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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李泰宏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臺東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原始起造,自民國75年1 月迄今,均由原告擔任納稅義務人。被告任職於原告所屬臺東站之站務助理,係屬技術職工,因任職關係自65年10月1 日獲准借用系爭建物,嗣被告於73年7 月16日自原告所屬第四運輸處退休,依據公路局62年1月5日總00-000-0-0號函所示,職工退職即應遷出原配住宿舍。從而,原告分別於95年6月7日發函、95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規定辦理搬遷事宜。原告復於97年7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應於97年12月1日前完成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予原告,但被告拒絕搬遷等語。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56年8 月11日經公路局第四運輸處任命為臺東站站務助理,原先配住眷舍門牌號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嗣於65年10月1日遷入系爭建物,依71年6月14 日東稅(房)證字第00150 號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納稅人為公路局台東站,使用人則為被告。

又上開稅籍證明書不足以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故系爭建物為公路局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次,被告基於公務關係配住眷舍,並非向原告借住系爭建物。且配住當時並未說明返還時間,此觀宿舍資料登記卡僅記載配住日期,並未記載返還日期亦明,基於國家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福利,被告應可居住至終老為止。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49年12 月1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函文,亦准許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其後復於74年5 月18日發佈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七二九號函文,原告據以認為職務不存在即不可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有違公務員配住宿舍保障之目的。

又原告為民營公司,被告係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故原告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不符權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73年7 月16日自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運輸處退休,職稱為站務助理。

㈡坐落臺東市○○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由公路局起造。

㈢被告於65年10月間配住系爭建物。

㈣卷附臺東市○○段○○○○○○號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8頁)、宿

舍資料登記卡(本院卷一第21頁)、91年2月8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91030329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27-29頁)、95年8月17日寄件人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42-43、47頁)、97年9月16日臺東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本院卷一第96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8 、143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運輸處第(56) 714-1(29 )號人事命令(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9頁)、45年8月2 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路人字第89600號獎狀(本院卷一第101頁)、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44-147頁)、公務人員退休證(本院卷二第22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二第43頁)、98年5月7日臺東縣稅務局東稅財字第0980016532 號函文(本院卷二第45-47頁)、98年7月3日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0980002663號函文(本院卷二第61-70 頁)、臺灣汽車客運公司臺東車站利潤中心眷舍使用調查表(本院卷二第77-78 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協議並簡化爭點後,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民法係以諾成不要式契約為原則,要式為例外,從而,當事人所立文書縱未明文記載「契約」二字,仍應探求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如文件內容並無不能理解之情,且當事人有積極行為,足認附和或同意文件者,類如簽名者是,應認契約即已成立。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亦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觀之使用借貸關係核屬債權關係,故貸與人是否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即非所問,且不以定有期限與否為必要。復因其為無償契約,故立法者課以貸與人之義務相較於有償契約為輕,如未定期限,或借貸目的達成,貸與人即可請求借用人返還標的物。

㈡經查:被告於56年8 月11日經台灣省公路局第四區運輸處任命

為臺東站站務助理,台灣省公路局於69年10月1 日依照「公路法」規定,經報奉核定,將公路局所掌之運輸業務劃出,另外成立「臺灣汽車客運公司」,被告於73年7 月16日自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運輸處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對其於臺灣汽車客運公司臺東車站利潤中心眷舍使用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上簽名為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調查表雖未記明調查日期,然觀之在職或退休一欄記載被告為退休等情,可知調查表製作當時,被告與原告已無職務關係至明。其次,自該調查表記載配住情形、配住人在職或退休之服務機關、目前使用情形,並經被告簽名,復參以被告自原告公司退休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原告管理,雙方並確認系爭建物由被告使用等事實。從而,兩造就使用標的為系爭建物、管理人與使用人為何等情均知之甚明,職是,兩造應就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被告雖以配住關係與使用借貸關係不同為辯,惟配住乃職員獲配職務宿舍之省稱,核其性質仍屬使用借貸關係無疑,因被告配住時係隸屬公路局之公務員,斯時之使用借貸關係本屬公法契約,然其後原告自公路局劃分而出,並依公司法設立,從而,爾後之使用借貸關係即非當然之公法契約關係至明。被告復以配住時未言明使用起迄日期云云,惟使用借貸契約本有未定期限之類型,不以期限有無而異。另被告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49年12月1 日函文揭示准許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抗辯使用系爭建物為有理由乙節。查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函文供本院審酌,縱使上開函文確實存在,然觀其文義為「暫時續住」,足徵配住僅屬暫時性,並無不予收回或續住至終老之意甚明。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委難採信。

㈢次查,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後,已於94年6月

29日廢止,依第249條第3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觀之條文明示公務員應於退休時返還配住之宿舍,可知公務員獲配宿舍固出於國家照護之德政,惟亦限於任用關係存續時始足當之,蓋以國家係保障在職公務員之權益,如借用人已非公務員或調離原職,則不應再受此福利,否則其後遞補之公務員權益即受影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2月8日局授住字第0910303290號函文,說明第2項及第4項,係因有公務員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公布前即已借用宿舍,為釐清使用借貸關係而作解釋,職是,上開函文僅具補充法令之不足,但不得違反法令解釋,從而,該函文明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質言之,其意乃指借用人仍應返還借用物,惟考量物盡其用,遂允許宿舍處理前可暫予續住。實則,此彈性措施係為退休人員之方便而設,退休人員不應以此利益據為主張為其權利,否則有違主管機關照護公務員之初衷,亦有害其他公務員之權益。準此,本件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借用系爭建物目的係因職務關係,由於被告已退休,故使用借貸目的完成,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即無不合,堪認可採。職是,原告擇一請求為其勝訴判決,則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即無論述之必要。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甲○○及劉昌沂,嗣因劉昌沂部分調解成立,由於本件並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本院依兩人訴訟標的價值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6,233元(計算式:⒈586,922÷〈735,878+586,922〉×100﹪=44﹪。⒉14,167×44﹪=6,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