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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洪庚甲

張李秀桃張聰杰原告兼上三人 洪琇瑩送 達代收人共 同 王舒慧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賴萬成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庚甲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洪庚甲生存期間末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洪庚甲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李秀桃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原告張李秀桃生存期間末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張李秀桃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元(至於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則按前揭比例計付),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聰杰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

確認原告張聰杰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原告張聰杰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張聰杰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至於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則按前揭比例計付),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起至原告張聰杰復職之日止,於每年第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張聰杰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如原告張聰杰前一年在職日數未滿三百六十五日,則按在職日數占三百六十五日之比例給付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琇瑩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

確認原告洪琇瑩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原告洪琇瑩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原告洪琇瑩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至於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則按前揭比例計付),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起至原告洪琇瑩復職之日止,於每年第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洪琇瑩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如原告洪琇瑩前一年在職日數未滿三百六十五日,則按在職日數占三百六十五日之比例給付之。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佰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洪庚甲主張:被告應給付下開項目之款項:㈠薪資部分: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退休時,被告尚結欠伊97

年11月、12月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57,030元{計算方式:實領薪資為78,515元(即底薪79,115元-餐費600元)2個月份}。

㈡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依被告報奉臺東縣政府97年5月14日

府社勞字第0970039261號函准備查,並於97年5月16日以東仁字第638號公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年終獎金)有「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之規定,而97年度公務人員之年終獎金為1.5個月。伊於97年度全年在職,被告自應核發伊97年度之年終獎金118,672元(計算方式:底薪79,115元1.5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

㈢代墊款部分:被告尚結欠伊500,000元之代墊款項。

㈣退休金部分: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77年11月起任職於

被告、至97年12月31日退休時,已年滿60歲,年資為20年2個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規定,工作年資基數為35.5,另該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79,115元之退休金。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薪資部分:

⑴被告認為:伊擅自提高月薪乙節,係屬誤會。蓋被告於85年

1月23日以董事會決議,就其聘任職員「初任」起薪標準,比照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而核定各職稱起薪標準,且每一年資可加一級。依前揭董事會決議,伊被任用時為第9職等1級,起薪為57,440元(本俸27,880元+專業加給22,080元+主管加給7,480元),至97年11月時,伊年資已達20年,職等已晉升至9職等7級,故97年11月及12月薪資均為79,115元(本俸45,665元+專業加給25,010元+主管加給8,440元),並無溢領。

⑵伊將如本院第㈠卷附(下稱卷附)第76頁、第78頁被證2所

示97年11月、12月、97年度終獎金之支票交回被告,係因被告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伊不忍被告信用破產故未提示,爾後伊於97年12月31日退休後,因被告變更印鑑致前揭無法提示,故作廢歸還被告,並非係以上開支票換取現金。

⑶被告為財團法人,依會計原則,須於年度開始前,編制預算

提請董事會核定,呈報臺東縣政府核備;年度中須按月按季編製財務報告提請董事會核定後,呈報臺東縣政府核備;年度結束後,須編製決算提請董事會核定,呈報臺東縣政府核備;臺東縣政府及內政部每年至少派員勘查財務一次。伊為利社會明瞭被告之財務狀況,在任內每三個月即編製季刊、每年編發年報,向大眾公開財務,以資徵信,普獲各界信賴支持,但伊被迫退休後,季刊年報停刊。況伊任職於被告擔任主任達20餘年,畢生青春心血均在其中,尚為被告墊付300餘萬元,足見伊甲實無掏空被告之經費。

⑷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均被告同意,先後於①94年1月4日、

②95年7月20日,自被告之帳戶轉帳①2,874,552元、②1,669,393元乙節。惟該款項係經被告於94年1月3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第117頁:該會議紀錄影本)後據以執行,復經被告函臺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並非原告擅自轉帳。⒉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規定:行政人員

之年終獎金比照政府給付公務人員年終獎金之標準,而非雇主之任意犒賞。況被告為公益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以盈虧決定年終獎金發放與否。另依98年2月5日被告與勞工進行勞資協商,討論薪資調降及年終獎金發放問題,協商討論結果為:「..三、董事代表認為,年終獎金等營運狀況好轉再予發放,員工意見則為至少發放半個月,雙方未達成共識。」{本院第㈡卷(下稱㈡卷)第96頁原證38}。顯見被告亦未曾表示不發放年終獎金,而原告更未同意延後發放或不發放。

⒊返還代墊款部分:被告因董事籌措經費不力,導致營運困難

,伊不忍被告停止營運,故先行墊款300餘萬元,有97年6月17日、97年11月20日被告董事會會議紀錄、墊款明細及墊款憑證足憑,爰依民法第546條、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

⒋退休金部分:被告長期短發伊薪資,故於94年1月4日雖係以

結清勞保舊制年資名義核發退休金,並自被告帳戶匯入伊帳戶之1,325,144元,惟實為清償被告長期短發之薪資,並無被告所質疑一薪雙退之問題。

二、原告張李秀桃主張:被告應給付下開之款項:㈠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5條就年終獎金之

規定「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而97年度公務人員年終獎金標準為1.5個月,伊97年全年在職,被告應依上述規定核發97年度年終獎金53,145元(計算方式:底薪35,430元1.5個月)。㈡退休金部分:伊00年0月0日出生,自74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

被告,至98年3月10日申請退休時,已年滿60歲,年資為23年3個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年資基數為38.5依該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自98年3月11日起應按給付35,430元之月退休金。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薪資部分:被告主張伊近兩年未上班云云,亦屬誤會。伊自

74年7月起受雇為被告保健員,負責被告院民(包括孤兒及老人)之保健、送醫、餵藥、洗澡、洗衣等保健工作及買菜,院舍內外清潔等工作,嗣於88年因公發生車禍(曾向被告88年4月26日董事會報告),經主任批示:於伊經常性工作中、耗力較重者,可覓人代工,至公傷痊癒為止。故伊方將部分工作覓人代工,並將部分薪資轉支代工人員,惟因伊所受傷害持續治療後未能痊癒,上述模式始延續至今。

⒉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與原告洪庚甲請求97年度年終獎金之理由相同。

三、原告張聰杰請求:被告應給付或確認下開之款項或項目:㈠薪資部分:⑴伊於86年7月30日任職被告,97年間之薪資為

57,695 元,在扣除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209元、餐費600元後,實領應為55,34 0元;至於被告於98年7月17日核發97年11月之薪資57,6 95元,並扣除97年10月份之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209元;98年2月份勞保費630元;98年3月份勞保費357元、健保費1,209元;97年11月餐費600元、98年3月份餐費300元(以上金額小計為4,851元)後,原應核發52,844元,但被告卻以伊於98年3月10日離職後,未移交被告於96年2月20日以35,000元購入之音響為由,而以該音響原購價值再扣剋35,000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預扣之35,000元。⑵被告迄未給付伊於97年12月;98年1月、2月之薪資合計166,020元(實領55,340元3個月份)。據此,被告應再給付結欠伊之薪資合計為201,020元(計算方式:35,000元+166,020元)。

㈡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5條就年終獎金之

規定「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而公務人員97年度年終獎金標準為1.5個月,伊於97年度全年在職,被告應依上述規定核發97年度年終獎金86,543元(計算方式:薪資57,695元1.5個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確認僱傭關係部分:被告於98年3月10日無正當理由、未經

預告,而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故該勞動契約效力仍繼續存在。而被告自98年3月11日起即拒絕伊給付勞務,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依兩造僱傭契約、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薪資部分:被告主張伊未點交音響云云,並非實情,蓋被告

所指音響,實係影音設備之工程組合,伊早於98年7月23日函覆說明,故並無未點交音響之事實。

⒉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與原告洪庚甲、張李秀桃請求97年度年終獎金之理由相同。

四、原告洪琇瑩部分㈠薪資部分:⑴伊於90年8月1日任職被告,於97年11月份之薪

資原為50,910元,扣除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198元、餐費600元後,實領48,566元(第48頁原證20:該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至於被告於98年7月17日所核發之97年11月之薪資50,910元,在扣除97年10月份之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198元;98年2月份勞保費630元;98年3月份勞保費357元、健保費1,198元;97年11月餐費600元、98年3月份餐費300元(以上金額小計為4,829元)後,應核發伊該月份之薪資原為46,081元,但被告卻以伊於98年3月10日離職時,有「巴士收入未入帳4,325元、零用金未收回沖帳5,000元、林信賢借支已收未入3,000元、電腦螢幕未交4,350元、洪文宗耗材代墊款90元」(以上金額小計為16,765元,下稱系爭預扣款)等未完成之移交手續,而再扣剋16,765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預扣之16,765元。

⑵另被告迄未給付伊於97年12月;98年1月、2月之薪資合計145,698元(計算方式:實領薪資48,566元3個月份)。據此,被告應再給付結欠伊之薪資合計為162,463元(計算方式:16,765元+145,698元)。

㈡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5條就年終獎金之

規定「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而公務人員97年度年終獎金標準為1.5個月,伊於97年度全年在職,故被告應依上述規定核發97年度年終獎金76,365元(計算方式:薪資50,910元1.5個月)。

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告98年3月10日無正當理由、未

經預告,而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故該勞動契約效力仍繼續存在。而被告自98年3月11日起拒絕伊給付勞務,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依兩造僱傭契約、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薪資部分:被告主張伊未完成點交云云,亦非實情。蓋被告

逼迫伊離職時,伊已與接手者完成移交手續,有帳務移交紀錄可稽,而後未聞被告就此有任何意見,直至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方主張伊未完成點交,顯為推諉不實之詞。⒉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與原告洪庚甲、張李秀桃、張聰杰請求97年度年終獎金之理由相同。

五、爰依系爭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民法第546 條、第478 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洪庚甲部分: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庚甲775,702元(計算方式:㈠97年度11

、12月之薪資157,030元+㈡97年度年終獎金118,672元+㈢代墊款500,000元)及自98年9月15日(第65頁: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原告洪庚甲生存期間末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洪庚甲79,115元(即自97年12月31日退休後每月之退休俸),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張李秀桃部分: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李秀桃53,145元(即97年度年終獎金之部

分),及自98年9月15日(第65頁: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98年3月11日起至原告張李秀桃生存期間末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張李秀桃35,430元(即自98年3月10日退休後每月之退休俸,至於自98年3月11日起至31日之月退俸,則按前揭比例計付),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張聰杰部分: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聰杰287,563元{計算方式:㈠薪資201,

020元(即97年11月份預扣之歸還35,000元+97年12月及98年1月、2月份之實領薪資166,020元)+㈡97年度年終獎金86,543元}。

⑥確認原告張聰杰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⑦被告應自98年3月11日起至原告張聰杰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該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張聰杰57,695元(即復職前每月之薪資,至於自98年3月11日起至31日之薪資,則按前揭比例計付),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⑧被告應自99年起至原告張聰杰復職之日止,於每年第一個工

作日給付原告張聰杰57,695元(即自98年度起以1個月計算之年終獎金),如原告張聰杰前一年在職日數未滿365日,則按在職日數占365日之比例給付之。

㈣原告洪琇瑩部分:

⑨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琇瑩238,828元{計算方式:㈠薪資162,

463元(即97年11月份預扣之歸還16,765元+97年12月及98年1月、2月份之實領薪資145,698元)+㈡97年度年終獎金76,365元}。

⑩確認原告洪琇瑩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⑪被告應自98年3月11日起至原告洪琇瑩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該月末日給付原告洪琇瑩50,910元(即復職前每月之薪資,至於自98年3月11日起至31日之薪資,則按前揭比例計付),若遲延給付時,則另加計自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⑫被告應自99年起至原告洪琇瑩復職之日止,於每年第一個工

作日給付原告洪琇瑩50,910元(即自98年度起以1個月計算之年終獎金),如原告張聰杰前一年在職日數未滿365日,則按在職日數占365日之比例給付之。

⑬供擔保准以假執行宣告之聲明,撤回之(㈡卷第98頁至第107頁)。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洪庚甲部分:㈠薪資部分: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原告洪庚甲

每月薪資應為59,065元,惟原告洪庚甲於97年11月份之底薪卻為79,115元,每月已溢領20,050元。另依卷附第76頁被證2所示,於98年3月15日所製之被告帳務移交紀錄第三點「作廢支票」項下,記載:原告洪庚甲業將97年11月、12月、97年度年終獎金之支票交回被告作廢,足證被告係以現金換回支付上開款項之前揭票據,故前揭款項應已支付。又原告未向被告董事長、董事會報告或核准,就任意動支政府補助、社會善心人士捐款之院務經費,即遭挪用淘空去向不明(第67頁:答辯狀)。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先後於①94年1月4日、②95年7月20日,自被告之帳戶轉帳①2,874,552元、②1,669,393元,(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在臺銀臺東分行之帳戶歷史查詢明細影本),因涉公務侵占犯行,業經被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告訴。

㈡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依前述,原告洪庚甲業將97年度年終

獎金之支票交回被告作廢,足證被告係以現金換回前揭票據,故前揭款項應已支付。

㈢代墊款部分:被告未曾同意與原告洪庚甲間,有任何借貸關

係,原告洪庚甲若對被告有任何代墊款項,應負舉證責任。㈣退休金部分:原告洪庚甲未經被告同意,先後於①94年1月4

日、②95年7月20日自被告之帳戶,將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同額之①1,325,144元、②469,576元轉入原告洪庚甲在台銀臺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現在卻再主張自結清前起算之退休金,豈非一薪雙退。

二、對原告張李秀桃部分:㈠薪資部分:依訴外人邱楊金英於98年9月18日之約談記錄(

第80頁被證3)記載內容所示:足證原告張李秀桃至少自96年5月起並未親自上班。另原告張李秀桃係擔任被告廚工之工作,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4項廚房服務人員之薪資為18,000元,而原告張李秀桃每月薪資卻為35,430元(第40頁:97年11月薪資明細表影本),每月已溢領17,430元。況原告張李秀桃在98年3月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第5款規定,該月份之薪資自無庸發放(該部分嗣經原告張李秀桃撤回)。

㈡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與對原告洪庚甲請求97年度年終獎金之抗辯理由相同。

㈢退休金部分:與對原告洪庚甲請求退休金之抗辯理由相同。

三、對原告張聰杰部分:㈠薪資部分: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原告張聰杰每

月薪資應為48,940元,惟原告張聰杰於97年11月份之底薪卻為57,695元(第43頁:該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每月已溢領8,755元。另原告張聰杰未將被告於96年2月20日購入價值35, 000元之音響乙組,在98年3月10日離職時點交,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第5款之約定,離職手續未辦理完竣者,當月月薪不發放。故原告張聰杰請求被告給付98年3月離職當月之薪資,並無理由。

㈡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與對原告洪庚甲、張李秀桃請求97年度年終獎金之抗辯理由相同。

㈢確認僱傭關係部分:被告於96年2月20日購入價值35,000元

之音響乙組,於原告張聰杰離職時未點交,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第5款約定:離職手續未辦裡完竣者、當月月薪不發放,且前揭情節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4款「違反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則被告自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況被告曾於98年3月10日董事會會議要求原告張聰杰自行離職(第95頁:被證六),但原告張聰杰卻要求被告予以開除(詳該會議記錄第2頁),於今思之,應係原告有意造成被告無故開除之假象,實不可取(第71頁:被告答辯狀)。姑不論係被告要求原告張聰杰自行離職,或是原告張聰杰予以開除,既然雙方均無意繼續僱傭關係,應屬雙方合意終止,故原告張聰杰,並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四、對原告洪琇瑩部分:㈠薪資部分: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原告洪琇瑩

每月薪資應為48,940元,惟原告洪琇瑩於97年11月份之底薪卻為50,910元,每月已溢領1,970元。另原告洪琇瑩於98年3月10日離職時,未將任內經手之部分帳面金額及財產(含91年至97年帳冊及支票票頭)完成點交,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第5款之約定「離職手續未辦理完竣者,當月月薪不發放。

」,故原告洪琇瑩請求被告給付98年3月離職當月之薪資並無理由(第71頁:被告答辯狀)。

㈡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與對原告洪庚甲、張李秀桃、張聰杰請求97年度年終獎金之抗辯理由相同。

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原告洪琇瑩於98年3月10日離職時,既有未將91年至97年帳冊及支票票頭(下稱系爭帳冊、支票票根)點交之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事由,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4款「違反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被告自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㈡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答辯狀)。

五、併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撤回之(㈡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㈡卷第110頁至第11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曾對被告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第246頁:該調解紀錄影本)。

二、原告之資料:㈠原告洪庚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第270頁:勞保查詢資料

影本)、自77年11月1日任職被告、97年2月29日當時現職為被告主任之職務(第39頁原證13:被告於97年2月29日所核發之在職證明書)、於97年12月31日從被告主任之職務退休(第24頁背面: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所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

㈡原告張李秀桃:於00年0月0日出生(第271頁:勞保查詢資

料影本)、自74年11月18日任職被告(第120頁:被告退休金改制前累積年資及退休金明細表影本)、於98年3月10日申請退休(第32頁原證8:退休申請書影本)、依卷附第42頁原證16被告於97年2月29日所核發之在職證明書時,係擔任被告保健員之工作(該證明書影本)。

㈢原告張聰杰:於00年0月0日出生(第272頁:勞保查詢資料

影本)、自86年7月30日任職被告、96年11月5日當時現職為被告組長之職務(第120頁:被告退休金改制前累積年資及退休金明細表影本)、經被告於98年3月10日所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開除」時,係任被告行政組長之職務(第95頁:

該次會議紀錄影本)。

㈣原告洪琇瑩:於00年0月00日出生(第273頁:勞保查詢資料

影本)、自90年8月1日任職被告、97年2月29日當時現職為被告組長之職務(第39頁原證130:被告於97年2月29日所核發之在職證明書)、經被告於98年3月1日所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開除」時,係任被告組長之職務(第95頁:該次會議紀錄影本)。

三、被告之董事會議、勞資協商、內部簽呈之內容:㈠依被告於94年1月3日所召開董事會會議,在第九項案由記載

:「依新頒『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束舊制,自94年會計年度起依新制按月提繳退休金予勞委會。」、在說明欄記載:「⑴本家歷年提列退休準備金明細表。⑵本家員工退休金改制前累積年資及退休金明細表。」、議決:「通過」(P117:

該項議決紀錄影本)。而依該會議紀錄所附「被告員工退休金改制前累積年資及退休金明細表」內載:①原告洪庚甲、②原告張李秀桃,已累計之退休金分別為①2,094,720元、②1,112,825元(第120頁:該明細表影本)。㈡依被告於85年1月23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在第八項討論

事項案由⑵就「釐訂本家職員初任核薪標準審議案」,議決:「主任職位」比照公務人員9職等1級敘薪、「組長職位」比照公務人員6職等1級敘薪、「保健員職位」比照公務人員1職等1級敘薪,被告現職人員每一年資加1級(第126頁至第127頁:該會議紀錄影本),並製成被告「職員初任核薪標準表」(第128頁:該表影本)。嗣於85年1月24日將該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備在案(第124頁:該函文影本)。

㈢依卷附第134頁原證33原告張李秀桃之報告所示:原告張李

秀桃在88年2月22日約4時許,在赴臺東市立果菜市場買菜途中發生車禍,經被告主任批示:「..四、所請長假,限于本家人力配備有限,該員經常工作耗力較輕之護送院民就醫、服藥及買菜仍請該員繼續服務,耗力較重之院舍內外清潔打掃工作,可覓人代工,至公傷全癒為止。期間仍支原薪,不予停薪、減薪,代工人員非本家員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代工人不適任時該員負責更換。」(該報告影本)。另依㈡卷第136頁原證34:被告於88年4月26日所舉行之董事會議第七項報告事項⑵院務報告記載:「88年2月22日採買李小姐(係指張李秀桃)清晨4點到果菜市場買菜時,在中興路與更生路口時被酒醉計程車駕駛撞到車身前側損毀..」(該紀錄影本)。至於原告張李秀桃因前揭車禍,治療後在92年經鑑定為輕度肢障(第138頁原證3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㈣依被告於97年6月17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在第八項、討論

事項:㈠案由:請討論如何解決本家財務困境項下,議決:「..2、有關紓困案,委由洪庚甲主任處理。洪庚甲主任今年5月以前代墊的款項208萬及將來紓困的借款或墊付款,均依銀行利息支付貸款人或墊付人。」,併在該議決下方空白處註記:「並經主任洪庚甲於97年6月18日經由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戶逕轉帳撥入仁愛之家台銀帳戶新臺幣三百萬元(附轉匯憑單),並提報仁愛之家97年11月20日第5屆第5次定期董事會(附該次會議紀錄)及報臺東縣政府」(第22頁背面原證3:該會議紀錄影本)。

㈤依卷附第31頁原證7:被告第6期會刊記載:「..積欠員工薪

資部份本家董事會於97年6月17日議決責成洪主任(係指原告洪庚甲)處理,洪主任於97年6月18日由其私人台銀存戶轉入本家台銀存戶300萬元,同日本家轉入各指定之銀行存款帳戶付清積欠4、5、6月薪資。以免員工流失。」(該會刊影本)。

㈥依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所召開董事會議,在第六項、報告事

項:㈠有關執行97年6月17日第5屆第4次臨時會議決案執行情形項下記載:「..⑵有關主任(係指原告洪庚甲)續任及『籌款支應』等事宜經以本家97年6月23日(97)東仁字第780號函報奉台東縣政府97年7月2日府社福字第0970054789號函核復:『有關貴家主任續任及款項支應事項應循貴家董事會議決事項及相關程序辦理。』。⑶主任洪庚甲於97年6月18日經臺灣銀行台東分行轉帳撥入本家台銀帳戶新臺幣三百萬元,支應5月、6月員工薪津及復康巴士車款。」;在第八項討論事項㈢案由「請審議本家97年5-10月份會計報告及收支憑證案」,議決「照案通過」;在第九項、臨時動議:二「主任退休案請審議。」,決議:「1、准予洪庚甲主任退休。2、洪庚甲主任退休生效日期為12月31日。3、交接小組於12月15日開始辦理交接。4、有關洪庚甲主任退休金支付及代墊款問題,委請林進宗董事與洪庚甲主任協商處理辦法,再報董事會同意。」(第24頁至第25頁原證4:該會議紀錄影本)。

㈦依被告於98年1月2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在第四項主席報

告記載:「1、97年12月份薪資未發,還有五天即將過年,無法發放薪資董事會對員工交代不過去,因此召開本次董事會。..本家帳戶內無週轉金可發放12月份薪資,所以才找各位研商,應如何解決此一財務缺口。」、第六討論事項記載「..⒉97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暫停發放,請決議。【決議情形】本案併入勞資協調會中說明討論。」(第83頁至第85頁被證5:該會議紀錄影本)。

㈧依㈡卷第96頁原證38:被告於98年2月5日所舉行之勞資座談

協商紀錄記載:「..三、董事代表認為,年終獎金(係指97年度)等營運狀況好轉再予發放,員工意見為至少發放半個月雙方未達成共識」(㈡卷第96頁:該會議紀錄影本)。㈨依卷附㈡卷第52頁被告員工簽呈內載之說明欄記載:「..秘

書表示:..⒉原預定3月5日貸款核發時,便發放1、2月(係指98年)薪資,可能延後但不超過15日。..⒋97年度的年終獎金要等6、7月視機構營運狀況,再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該簽呈影本)。

㈩依卷附第91頁被告於98年3月11日所舉行之勞資協商紀錄記

載:「三、參加人員:..(資方):如附通知參加人員(係指第92頁:在通告下方簽名之人員)」、「六、協商結果:

..⒉年終獎金因本家97年財務虧損壹仟多萬元,於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已議決不發,但本次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董事長允諾若本家財務狀況好轉,將會以工作獎金發放。」(該會議紀錄影本)。

四、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11頁至第21頁:該規定影本)經被告於97年5月16日東仁字第638號公告在案,其部分約定之條文記載:

①第1條法源依據:包括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條例等。

②第30條(逕予解職)第4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勞資會

議或全體員工同意者,本家得不經預告,逕予解職,不發給資遣費。..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者..。」。

③第45條(年終獎金)「薪資係支付於員工為工作所為勞心與

勞力之經常性酬勞。年終獎金不包括在薪資之內,其支付標準..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員工在職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工作月數比例發給,工作未滿15日該月不計,滿15日(含)者,計一個月。」。而97年度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

④第77條(退休金)規定「員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基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三(係指第3項)、員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領月退休金,但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領一次退休金。四、自本規則公布後一年內退休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11日台勞動三字11316號函規定,按月給與退休時月俸之百分之六與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年資基數乘積之優退金(月俸×6/100×年資基數=月退休金)(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基準法規彙編第404頁)最高以退休時月俸為限。」。

⑤第78條第5款規定「離職人員辦妥離職手續並經直屬主管確

認後,當月薪資於當月底最後一日發放。離職手續未辦裡完竣者、當月月薪不發放。」,

五、據第31頁原證7之98年3月11日聯合報載:「台東縣私立仁愛之家員工幾個月沒薪水可領,…,昨天賴萬成召開董事會決議開除他(係指原告洪庚甲),已提告涉貪污嫌疑的代理主任張聰杰、會計洪琇瑩,並承諾3月底貸款通過後,將發放員工薪水。」(該報載影本)。

六、依被告於98年3月15日所製之帳務移交紀錄第三點「作廢支票」項下,記載:「⒈洪庚甲AP0000000金額78,515..;以上11月薪資支票作廢繳回。⒉洪庚甲AP00 00000金額78,515;以上12月薪資支票作廢繳回。⒊洪庚甲AP0000000金額73,368;97年終獎金支票作廢繳回」(第76頁:該紀錄影本),併有發票日均為98年2月8日、票面均註記「執票人繳回」之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第78頁至第79頁:該支票影本)。

七、依卷附第80頁被告職員燕叔良於98年9月18日對訴外人邱楊金英之約談紀錄,內載:「(您自98年7月1日起於本家工作,請問之前您是否曾有進入本家工作經歷?)有」、「(您之前是於何時應聘進入本家工作?)因為後面沒人打掃,所以叫我進來做,約2年前,大約新曆5月份(係指96年5月)左右。」、「(承上問題,請問您當初是由何人接洽?薪資多少?如何領取?)名字我忘記了,都叫他阿美。薪資是李秀桃發給我(每月1日)發給17,000元。」、「(當時依本家規定,上下班均應執行簽到退打卡,但資料顯示您並無簽到退紀錄,請問當時您上下班管制方式?)我都按時來打卡(每月兩次),李秀桃叫我打她的卡。」、「(請問您於何時離職?)他們說要換新主任。原來洪小姐,張聰杰組長都離開了,所以叫我離開,大約今年3月份的事。」等語(該訪談紀錄影本)。

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業以99年度他字第22號受理原告4人侵占罪在案,目前偵查尚未終結(㈡卷第2頁、第87頁:

該署函文、本院100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而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16頁):

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洪庚甲方面:㈠薪資部分:

⑴①依卷附第9頁被告捐助章程規定:「本家會計年度採歷年

制,自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第23條)、「本家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備,並於每年1月,將決算書類,報由董事會核轉主管官署備查」(第24條),故被告職員之年度薪資,理應依法送主管機關備查在案。另依被告於85年1月23日所召開董事會議決之被告職員「初任核薪標準表」所示:「主任職位」比照公務人員9職等1級敘薪,被告現職人員每一年資加1級(第126頁至第127頁:該會議紀錄影本),並將該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備在案(第124頁:該函文影本)。②而原告洪庚甲於77年11月1日任職被告(第39頁原證13:被告於97年2月29日所核發之在職證明書影本)、於97年11月份之底薪為79,115元(第38頁原證12:原告洪庚甲於該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核與」卷附第130頁原證30「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所示:薦任第9職等第7級之薪資給與,包括本俸45,665元、專業加給25,010元、主管加給8,440元之加總數額相符,故原告洪庚甲稱:於97年11月時伊已晉升至薦任第9職等第7級等乙情,堪可採信。③至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三項,雖係依據被告於85年1月23日董事會議決:比照公務員俸給標準後,所核定行政人員「主任」職別之「初薪」為59,065元(第16頁:該條項)之規定,但該條項係以97年系爭工作規則公布後,始初任主任者,為適用之對象甚明。惟原告洪庚甲在系爭工作規則公告時,即已擔任主任多年,並非初任,據此原告洪庚甲之薪資,並不適用系爭工作規則該條項之規定,故尚無溢領薪資之情甚明。

⑵原告洪庚甲雖經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所召開董事會決議:於

97年12月31退休,惟依98年3月11日聯合報載:「台東縣私立仁愛之家(係指被告)員工幾個月沒薪水可領..,昨天賴萬成召開董事..並承諾3月底貸款通過後,將發放員工薪水。」(第31頁原證7:該日報載)等語,足證被告該時期之財務已生困窘。參諸①被告於98年3月15日所製之帳務移交紀錄第三點「作廢支票」項下,內載:「⒈洪庚甲AP0000000金額78,515..以上11月薪資支票作廢繳回。⒉洪庚甲AP0000000金額78,515;以上12月薪資支票作廢繳回..。」(第76頁:該紀錄影本),併有發票日均記載為「98年2月28日」、票面均註記「執票人繳回」之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第

78 頁至第79頁:該支票影本),故原告洪庚甲確已將前揭月份薪資之支票交回被告在案。而被告雖主張:原告洪庚甲係以現金換回前揭支票乙節,既為原告洪庚甲所否認後,惟被告迄未提出已給付原告洪庚甲前揭薪資之證據資料甚明。②被告98年3月10日董事會議中,董事長工作報告提及:「..本人自95年擔任董事長迄今4年,洪前主任竟未辦裡負責人變更..,直至2月4日指示顏秘書辦理變更完成」等語(第

99 頁:該報告影本)。據此,原告洪庚甲稱:發票日為98年2月28日之前揭支票,係因被告變更印鑑致無法提示,而歸還作廢乙情,應堪採信。職是,在被告就已支付原告洪庚甲97年11、12月之薪資,提出相關之傳票、提領現金或原告洪更甲簽收之文件等證據資料前,本院尚難逕被告之答辯為真,故原告洪庚甲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12月之薪資合計157, 030元{計算方式:實領薪資為78,515元(即底薪79,115元-餐費600元)2個月份},為有理由。

⑶按被告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法源依據:包括勞動基準法在內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另「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依此,勞方既不予認賠被告之中○公司所指民○公司請求之損害,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方穆○全求償,在尚未確認前,雇主自無權逕扣勞工工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原告洪庚甲有挪用淘空公款;原告洪庚甲、張聰杰、洪琇瑩擅自被告帳戶轉帳①2,874,552元、②1,669,393元之款項乙節。惟上情業據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前情既未經刑事判決確認,復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情前,則被告即不得藉以作為預扣原告洪庚甲前揭薪資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⑴被告以:於98年3月15日所製之帳務移交紀錄第三點「作廢

支票」項下,內載:「..⒊洪庚甲AP0000000金額73,368;97年終獎金支票作廢繳回」(第76頁:該紀錄影本),併有發票日為98年2月28日、票面註記「執票人繳回」之前揭支票(第78頁:該支票影本)所示,逕以作為:原告洪庚甲係以現金換回該支付97年度年終獎金之前揭支票乙節。惟前揭既為原告洪庚甲所否認;另參如前述被告於98年2月4日變更銀行之印鑑等情,則在被告就已支付前揭年終獎金乙情,提出傳票、提領現金或原告簽收文件等證據資料前,本院尚難逕被告已為前揭支付之事實為真。

⑵按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年終獎金)規定「..年終獎金..其

支付標準..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第16頁背面:該條文)。經查:97年度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③);原告洪更甲係於97年12月31日退休,故全年在職,據此,原告洪更甲得領取97年度之年終獎金應為118,672元(計算方式:底薪79,115元1.5個月)。

⑶至於卷附第91頁:被告與如卷附第92頁在通知單(系爭通知單)上簽名所示之被告勞方,於98年3月11日協商後達成:

「年終獎金因本家97年財務虧損壹仟多萬元,於第五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已議決不發,但本次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董事長允諾若本家財務狀況好轉,將會以工作獎金發放。」(下稱系爭98年3月11日協商)等情(第91頁:該會議紀錄影本)。惟查:前揭通知單上並未有原告洪庚甲之簽名,故前揭協商結果自不得拘束原告洪庚甲,附此敘明。

㈢代墊款部分:

⑴原告洪庚甲為被告代墊或借予57萬、90萬元之部分:①依卷

附第27頁背面、第28頁之被告存摺影本所示:①97年4月7日、②97年5月6日先後入款①570,000元、②900,0 00元至被告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下稱臺銀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內,而在①之部分註記「向主任(係指原告洪庚甲)借款」、②之部分註記「主任(係指原告洪庚甲)存入」(第26頁至第31頁原證5、6:代墊明細、存摺影本。第194頁:被告開戶授權書影本)。另依卷附㈡卷第56頁之被告總分類帳:亦記載向原告洪庚甲為前揭借款金額之明細(該總分類帳影本)。②參諸依被告於97 年6月17日所召開董事會會議,在第八項、討論事項:

㈠案由:請討論如何解決本家財務困境項下,議決:「..2、有關紓困案,委由洪庚甲主任處理。洪庚甲主任今年5月以前代墊的款項208萬及將來紓困的借款或墊付款,均依銀行利息支付貸款人或墊付人。」(第22頁背面原證3:該會議紀錄影本)。顯見原告洪庚甲確有為被告代墊或借予前揭款項之事實。

⑵原告洪庚甲為被告代墊或借予3,000,000元之部分:①依卷

附第27頁之被告存摺影本所示:原告洪庚甲於97年6月18日入款被告在台銀臺東分行綜合存款帳戶3,000,000元;另依卷附㈡卷第56頁被告總分類帳所示:亦記載向原告洪庚甲為前揭借款金額之明細(該總分類帳影本)。②參諸被告於97年6月17日所召開董事會會議,在第八項、討論事項:㈠案由:請討論如何解決本家財務困境項下,在議決下空白出註記:「並經主任洪庚甲於97年6月18日經由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戶逕轉帳撥入仁愛之家台銀帳戶新臺幣三百萬元(附轉匯憑單),並提報仁愛之家97年11月20日第5屆第5次訂其董事會(附該次會議紀錄)及報臺東縣政府」(第22頁背面原證3:該會議紀錄影本);被告第6期會刊記載:「積欠員工薪資部份本家董事會於97年6月17日議決責成洪主任(係指原告洪庚甲)處理,洪主任於97年6月18日由其私人台銀存戶轉入本家台銀存戶300萬元,同日本家轉入各指定之銀行存款帳戶付清積欠4、5、6月薪資。以免員工流失。」(第131頁原證31:該會刊影本);依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所召開董事會,在第六項、報告事項:㈠有關執行97年6月17日第5屆第4次臨時會議決案執行情形項下記載:「..⑶主任洪庚甲於97年6月18日經臺灣銀行台東分行轉帳撥入本家台銀帳戶新臺幣三百萬元,支應5月、6月員工薪津及復康巴士車款。」;在第九項、臨時動議:二「主任退休案請審議。」決議:「..4、有關洪庚甲主任..及代墊款問題,委請林進宗董事與洪庚甲主任協商處理辦法,再報董事會同意。」(第24頁至第25頁原證4:該會議紀錄影本),顯見原告洪庚甲有為被告代墊或借予前揭3,000,000元款項,且至97年

11 月20日所召開之前揭董事會時,仍未清償之事實為真。⑶至於原告洪庚甲稱:被告曾先後於①97年10月30日、②97年

12月25日、③97年12月26日、④97年12月31日、⑤97年12月31日、⑥97年12月31日、⑦98年1月6日、⑧98年1月6日、⑨98年1月7日、⑩98年1月19日、⑪98年1月21日,分別還款①1,000,000、②1,200,000、③260,000元、④470,000元、⑤100,000元、⑥50,000元、⑦197,000元、⑧123,000元、⑨270,000元、⑩200,000元、⑪100,000元(第26頁至第31頁原證5、6:代墊明細、存摺影本),即合計還款金額為3,970,000元乙情,既為原告洪庚甲所自承,則應堪採信。據此,原告洪庚甲爰依民法第546條、第478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代墊款款項500,000元(計算方式:4,470,000元-3,970,000元),為有理由。

㈣退休金部分:

⑴原告洪庚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77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

、於97年12月31日退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㈠)時,已年滿60歲,工作年資為20年2個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3款之規定,即得領月退休金。另原告洪庚甲亦得在系爭工作規則於97年5月16日公告後告1年內(即於97年12月31日)退休,依該規則第77條第4款之規定,得領退休時月俸之百分之6與年資基數乘積之優退金、但最高以退休時月俸為限。據此,原告洪庚甲自退休後之98年1月1起日得領取最高月俸之退休金額為79,115元{計算方式:退休之月俸79,115元百分之6年資基數為35.5(15年×2個基數+5年又2個月之基數為5.5)}。

⑵另按於94年7月1日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第3項「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第13條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經查:①依卷附第241頁於95年11月29日所製被告公司勞工(結清年資)清冊影本所載:被告與原告洪庚甲間約定,結清原告洪庚甲在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前之勞工舊制年資後,依法應發放之金額為2,094,720元,但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並未顯示在前揭清冊製成日之後,被告有發放前揭金額予原告洪庚甲之資料。②雖然原告洪庚甲先後曾於①94年1月4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實施前)、②95年7月20日(即前揭清冊於95年11月29日製成前),自被告①34528支存、②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轉入與原告洪庚甲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合計同金額」之①1,325,144元、②469,576元,至原告洪庚甲在台銀臺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 000帳戶內(第146頁、第150頁、第19 8頁、第200頁:存入憑條、支票、取款憑條、整批匯款明細表影本),但並未足顯示前揭款項在「入帳時」,確係為發放前揭舊制年資之結清款項。③依被告於84年1月3日所召開董事會會議,在第九項案由:「依新頒『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束舊制,自94年會計年度起依新制按月提繳退休金予勞委會。」事項,經決議通過者,僅係:⑴被告歷年提列退休準備金明細表、⑵被告員工退休金改制前累積年資及退休金明細表而已,尚未涉及前揭舊制年資結清發放之問題。④參諸被告亦認為:「原告洪庚甲..結合共同擅自於93年12月31日製作資產負債表時,巧立『退休金準備款』及『退休金保留款』為名目,分別將2,874,552元及1,669,393元列為貸方金額,並先後於94年1月4日擅自轉帳提領2,874,552元、95年7月20日由被告帳戶擅自轉帳提領1,669,393元(被證1),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公務侵占犯行,被告業已對原告等四人提出刑事公益侵占之告訴,目前正由臺東地檢署..偵查中。」(第68頁:被告答辯狀)、「原告洪庚甲擅自將公益款項自行偽造兩造在95年11月29日達成年資結清協議書之書面,藉以掩飾其早在94年1月4日擅自轉帳提領2,874,552元及95年7月20日由被告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 000帳戶轉帳1,669,393元之公益侵占事實,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公務侵占犯行。」(第68頁:被告答辯狀)、「..原告洪庚甲及後述之張李秀桃既已以退休標準保留工作年資,並未經被告董事會同意『擅自支領』..。」(第70頁:被告答辯狀)等情,益徵:從前揭2筆金額中,分別轉入原告洪庚甲帳戶之①1,325,144元、②469,576元之款項,確非係用以發放結清前揭舊制年資之款項甚明。職是,在被告尚未舉證已核發原告洪庚甲之前揭結清舊制年資之款項前,本院認為:原告洪庚甲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之月退休金,尚難認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所認:原告洪庚甲涉有侵占刑責之前揭犯行,若為判決確定,將如何處理,應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㈤據上,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前揭:㈠薪資、㈡代墊款、㈢97年度年終獎金、㈣退休金之部分,均為有理由。

二、原告張李秀桃方面:㈠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按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年終獎金)規定「..年終獎金..其支付標準..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經查:97年度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原告於97年11月份之薪資為35,430元(第40頁原證14:該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於98年3月10日申請退休,故全年在職。據此,原告張李秀桃得領取97年度之年終獎金應為53,145元(計算方式:薪資35,430元1.5個月)。至於原告張李秀桃並未在系爭98年3月11日協商之系爭通知書上簽名,自不受該協商之拘束甚明。

㈡退休金部分:

⑴原告張李秀桃00年0月0日出生、自74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

告,至98年3月10日申請退休時,已年滿60歲,工作年資為23年3個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3款之規定,得領月退休金。另原告張李秀桃亦得在系爭工作規則於97年5月16日公告後告1年內(即於98年3月10日)退休,依該規則第77條第4款之規定,得領退休時月俸之百分之6與年資基數乘積之優退金、但最高以退休時月俸為限。據此,原告張李秀桃自退休後之98年3月11日起得領取最高月俸之退休金額為35,430元{計算方式:退休之月俸35,430元百分之6年資基數為38.5(15年×2個基數+8年又3個月之基數為8.5)}。

⑵依卷附第230頁被告與原告張李秀桃於95年11月29日約定之

年資結清協議書內載:「..第四條:乙方(係指張李秀桃)同意自受僱日民國74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94年6月30日止,服務甲方(係指被告)期間共計20年,乙方同意結清舊制年資。第五條:甲方同意依第一條給付乙方結清舊制年資金額計新臺幣1,112,825元,並於本協議書雙方簽訂日起30日以帳號匯款一次給付之。」(該協議書影本)。惟依卷附第237頁被告「95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提腳費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內載:被告對原告張李秀桃在該月份,仍有依法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該名冊影本)之事實。但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在前揭95年11月29日結清舊制年資後,並未有發放前揭金額予原告張李秀桃之事實,且復未舉證已發放之證據資料。至於被告雖然曾先後於①94年1月4日、②95年7月20日(均在前揭95年11月29日結清舊制年資約定前),自被告①34528支存、②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轉入與原告張李秀桃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合計同金額之①703,986元、②408,839元,至原告張李秀桃在台銀臺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第146頁、第148頁、第198頁、第200頁:存入憑條、支票、取款憑條、整批匯款明細表影本),但均並未足顯示前揭款項在入帳時,確係為發放前揭年資之結清款項。

⑶至於被告於84年1月3日所召開董事會會議,經決議通過者,

僅係:⑴被告歷年提列退休準備金明細表、⑵被告員工退休金改制前累積年資及退休金明細表而已,尚未涉及前揭舊制年資結清發放之問題。另參諸被告認原告涉有前揭所述之刑責,益徵從前揭2筆金額中,分別轉入原告張李秀桃帳戶之①703,986元、②408,839元之款項,確非係用以發放結清前揭舊制年資之款項甚明。職是,在被告尚未舉證已核發原告張李秀桃之前揭結清舊制年資之款項前,本院認為:原告張李秀桃請求自98年3月11日起之月退休金,尚難認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所認:原告涉有侵占刑責之前揭犯行,若經判決確定,將如何處理,應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㈢據上: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前揭:㈠97年度年終獎金、㈡退休金之部分,均為有理由。

三、原告張聰杰方面:㈠薪資部分:

⑴依被告於85年1月23日所召開董事會議決之被告職員「初任

核薪標準表」所示:「組長職位」比照公務人員第6職等1級敘薪,被告現職人員每一年資加1級(第126頁至第127頁:

該會議紀錄影本)。而原告張聰杰於86年7月30日任職被告(第47頁:被告於96年11月5日所核發之在職證明書影本)、於97年11月份之薪資為56,695元(第43頁原證17:原告張聰杰於該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至於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三項所核定行政人員「組長」職別之「初薪」雖為48,940元(第16頁:該條項),但該條項係以97年系爭工作規則公布後,始初任組長者,為適用之對象甚明。惟原告張聰杰在系爭工作規則公告時,即已擔任組長多年,並非初任,據此原告張聰杰之薪資,並不適用系爭工作規則該條項之規定,故尚無溢領薪資之情甚明。

⑵依卷附第43頁原告張聰杰於97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

薪資原為57,695元,扣除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209元、餐費600元後,實領55,340元(該明細表影本),惟依卷附第44頁背面被告於98年7月17日給付該月份之薪資明細記載:原應領薪資57,695元,但扣除97年10月份之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209元;98年2月份勞保費630元;98年3月份勞保費35

7 元、健保費1,209元;97年11月餐費600元、98年3月份餐費300元(以上金額小計為4,851元);『音響未交回原購價

35 ,000元』後,實領17,844元(該明細表影本)。但原告張聰杰既已否認:未交回前揭被告於96年2月20日以35,000元購入系爭音響之事實,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在前揭有否移交之事實,尚未確認之前,被告應無權逕扣原告張聰杰一部數額之薪資,以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甚明,據此被告應將前揭預扣之35,000元之差額給付原告張聰杰。至於原告張聰杰係於98年3月10日經被告開除(第95頁:被告董事會於該日之會議紀錄影本)後,既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伊97年12月及98年1月、2月份之薪資乙情,而在被告尚未提出已給付前揭薪資之證據資料之前,本院認為:尚難認被告無給付之義務。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聰杰之薪資合計為201,020元{35,000元(97年11月份預扣之歸還)+166 ,020元(實領55,340元3個月份)}。

㈡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按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年終獎金)規定「..年終獎金..其支付標準..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經查:97年度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原告張聰杰於97年11月份之薪資為57,695元(第43頁證17:

該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於98年3月10日被開除,據此,原告張聰杰得領取97年度之年終獎金應為86,543元(計算方式:薪資57,695元1.5個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於原告張聰杰並未在系爭98年3月11日協商之系爭通知書上簽名,自不受該協商之拘束甚明。

㈢確認僱傭關係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2項「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逕予解職)第4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者,本家得不經預告,逕予解職,不發給資遣費。..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者。..。」。

⑴被告以:原告張聰杰於98年3月10日離職時,未將被告於96

年2月20日購入價值35,000元之系爭音響點交予被告,故有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4款「違反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被告自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經查:①依卷附第52頁原告張聰杰曾於98年7月23日以仁訴字第098023號函被告,在該函說明欄記載:「..有關所指未移交音響乙組,其實並非音響,乃是3項設備及工程的總和。⑴投影機及銀幕安裝..。⑵有線電視系統檢修..。⑶卡拉OK音響組裝..。這3項設備及工程總價共計40,950元,但本人向廠商說明仁家的困難,請廠商優惠,廠商同意以35,000元承作。..顏翠玲秘書辦理移交手續,本人將有關設備及資料當面點交顏翠玲秘書,顏秘書已於移交紀錄簽認手續已經完成..。」(該函影本),並提出前揭3項明細之報價單為證(第140頁至第142頁:該報價單影本)。②據上,若原告張聰杰尚未將系爭音響移交,則在該移交紀錄上應會有明確之註記,惟參卷附第139頁所示:原告張聰杰於98年3月13日移交予訴外人顏翠玲(即當時擔任被告秘書)之財產移交紀錄內,在「移交內容」欄下,記載:「本家設施設備(附財產目錄)」、在受移交人欄下,有顏翠玲之簽名並註記:「財產清冊乙本內容無誤」等情(該財產移交紀錄影本),故依上載,並未顯示原告張聰杰有未移交之情節甚明。③雖被告提出如卷附第45頁所示內載:96年2月20日製作、金額35,000元之單據粘存單影本,及內載金額為35,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但該發票內載卻係:為與系爭音響明細不相關之影印內容所覆蓋,故被告並未就該發票之購物內容,是否與原告張聰杰前揭所述系爭音響之項目,究否相符乙節,舉證以實其說。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張聰杰是否確未移交系爭音響乙節,尚未明確之前;及被告尚未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均尚不得逕以:未移交原價值僅35,000元舊品之系爭音響,即得作為原告張聰杰已違犯: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或系爭工作規則第30第4款約定,屬情節重大,被告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或逕予解職之事由,應為昭然。⑤況依系爭工作規則前揭約定之解職,尚須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始得為之。惟查:被告於98年3月1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在第6項議案討論記載:「㈠董事長提張代理主任..人事處理案:說明:

代理主任..依報告內容:未經核准自行挪動銀行資金,未依法行政,鼓動員工離職,欺騙董事會在外謀利(下稱系爭開除事由),可否繼續留任?」,嗣在決議欄下記載:「⒉經在場董事全數通過予以開除之決議」(第94頁至第95頁:該會議紀錄影本),據上,該開除之理由,並未有原告張聰杰未移交系爭音響之事項。且被告迄未就前揭系爭工作規則第

30 條第4款所約定,逕以解職須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之「同意」,提出證據資料之前,本院認為:被告以原告張聰杰有未移交系爭音響之事由,而對原告張聰杰解職或終止之勞動契約,顯有違誤。

⑵另前揭董事會議:以原告張聰杰有如其說明欄所列之系爭開

除事由,而於98年3月10日開會當日開除原告張聰杰,並於同日生效。惟查:①張聰杰既否認有系爭開除之事由,而被告亦已以該事由向臺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且該偵查程序亦尚未終結;及被告復未就原告張聰杰有系爭開除之事由,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之前,本院認為:尚難僅因被告單方尚不明確之認定,即逕認原告張聰杰確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4款約定或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達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得逕以解職或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甚明。②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據上,被告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4款約定或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為原告有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得逕以解職或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均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法定條件,惟查:被告迄未就:原告張聰杰有前揭解職或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知悉日期,提出舉證之前,本院尚無法逕認:被告於98年3月10日之前揭解職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確係在知悉該事由之30日內為之,致原告張聰杰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確已不存在之事實為真。

⑶綜上所述,原告張聰杰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存在,故原

告張聰杰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自98年3月1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均為有理由。

四、原告洪琇瑩方面:㈠薪資部分:

⑴依被告於85年1月23日所召開董事會議決之被告職員「初任

核薪標準表」所示:「組長職位」比照公務人員第6職等1級敘薪,被告現職人員每一年資加1級(第126頁至第127頁:

該會議紀錄影本)。而原告洪琇瑩於90年8月1日任職被告(第50頁原證22:被告於97年2月29日所核發之在職證明書影本)、於97年11月份之薪資為50,910元(第48頁原證20:該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至於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三項所核定行政人員「組長」職別之「初薪」雖為48,940元(第16頁:該條項),但該條項係以97年系爭工作規則公布後,始初任組長者,為適用之對象甚明。惟原告洪琇瑩在系爭工作規則公告時,即已擔任組長多年,並非初任,據此原告洪琇瑩之薪資,並不適用系爭工作規則該條項之規定,故尚無溢領薪資之情甚明。

⑵依卷附第48頁原告洪琇瑩於97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

薪資原為50,910元,扣除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198元、餐費600元後,實領48,566元(該明細表影本),惟依卷附第49頁背面被告於98年7月17日給付該月份之薪資明細記載:原應領薪資57,695元,但扣除97年10月份之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198元;98年2月份勞保費630元;98年3月份勞保費357元、健保費1,198元;97年11月餐費600元、98年3月份餐費300元(以上金額小計為4,829元);『巴士收入未入帳4,325元、零用金未收回沖帳5,000元、林信賢借支已收未入3,000元、電腦螢幕未交4,350元、洪文宗耗材代墊款90元』(以上金額小計為16,765元,下稱系爭預扣款)後,實領29,316元(該明細表影本)。但前情既為原告張洪琇瑩所否認,則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在前揭有否完成移交之事實,尚未確認之前,被告應無權逕扣原告洪琇瑩一部數額之薪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甚明,據此被告應將系爭預扣款之16,765元之差額給付原告洪琇瑩甚明。至於原告洪琇瑩係於98年3月10日經被告開除(第95頁:被告董事會於該日之會議紀錄影本)後,既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伊97年12月及98年1月、2月份之薪資乙情,而在被告尚未提出已給付前揭薪資之證據資料之前,本院認為:尚難認被告無給付之義務。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琇瑩之薪資合計為計145,698元(計算方式:預扣之16,765元+實領薪資48,566元3個月份)。

㈡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按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年終獎金)規定「..年終獎金..其支付標準..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經查:97年度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按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年終獎金)規定「..年終獎金..其支付標準..聘用人員(行政人員)比照政府給付公務員年終獎金標準」。經查:97年度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原告洪琇瑩於97年11月份之薪資為50,910(第48頁原證20:

該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於98年3月10日離職,故全年在職,據此,原告洪琇瑩得領取97年度之年終獎金應為76,365元(計算方式:薪資50,910元1.5個月)。至於原告洪琇瑩並未在系爭98年3月11日協商之系爭通知書上簽名,自不受該協商之拘束甚明。

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⑴被告以:原告洪琇瑩於98年3月10日離職時,未將91年至97

年帳冊及支票票頭(即系爭帳冊、支票票根)點交予被告,經被告以:原告洪琇瑩有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4款「違反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節,認為自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經查:①若原告洪琇瑩尚未將系爭帳冊、支票票根完成點交予被告,則被告在相關之移交清冊上,理應會有明確之註記。惟參卷附第76頁至第77頁被證2由被告所提出:原告洪琇瑩於98年3月15日移交予訴外人李春枝(即當時擔任被告主任)之帳務清冊內,並無有關系爭帳冊、支票票根未移交完成之記載(該帳務移交紀錄影本)。據此,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洪琇瑩是否確未移交系爭帳冊、支票票根乙節,尚未明確之前,及被告尚未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不得逕該模糊之情事,即作為原告洪琇瑩已違犯: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或系爭工作規則第30第4款約定,屬情節重大,被告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或逕予解職之事由。②況依系爭工作規則前揭約定之解職,尚須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始得為之。惟查:被告於98年3月1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在第6項議案討論記載:「㈠董事長提..會計洪琇瑩人事處理案:說明:..行政組長(係指原告洪琇瑩)依報告內容:

未經核准自行挪動銀行資金,未依法行政,鼓動員工離職,欺騙董事會在外謀利(下稱系爭開除事由),可否繼續留任?」,嗣在決議欄下記載:「⒉經在場董事全數通過予以開除之決議」(第94頁至第95頁:該會議紀錄影本)。據上,該開除之理由,並未有原告洪琇瑩未移交系爭帳冊、支票票根之事項。而被告迄未就前揭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4款所約定,逕以解職須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之「同意」,提出證據資料之前,本院認為:被告以原告洪琇瑩有未移交系爭帳冊、支票票根之事由,而對原告洪琇瑩解職或終止之勞動契約,顯有違誤。

⑵另前揭董事會議:以原告洪琇瑩有其說明欄所列之系爭開除

事由,於98年3月10日開會當日開除原告洪琇瑩,並於同日生效。惟查:①原告洪琇瑩既否認有系爭開除之事由,而被告亦已以該事由向臺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且該偵查程序亦尚未終結;及被告復未就原告洪琇瑩有系爭開除之事由,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之前,本院認為:尚難僅因被告單方尚不明確之認定,即逕認原告洪琇瑩確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4款約定或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達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得逕以解職或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甚明。②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據上,被告若依系爭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4款約定或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為原告有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得逕以解職或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均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法定條件。惟查:被告迄未就:原告洪琇瑩有前揭解職或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知悉日期,提出舉證之前,本院尚無法逕認:被告於98年3月10日之前揭解職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確係在知悉該事由之30 日內為之,致原告洪琇瑩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確已不存在之事實為真。

⑶綜上所述,原告洪琇瑩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存在,故原

告洪琇瑩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自98年3月1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爰依系爭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民法第546條、第478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規定,分別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計算書:

一、原告洪庚甲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9,491,010元{計算方式:㈠97年度1

1、1 2月之薪資157,030元+㈡97年度年終獎金118,672元+㈢代墊款500,000元+㈣按餘命計算之月退休金為8,715,308元(原告洪庚甲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1月1日請求時為

79 歲,按原告所提卷附第54頁之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為9.18年,則以月退俸79,115元9.18年12個月)},應繳裁判費為95,050元。

二、原告張李秀桃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4,304,745元{計算方式:㈠97年度年終獎金53,145元+㈡按餘命計算之月退休金為4,251,600元(原告張李秀桃00年0月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請求時為62歲,按前揭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9.58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定期給付之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以月退俸35,430元10年12個月)},應繳裁判費為43,669元。

三、原告張聰杰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6,662,860元{計算方式:㈠薪資201,020元+㈡97年度年終獎金86,543元+㈢至60歲退休時之薪資總計5,884,890元(原告張聰杰00年0月0日出生,於98年3月10日時為51歲6個月,尚得工作8年6月,得請求之薪資為57,695元102個月)+㈣490,407元(該8年6月按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資57,695元8.5年),應繳裁判費為67,033元(經准予訴訟救助)。

四、原告洪琇瑩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3,437,673元{計算方式:㈠薪資162,463元+㈡97年度年終獎金76,365元+㈢至60歲退休時之薪資總計2,952,780元(原告洪琇瑩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0日時為55歲2個月,尚得工作4年10月,得請求之薪資為50,910元58個月)+㈣246,065元(該4年10月按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資50,910元58個月/12個月),應繳裁判費為35,056元(經准予訴訟救助)。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