人預納 │├───────┼────────┼──────────────┤│再審裁判費 │184,056元 │相對人預納 │├───────┼────────┼──────────────┤│再審上訴裁判費│184,056元 │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250,02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82,632元,其中除 ││ 相對人減縮聲明之差額4,488元由其自行負擔外,其餘第一、二 ││ 審訴訟費用總計628,164元則由聲請人負擔1 %,相對人負擔99%。 ││ 聲請人所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6,282元,相對人部份則為1,525,47 ││ 8元。計算式:(250,020元+382,632元-4,488元)×1%=6,282元 ││ 000000-0000=168,534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8,534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