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期間自收受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9年6月25日始屆滿,其於99年6月25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委託異議人協助辦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何稱貸款銀行)2筆貸款,均係異議人為其填寫申請書及附上之勞保卡、扣繳憑單,申請書之正本也在異議人處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抗字第40 7號判例可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所稱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其內容自形式觀之,已於法不合,而非調查證據後認其內容無法舉證之情形,亦即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支付命令之准駁,僅需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表明其係因相對人未依委託貸款契約書給付費用,故請求相對人給付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59,8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影本2件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相符。原審以貸款銀行均函覆表示渠等之資料並無發現異議人代為申請等情,而認異議人未盡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權之存在,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固有卓見,但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已有形式上相符之資料,原審即不能再以異議人釋明不足,駁回其聲請,且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法救濟,是縱異議人之證據不足舉證以實,亦非支付命令之核發程序中所得審認,應待債務人不附理由異議後,再由民事庭處理。
五、從而,原審以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依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