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乙00000000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