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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謝佳芳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13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以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異議意旨:

(一)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95年協商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更生程序卻僅以30,000元為月薪,遠低於過去之平均薪資,其任職之公司應有年終或其他獎金,亦應用於清償債務,每月還款成數應可再提高,且相對人還款成數僅33%,惟其僅33歲,還款年限應延長為8年,以提高還款成數。

(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欠款金額高達4,310,595元,然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6年72期攤還,僅清償1,440,000元,相對人僅33歲,還款年限應延長為8年。

(三)從而,均對於認可更生方案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0元,共清償6年,清償總額為4,310,595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440,000元之

33.41%」。而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

(二)工作薪資將隨經濟環境、公司營運、政府策略等諸多因素而變動,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一職位,薪資可能調昇,亦有可能調降,均為常見之情形,而債務人每月薪資確為30,000元等情,有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勞保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縱然曾有每月有39,000元之薪資,亦不足用以認定聲請更生之薪資有低估之虞,故異議人所述之其他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收入等語,遍觀卷內資料及異議人舉證,仍無法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有高於30,000元之情形。而參酌內政部98年所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及相對人與其兄妹共同扶養其父、母,每月所需約6,553元(計算式:9,829×2÷相對人姊弟3人)等情,相對人每月僅保留10,000元,尚低於其依上開方式計算之每月總支出16,382元(計算式:

9,829+6,553),則相對人除保留10,000元,所餘收入均用以清償債務,其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此外,更生方案應記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之,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應以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為原則,例外於有特別情事者,始可延長為8年,再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而所謂特別情事,係指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而言,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足見該款所指「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係為保護債務人而設立,供債務人降低每月負擔、增加清償期數,以達清償相同總數額之目的,爰非為用以使債權人獲得更多之清償數額,故債權人容無法據上開規定,要求增加2年之期數,以增加總清償額。則本件自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均未見債務人表示其有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原裁定考量債務人還款能力,審酌期數72期,最終清償期為6年,並無不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僅33歲而要求將還款期數延長為8年96期等語,係以增加清償總成數為目的,而要求延長清償期限,與上開規定之意旨,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以更生方案首重債務人自動履行以獲寬免(本條例第73條),冀盼債務人努力工作、重建社會經濟生活,裁定並無不當。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倘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起一年內,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有本條例第146 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並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例第74條、第76條、第147條定有明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消債)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