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831地號、953地號等筆土地(以下分別逕稱749地號土地、831地號土地、95
3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民國66年間、71年12月間及88年6 月間先後分別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4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就使用系爭建物、749地號土地及953地號土地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現在已無占用749地號土地及953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66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749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原告於71年9月13日繼承取得831地號土地,並在71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㈢原告於88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953地號土地所有權。
㈣兩造對於如本院卷第70頁所示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表記載之申
報地價不爭執,並同意 749地號土地、831地號土地及953地號土地自66年起至86年止之申報地價,分別以每平方公尺88元、每平方公尺27.2元、每平方公尺27.2元為準,作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既
僅承認該主張之部分事實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當仍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部分事實,始足認定;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所否認部分事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而為被告否認之部分事實,當難採信。易言之,原告取得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後,遭被告於76年至88年間及75年至90年間,分別占用749 地號土地及
953 地號土地而耕作之,且被告自71年12月間起居住於系爭建物等事實,足堪認定外,原告其餘主張事實,尚無足採。另觀原告係以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為據,進而主張被告應返還占用831 地號土地之所受利益等情,足知就原告之陳述而言,其遭被告占用之831 地號土地業已成為系爭建物建築之基地,而此尚與被告是否居住於系爭建物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經本院闡明確認後,竟稱系爭建物亦為其所有,且其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831 地號土地之所受利益,而非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所受利益,自有未恰;況且,本院參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乃係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之財產等語,以及兩造為兄弟關係且原告確因繼承而取得831 地號土地等情,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毫無採信之餘地;茲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831 地號土地之部分事實,未能適當說明而有矛盾,復未提出足可證明之證據,當無足採。
㈢原告雖又以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之宣導重點為據,主張被告
占用749地號土地及953地號土地之所受利益,應以每公頃每期休耕補助45,000元之標準計算;惟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得否申請領取該休耕補助款,並非無疑;縱被告事實上確有領取休耕補助款之事實,但被告是否係以自己之名義申請,又被告是否應負返還休耕補助款之義務等問題,亦有探究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76年至88年間及75年至90年間,分別占用耕作749地號土地及953地號土地時,確均因渠之占用而受有領取休耕補助款之利益;本院當難以此為基礎,認定被告因而所受之利益。進而,本院審酌社會通念認為占用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應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749地號土地及953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兩造同意749 地號土地自76年起至88年為止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88元為準,而953 地號土地自75年起至89年上期為止及自89年下期起至90年為止之申報地價,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7.2元、每平方公尺54.4元為準等情(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參照),認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所受利益應如附表四所示,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渠因於83年至88年間及83年至90年
間,分別無權占用749地號土地及953地號土地之所受利益,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496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陳谷鴻【附表一】┌──┬───────────────────────┐│編號│ 原 告 所 稱 占 用 事 實 │├──┼───────────────────────┤│ 1 │被告自66年間起在749地號土地上耕作至今。 │├──┼───────────────────────┤│ 2 │被告自71年12月間起居住坐落831 地號土地上而為原││ │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2巷196號;逕稱系爭建物),進而占用該筆土地至今││ │。 │├──┼───────────────────────┤│ 3 │被告自88年6月間起在953地號土地上耕作至今。 │└──┴───────────────────────┘【附表二】┌──┬──────┬───────────────────┐│編號│本金(新臺幣)│說 明│├──┼──────┼───────────────────┤│ 1 │558,240元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2.原告以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宣導要點為證││ │ │ ,認應以每公頃每期休耕補助45,000元之││ │ │ 標準,計算原告所受損失。 ││ │ │3.原告自稱請求時效為15年,故以15年內所││ │ │ 受損失為其請求金額。 ││ │ │4.計算式:4,135.15平方公尺×45,000 元/││ │ │ 公頃×2×15=558,240元。 │├──┼──────┼───────────────────┤│ 2 │62,800元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 │ │2.原告自稱請求時效為15年,故以15年內所││ │ │ 受損失為其請求金額,且占用土地面積為││ │ │ 817.8 平方公尺,並謂應受土地法第97條││ │ │ 規定之限制,認租金不得超過地價8%,故││ │ │ 租金為每年4,187元。 ││ │ │3.計算式:817.8×64×8%×15=62,805(但││ │ │ 原告僅聲明請求62,800元)。 │├──┼──────┼───────────────────┤│ 3 │1,318,360元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2.原告以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宣導要點為證││ │ │ ,認應以每公頃每期休耕補助45,000元之││ │ │ 標準,計算原告所受損失。 ││ │ │3.計算式:1468.52公頃×45,000元/公頃×││ │ │ 2×10=1,318,360元 │├──┴──────┴───────────────────┤│備註: ││1.本附表均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記載,非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詳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6頁)。 ││2.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 上開本金金額按年息5%計算。 │└─────────────────────────────┘【附表三】┌──┬───────────────────────┐│編號│ 被 告 所 稱 占 用 事 實 │├──┼───────────────────────┤│ 1 │被告自76年間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 ││ │上耕作至88年間為止。 │├──┼───────────────────────┤│ 2 │被告自71年12月間起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今。 │├──┼───────────────────────┤│ 3 │被告自75年間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 ││ │上耕作至90年間為止。 │└──┴───────────────────────┘【附表四】┌──┬────┬──────────────────────┐│編號│金 額│說 明││ │(新臺幣)│ │├──┼────┼──────────────────────┤│ 1 │145,557 │1.原告於98年提起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15年內所受││ │元 │ 利益,核以被告承認占用749 地號土地之期間,││ │ │ 交集期間為83年間起至88年間為止。 ││ │ │2.749地號土地面積4,135.15 平方公尺,乘以兩造││ │ │ 同意作為判決基礎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元,││ │ │ 總價為363,893.2 元。經本院審酌土地用途、面││ │ │ 積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該總價乘以8%估算被告││ │ │ 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 │3.計算式:363,893.2×8%×5=145,557(四捨五入││ │ │ 至個位數)。 │├──┼────┼──────────────────────┤│ 2 │270,939 │1.原告於98年提起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15年內所受││ │元 │ 利益,核以被告承認占用953 地號土地之期間,││ │ │ 交集期間為83年間起至90年間為止。 ││ │ │2.經本院審酌土地用途、面積等一切情狀後,認應││ │ │ 以953地號土地面積14,648.52平方公尺,乘以兩││ │ │ 造同意作為判決基礎之申報地價,再乘以8%估算││ │ │ 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 │3.計算式:14,648.52×27.2×8%×5.5+×14,648││ │ │ .52×54.4×8%×1.=175,313.48736+95,625.5││ │ │ 3856=270,93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合計:416,496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