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蘇英俊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0月14日99年度司聲字第5號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羅引秀於民國93年11月3 日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相關程序費用概由相對人全額負擔,非如相對人所述申請日期為96年3 月19日,另羅引秀與異議人亦無離婚之事實,爰檢附羅引秀陳情書及審查決定書等件資料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律扶助申請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該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始與公平原則相符。此觀其立法意旨:「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益徵灼然。
三、查羅引秀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妨害家庭)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3 月19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並因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移轉至花蓮分會,嗣該訴訟上訴人即曾美玲與本件異議人蘇英俊經駁回上訴確定,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就該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2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6月26日96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審查表、接案通知書、酬金領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號卷宗第5頁至第11頁),足堪認定。
四、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羅引秀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4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乃係基於曾美玲明知其與異議人為夫妻,卻仍與蘇英俊自93年4月1日起至93年9 月間發生多次性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核與羅引秀與異議人是否離婚乙事無涉。茲羅引秀申請扶助並獲得勝訴判決後,始於陳情書中稱相對人向異議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與情、理、法不符,有違扶助弱勢團體之精神云云,顯係對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尚無足採。
㈡異議人陳稱羅引秀係於93年11月3 日申請法律扶助,嗣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第一審民事訴訟等情,固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然此與上開准予扶助第二審訴訟之扶助事件並非同一;異議人據以陳稱羅引秀非係96年3月19日申請扶助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10月14日99年度司聲字第5號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