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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兩造間之訴訟,依公司法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該公司監察人戊○○、丁○○、甲○○均已辭去監察人職務,此有戊○○與丁○○之陳報狀及存證信函附卷可查,甲○○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存證信函及簽收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卷內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5頁),故本件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當事人久延受有損害,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選任丙○○為特別代理人,準此,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丙○○為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受委任擔任被告之董事,然因個人家庭及身體因素,不適繼續擔任董事職務,乃於96年2 月21日向被告提出辭職,當時被告之董事長王崧懿即在同日批「准予所辭」等文字,但嗣後發現被告均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已於95年12月20日辭任被告董事,惟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非一般民眾可得知悉,在此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故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由於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

2 月21日提出辭職函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辭職函影本為證,觀之上開辭職函上記載「謝謝您對公司的貢獻與支持期盼爾後仍能以股東身份繼續支持公司。准予所辭。董事長王崧懿96.2.2

1 」等文字,王崧懿為被告董事長,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被告,準此,原告已於96年2 月21日合法終止其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堪信屬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