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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本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43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0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