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兩人明知被告丁○○對於坐落臺東縣○○鎮○○段豐田
小段392、394、395、407等地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沒有地上權,亦無權利處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竟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誤認被告丁○○擁有系爭土地地上權並有權處分系爭地上物之錯誤,而於民國96年8月8日由被告乙○○代理被告丁○○與原告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丁○○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被告丁○○則應讓渡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地上物予原告,其中392地號土地3分之1及407地號土地2分之1 並應由雙方合作經營;嗣原告依約交付1,500,000元予被告乙○○後,於97年底聯繫相關單位時,始知被告丁○○沒有系爭土地地上權,亦無權利處分系爭地上物,遂以起訴狀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撤銷上開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顯係故意共同詐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次,被告除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外,被告丁○○亦
有回復原狀之責;縱使被告兩人沒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丁○○仍應擔保系爭土地地上權存在;茲系爭土地地上權既不存在,被告丁○○即未履行民法第350 條所定之義務,原告當得依據民法第353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要求被告丁○○回復原狀等語。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自68年間起即已持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述「地上權」實指「占有」,而非民法第
832 條規定所指涉業經登記之地上權;何況被告乙○○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提供渠於96年6月20日及96年6月21日所申請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予原告閱覽,原告更非不具查證能力之人,竟然臨訟諉為不知,又謂被告共同詐欺,實無可採;再者,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始得撤銷上開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已經依約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交由原告占有,本無違約可言,被告丁○○於訂約時對系爭土地沒有地上權存在,又係原告明知之事,參以民法第351 條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丁○○回復原狀,當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96年8月8日代理被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8頁),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丁○○1,500,000元,被告丁○○則應讓渡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地上物予原告(但被告丁○○抗辯契約書上記載之「地上權」實指原告得以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而非民法所規定須經登記之地上權),其中392地號土地3分之1及407地號土地2分之1並應由雙方合作經營。
㈡原告業已依約經由被告乙○○將1,500,000 元交予被告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誤認被告丁○○擁
有系爭土地地上權並有權處分系爭地上物之錯誤?⒈經由訴外人甲○○之介紹,被告乙○○於96年8月8日代理
被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書上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丁○○1,500,000 元,被告丁○○則應讓渡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地上物予原告,其中392地號土地3分之1及407地號土地2分之1並應由雙方合作經營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且原告關於系
爭契約之代理人即原告父親己○○,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從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知悉此情(詳如後述);另原告基於美化民宿周遭環境之同一動機,於96年7 月29日連同己○○與訴外人丙○○訂立另一讓渡契約,該契約書記載原告及己○○應給付丙○○2,100,000 元,丙○○則應讓渡臺東縣○○鎮○○段豐田小段 401地號、402地號、403地號、408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改為臺東縣○○鎮○○段○○○○號、604地號、607地號、605地號)上之地上權、地上物及建物予原告及己○○(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讓渡契約書之第1條約定參照),惟丙○○對於該4筆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丙○○真意係將該4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交予原告及己○○後,即屬履行契約完畢,嗣丙○○配合原告於97年11月辦理該4 筆土地承租相關事宜,伊與原告至今均未產生糾紛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讓渡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83頁、第133頁至第136頁);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委託伊處理土地讓渡事宜,伊協助己○○與丙○○訂立讓渡契約後,又帶己○○去看系爭土地,己○○覺得系爭土地可以利用,便又和被告丁○○簽訂系爭契約,己○○簽訂契約時看過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已經知道系爭土地上無地上權存在,但己○○說他會自己去處理承租的事情,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中,伊均有在場,據伊所知,被告兩人都未保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也未保證必然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承租之權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並經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上開401、402地號、403地號、408地號等4 筆土地上種有椰子樹及蓋有工寮1間,但對於該4筆土地無任何權利存在,嗣經甲○○介紹,與原告及己○○於96年7 月29日成立讓渡契約,伊收取價金後即未繼續耕作,而任由原告隨意處置該4 筆土地之地上物,當已履約完畢,伊為避免原告糾纏不清,於97年11月間又配合原告前去林務局辦理承租事宜,伊與原告、己○○至今均無糾紛發生,另該讓渡契約書上雖然記載「地上權」為讓渡標的,惟伊不識字,契約書亦非伊所寫,伊欲讓渡之標的僅有工寮及其他地上物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被告辯稱渠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實非約定轉讓系爭土地地上權等語,核與上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
⒊準此,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顯已明知被告丁○○對於
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共同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誤認被告丁○○擁有系爭土地地上權並有權處分系爭地上物之錯誤,致原告與被告丁○○訂立系爭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⒋原告雖另請求己○○到庭為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然觀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原告之父,資助原告1,000,000 元並受原告委託訂立系爭契約,伊通常透過閱覽所有權狀及地籍登記確認有無地上權存在,為了美化民宿周遭環境,經甲○○介紹而分別與丙○○及被告丁○○訂立上開讓渡契約,並由甲○○擔當系爭契約見證人,嗣丙○○於97年11月辦理承租登記,伊詢問林務局職員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林務局職員回答被告丁○○於96年以前已無承租權,始知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無地上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足知證人己○○與原告為骨肉至親,與本件糾紛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復參以證人丙○○及甲○○之前揭證詞,益徵原告與丙○○及被告丁○○分別訂立上開讓渡契約之真意,應係透過承租相關規定,達到其美化民宿周遭環境之目的,而非取得其於訂約時已經明知不存在之地上權;嗣原告於97年11月間得知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承租權後,臨訟主張其遭被告共同詐欺而陷於誤認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錯誤云云,尚無可採;被告抗辯讓渡契約書上雖然記載讓渡標的為系爭土地「地上權」,惟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真意,絕非民法第832 條所規定之地上權等語,應堪採信。證人己○○固又堅稱其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且被告乙○○還親自於系爭土地摘採椰子宣示主權,伊才確認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惟證人己○○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既自承閱覽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當可明確知悉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無地上權存在,實無僅因被告乙○○於系爭土地摘採椰子,即認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理。從而,關於證人己○○證稱其代理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雖曾閱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但因被告乙○○之保證,始確認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復與證人甲○○及丙○○上開證詞有所不符,又與常情相違,自難逕予採信。
㈡原告是否因為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上開成立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該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前段及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未受詐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
已無審酌原告是否因逾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必要,爰不再就此爭點予以贅述,併此敘明。
⒊縱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共同詐欺為有理由。按表意人撤銷
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雖係96年8月8日簽訂,然原告於締約後數度要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均遭被告推諉,迄原告之父即證人己○○於97年底自加拿大返國後始知悉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使用權源,原告嗣於98年4 月21日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未以地上權為內容,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丁○○配合移轉地上權,況原告於締約時早知系爭土地無地上權存在,故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實際交易者為證人己○○,己○○與被告丁○
○締約時即96年8月8日以前,業已審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即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或租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顯見原告早已知悉上情。
②況且,原告基於美化民宿周遭環境之同一動機,前於96
年7 月29日連同己○○與訴外人丙○○訂立另一讓渡契約,該契約書記載原告及己○○應給付丙○○2,100,000元,丙○○則應讓渡臺東縣○○鎮○○段豐田小段401地號、402地號、403地號、408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改為臺東縣○○鎮○○段○○○○號、604地號、607地號、605地號)上之地上權、地上物及建物予原告及己○○,惟丙○○對於該4 筆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丙○○真意係將該4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交予原告及己○○後,即屬履行契約完畢,嗣丙○○配合原告於97年11月辦理該4 筆土地承租相關事宜,伊與原告至今均未產生糾紛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83頁、第133 頁至第136頁)。
③綜上證人證述情節,可見系爭契約於96年8月8日簽訂以
前,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無地上權存在且無租賃之事實,另價金於締約當日即由原告交付被告,被告亦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於原告,原告早於斯時即知系爭土地無地上權情事,其撤銷之意思表示自96年8月8日起算,迄其起訴時止(98年4 月21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已逾1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云云,即乏依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丁○○違反權利存在擔保義務,進而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
賣人不履行此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0條及第353條定有明文。⒉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丁○○應擔保渠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
在,茲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實無地上權存在,其當可依據民法第350條、第353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云云。惟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際,已經透過閱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知悉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無地上權存在,且原告亦僅要求丙○○辦理承租事宜,而未請求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原告與被告丁○○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透過承租相關規定,達到其美化民宿周遭環境之目的,而非取得其於訂約時已經明知不存在之地上權,另被告丁○○所欲讓渡之標的同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丁○○即非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出賣人,而無擔保該地上權存在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違反擔保系爭土地地上權存在之義務,進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等法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法定利息,復又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丁○○給付1,500,000 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陳谷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