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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分會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8年6月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007 號事件,就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臺東縣池上鄉新興98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予以撤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系爭建物於98年12月10日由訴外人鄭越才拍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信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屬實。準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97年執字第13007號執行案件,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交付原告等語,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官大楨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13007 號)。系爭建物經本院查封並於98年12月10日由訴外人鄭越才拍定。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官有全原始起造,嗣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合資,將屋頂拆掉,修建為現在外觀,但無擴建或增建。分產時約定系爭建物由官大楨取得,官大楨於87年1 月20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其上之臺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鄉○○段○○○○○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繳納系爭建物電費迄今,且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可證原告為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執字第13007 號執行案件,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16萬元應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依據官大楨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之記載為其所有,足證官大楨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未必屬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東縣稅務局出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納稅義務人

為甲○○。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官大楨,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官大楨。

㈡甲○○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有系爭建物之記載。

㈢官大楨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有系爭建物之記載。

㈣本院98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

度執字第 13007號執行程序,就拍定之價金尚未分配予債權人。

㈤臺東縣○○鄉○○段○○○○號及8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甲○○。

㈥臺東縣稅務局98年7 月31日東稅財字第0980028316號、98年10月28日東稅財字第0980038878號函文及附件。

㈦本院97年執字第13007號卷宗內證據資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一)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固已拍賣終結,惟價金尚未分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職是,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可考。違章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雖取得所有權,惟因未辦保存登記,致一般買賣違章建物情形,即因未能辦理登記,而無法取得違章建物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8 條規定至為灼然。職是,買受違章建物者所取得之權利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換言之,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違章建物,但仍與民法規定之所有權不同。準此,上開判例意旨,即以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是否為違章建物所有權人而區分二種情形,在債務人未取得所有權之類,第三人若向原始起造人買受,該第三人即得代位主張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以排除強制執行。在債務人為所有權人之類,第三人雖嗣後買受,但因屬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第三人即無由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權利,此乃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再者,該第三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主張所有權,蓋以債務人不得排除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故爾。

㈢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建物為其父親官有全所建,嗣官大楨因繼

承取得系爭建物等語,估不論原告主張買受系爭建物是否為真,可知官有全即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官大楨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官大楨即屬債務人具有所有權之類者,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排除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㈣另原告陳稱向官大楨買受系爭建物云云。惟查,自原告提出之

契約書以觀,第2 條記載「上開土地所有地上物由乙方(即官大楨)契約成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移,以應甲方(即原告)之需,乙方遷移地上物不及甲方使用該土地時,甲方得自行拆除或遷移但其材料要歸還乙方...」,可知原告與官大楨係以3個月為期,約定官大楨應遷移系爭建物,若逾期遷移,原告可選擇拆除或遷移,但材料應返還予官大楨等情,足徵系爭建物並非買賣標的,苟原告陳稱所買受者包含土地及系爭建物為真,則系爭契約書自無約定應將材料返還之必要。復參以第1 條內容為官大楨所分得之土地全部以150 萬元出售等記載,亦明示買賣標的為土地,再者,系爭契約書首揭即載明「土地買賣」等文字,足證原告買受之標的以土地為限。

㈤復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蓋稅籍乃為課稅之需而設,徵收對象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且此屬行政行為,尚與民法實體權利歸屬不同。再者,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設立稅籍之程序乃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以憑辦理設立稅籍之申請,此有臺東縣稅務局98年7 月31日函覆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由此觀之,稅籍證明書係由房屋所有權人單方面申請,其證明力即非絕對無疑,再以該切結書並有「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之記載,亦證切結書無法擔保申請人確實為所有權人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向官大楨買受系爭建物云云,殊無可採。

㈥綜上各節,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欲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傅曉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