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謝美娥上列異議人就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46號(後改分為96年度執字第9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988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87年12月28日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117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第254、255、256地號土地上,由該公司原始建築,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38戶建築物」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分案為88年度執字第1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且併入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為執行。聲請人復於88年1月5日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1179號、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本票裁定(下稱上開4件本票裁定,與上開本院87年度票字第1178號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合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其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則合稱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共1,547,185,000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依本院裁定於88年1月11日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830, 29 5元(下稱系爭執行費),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林義力對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9號認定系爭本票裁定均送達不合法而判決:「本院86年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88年1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即異議人)分配金額新臺幣80,922,689元,應予剔除,不准參與分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於上開分配金額遭剔除後,乃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系爭執行費,經本院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執字第988號裁定駁回聲請,經異議人提出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廢棄後,本院仍以97年4月3日96年度執字第988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復提出抗告,又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舊以99年7月9日之96年度執字第98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退費之請求,以上均經本院審閱相關裁判或卷宗核對屬實。
二、異議人再次對原審裁定不服而提出本件「民事抗告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內容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審裁定駁回其退費聲請之處分(以「裁定」名稱為之),表示不服,實屬對之不服而聲明異議之意思,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三、異議意旨:
(一)法院對於當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如發現從當事人所提出之文件或法院經簡速的審查得以明顯認定於法不合,無從允許為該訴訟行為,而且也無法補正時,法院自可逕行裁定駁回該訴訟行為,而無須命補繳為該訴訟行為所需之費用,如當事人誤為繳納或法院命為補繳,法院自得以該費用屬於溢收為理由發還該費用,此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二次廢棄本院駁回異議人聲請退還系爭執行費之裁定之理由。
(二)異議人與第三人楊清展雖因相關本票裁定所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有關之刑事責任已執行完畢,該刑事案件與本件是否退還系爭執行費即無關聯;又異議人與楊清展之詐欺情事,乃對於系爭本票所為,並非系爭確定證明書,至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所以無效,實係因送達不合法及法定代理人不合程式導致,與異議人、楊清展之詐欺無涉;且於本院裁定命異議人補繳系爭執行費時,送達合法與否之相關資料,異議人又無從知悉,無法判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真偽或效力,故系爭確定證明書如有錯誤,均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是異議人依本院之裁定繳納系爭執行費,嗣本院又以系爭確定證明書有不可歸責異議人之無效事由剔除異議人之執行債權,自應退還系爭執行費,原審裁定認定異議人有詐欺情事,而否准退費之聲請,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有關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繳納系爭執行費:
(一)異議人與楊清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8年1月7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日前,在南王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以倒填日期方式,於87年9月初某日簽發發票人為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其寶之『內容不實之系爭本票』後,由異議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確定證明書,執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執行人員陷於錯誤,於88年1月20日將該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林義力,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雖曾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有罪判決多次,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異議人、楊清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明知內容不實之系爭本票,本不得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否則將有恐生訟爭之情,卻仍逕自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持之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並繳納系爭執行費,其繳納系爭執行費,係有意以此冒險一試,顯非出於錯誤。
(二)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於向相對人南王公司送達時系爭本票裁定時,竟均係由對造當事人(即異議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聲退費卷第43頁至第53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另一債權人林義力乃認為異議人故意製造假債權,因而就異議人原應受分配80,922,689元之分配款,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務人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其寶,於本院裁定前業已死亡,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南王公司,而對南王公司不生效力,即因而不具備執行名義等情,而判決上述分配款應予剔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詳如前述。衡情,縱使不能確切知悉有關法律上有關送達之規定,亦應了解他人文書不得任意代收,何況為法律爭訟上利害相對立之對造當事人?審酌異議人當時以南王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之原因又係因異議人無代收對造當事人文書之權限,而仍為南王公司代收所致,是異議人就其不得代為收受南王公司之文書之事,既得認知,對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之原因即應能知悉,此與異議人是否得閱覽本院之送達證書無關,因此,其主張:送達合法與否之相關資料,為法院保管,其無從知悉等語,容無理由。
(三)綜上,堪認異議人係故意製造不實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又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且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正是因為異議人之行為所致,難認異議人並不知情。
五、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聲請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同,應繳納費用,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上述執行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是以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然執行程序實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生費用終應由債務人負擔,始為合理,然債務人負擔之範圍亦非漫無限制,應屬必要部分,方由債務人負擔,至於費用是否必要,即應考量該費用是否與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名義有關,若因債權人依法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致強制執行程序被撤銷者,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進行無用之執行所生之費用,該費用既與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名義無關,即非必要費用,債務人無庸負擔。經查:
(一)關於本院命異議人補正系爭執行費,因強制執行程序乃採「執行機關與審判機關分離原則」之法理,即執行法院就實體權利事項存否並無從為實體審理,為求達執行程序迅速之實踐,僅對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異議人於88年1月5日以上開4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於88年1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執行費10,830,295元即系爭執行費(計算式:債權金額總和1,547,185,000元×0.007),當時異議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尚未經起訴,本院乃依形式審查,因上開4件本票裁定文件外觀合法,形式上真正,難認有何明顯於法不合之處,乃依法裁定命補費,並於繳納之後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表。至於系爭本票內容是否不實?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確定證明書是否適法?等實體上事項,均非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中所得置喙,是本院命異議人補正系爭執行費,於法有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之溢收費用情形,殊無以林義力事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將異議人受分配之債權剔除,即反推本院先前命補費之裁定有何不合法之處。
(二)系爭執行費為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而預納,非執行所得之金額,其他債權人本不得將系爭執行費用以清償;且不論就系爭本票之內容不實,或係就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不合法,均為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之事由,又均係因異議人之行為所致,足認異議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強以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執行,致其強制執行程序遭撤銷,其所繳納之系爭執行費,參諸上開說明,既與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名義無關,應非必要費用,無從使債務人負擔,亦無從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因此,系爭執行費退還與否,與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情況、或債務人所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均無關聯,本院審酌:
1、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乃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有關不法原因給付之規定,考其意旨,乃因行為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背於善良風俗,將自己置諸法律規範之外,而無保護必要,即行為人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以回復自己之損失。
2、且強制執行程序乃藉由公權力解決私權糾紛之制度,私權糾紛不經自力救濟,而向法院請求,由法院之強制力滿足私權,是公權力獨占強制執行權,當本諸公平而維持正當程序,除有效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同時也顧慮債務人之尊嚴,反之,私權人請求法院以強制力實施執行程序,亦當本乎誠實信用,斷無利用公權力為手段,達其不法之目的,是以意圖影響執行之公正而將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厥為法院所應屏除、防止。
3、繼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參與分配債權人亦同有預納執行費之義務,期臻公平,並藉以杜絕假債權濫行聲明參與分配,該規定立法理由足供參照,則異議人之行為不論於刑法上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詐欺,均為製造假債權無疑,若使假債權人於遭剔除後仍得取回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其將憑恃:若未遭人發覺,可取得分配金額,即使東窗事發,亦能取回執行費之心態參與分配,無異製造其放手一搏之道德風險,此種讓假債權人穩賺不賠之情形,端非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
4、又一般持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自行撤回,是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聲請退還費用,實務上尚有爭議(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判可參),與此相衡,本不得開啟或參與執行程序之聲請人,更無聲請退回執行費之理由,於是,異議人既乏得據以聲請退還系爭執行費之法律依據,本院考量上述理由,斟酌再三,亦認並無類推適用有關之退費規定之必要,異議人自不得聲請退還系爭執行費。
六、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退費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人求予廢棄而聲請退還系爭執行費,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