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被 告 陳仁文更名前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爰第三人林德進(即原告之父)於民國96年1月16日入住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東醫院)5樓精神科進行戒酒治療,但在同年2月6日(下稱系爭晚餐時間)因醫護人員疏於照顧,致林進德為署東醫院所提供晚餐中之高麗菜及茄子所噎住,致腦部缺氧3分鐘而昏迷至今。被告陳仁文為林德進之主治醫師,利用職務之便,偽造看診記錄、向藥商要回扣、濫開藥物,而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元,藥、酒成癮之患者,甚至沒病之遊民,幾乎全數被診斷成重症患者,對沒病之人,仍餵高價藥品,手段惡劣,沒精神病者,恐怕也被醫治成精神病人。且因收受回扣、詐領健保費、販賣4級毒品、違反醫師法等,遭檢察官具體求刑30年。被告乙○○為署東醫院之醫護人員,縱算沒有缺失,但希望其亦應負起道義責任。提出署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護理記錄、照片、報載等資料影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見本院卷(下同)第53頁}。
貳、被告陳仁文則以: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並辯稱所陳內容與該處分書內容一樣,即「被害人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病友沈文清協助下用餐時不慎噎到,沈文清即通知護理人員急救等情,業據證人即護理人員鐘英妹、證人沈文清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署東醫院97年12月16日東醫社字第0970006995號函可參。則被告並非親自餵食被害人,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復已指定護理人員給予其牛奶、稀飯、碎稀便當等流質食物,並預防其跌倒、協助個人清潔衛生,此有署東醫院住院病歷病情紀錄在卷可稽,從而,難認林德進噎食與被告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又經調閱卷附被害人就診病歷資料,被告所為之各項醫療處置,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104號函附鑑定書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之各項醫療處置已盡應注意之能事,尚難遽令其負擔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55頁)。
參、被告乙○○則以:林德進在系爭晚餐時間發生噎食事件時,其雖係當時之值班護理人員,但並非由其餵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55頁)。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5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林德進於住院署東醫院期間之98年2月6日,該醫院該日之護理記錄記載:
㈠17時36分:「林德進有酗酒之情形、走路會喘、曾自跌入本
院,psy(係指精神科)住院,R/(係指住院治療)C/s過外科。PT(係指病患)近日顯示weaknss(係指虛弱),自咳能力差,需其他病友協助,於下午吃飯時間發現lipcyanosis(係指嘴唇發紺:嘴唇發紫之意思),叫喚無反應,且pulse(係指脈搏)微弱,口腔內有食物,CPR(係指急救).suction (係指吸取口腔內的雜物)口中有食物,及Bosmin(係指急救藥物)共6支st.on endo(係指立即給予急救藥物,並且插管)7.5(係指係指管線的大小),
Fix 21 cm(係指固定插管之深度是21公分),及N/S 500ml(係指生理食鹽水500CC),Full run(係指快速給予)st(係指立即給予)後,入Icu 6(係指加護病房第6床)。」㈡18時30分:「予sputum suction(係指抽痰),仍有食物殘
渣,by Dr陳志豪order Biolyte No4 2bot st(係指陳志豪醫師醫囑:立即為靜脈注射第4號藥品2瓶),陳明哲予家屬解釋condetion尚可接受,予協助簽署約束同意書及病危、病情通知書,準備pit(係指病患)之用物F/U(係指繼續追蹤)之N2(係指該護士的層級)」。(第14頁:護理紀錄)
二、原告曾與署東醫院於98年01月23日,就96年02月27日林德進入住呼吸加護病房迄今乙事,簽立切結書,其內容:「一、甲方(係指署東醫院)基於道義責任,願持續照顧林德進5年(自97年01月01日起),其所產生之費用由甲方吸收,乙方(係指原告)需自付日常耗材等費用,乙方願意放棄刑事追訴權及放棄乙方與甲方之民事全部請求權,不再追究」(第6頁:切結書)。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55頁):
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
二、若有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李○秀主張配偶李○泉因照顧其病體致損失純益收入二十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給法定利息等情,縱令屬實,受損害者為其配偶,李○泉,李○秀就此未受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71年度臺上字第58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屬當然。
二、經查:原告主張第三人林德進在系爭晚餐時間,因醫護人員疏於照顧,致林進德為署東醫院所提供晚餐中之高麗菜及茄子所噎住,致腦部缺氧3分鐘而昏迷至今等情,但未就被告在上開情形,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甚明。據此,上開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伍、兩造所限縮第二點之爭點,自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1審裁判費 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