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9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最後將所為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
5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縮減,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屏東縣潮洲鎮第3 公墓四春段裸露地綠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97年10月22日向其訂購平板磚、植草磚及路緣石(下稱系爭契約),且已給付定金100,
000 元;嗣經兩造協議變更訂購數量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價為822,518 元(包含施作費用);詎被告竟於原告依約履行之後,拒絕給付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518 元,及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曾威祥未經授權逕與原告訂立之契約,而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曾威祥於97年10月22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為被告向原告訂購平板磚、植草磚及路緣石,且已給付定金100,000元。
㈡嗣曾威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協議變更訂購數量,最後確定之總價為722,518元(包含施作費用)。
㈢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被告至今尚未給付餘款722,518 元。
㈣兩造對於如本院98年度促字第2368號卷第4 頁至第12頁所示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形式上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曾威祥有無權利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出貨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促字第2368號民事卷宗第4 頁至第12頁),核與兩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相符,復經被告陳稱渠有授權曾威祥使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承包系爭工程,並訂立相關契約及領取系爭工程之報酬,且曾威祥應於領取系爭工程報酬後,直接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價金,誰知曾威祥竟然事後擅占系爭工程報酬而未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價金,倘若原告能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即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渠應可阻止曾威祥脫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52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然辯稱系爭契約係由曾威祥未經授權逕與原告訂立云
云;惟觀被告陳稱渠有授權曾威祥使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訂立系爭工程相關契約,且曾威祥應於領取系爭工程報酬後,直接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價金等語,足知被告應已完全授權曾威祥以渠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處理給付價金之事務。從而,當曾威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即對被告發生法律效力。被告徒以渠不知悉曾威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乙事,曾威祥復又未於領取系爭工程報酬後,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價金為由,抗辯渠未授權曾威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自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之價金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518 元,及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陳谷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