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林彰隆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參 加 人 大同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聰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大同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戲院公司)將名下之大同戲院(下稱系爭戲院)委辦原告以經理責任額之方式負責經營管理,並於民國90年9月9日簽訂委辦期間自90年9月l1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之合約(下稱系爭90年委辦經營合約)後,復於92年9月9日簽立期間自92年9月11日至94年9月10日之續約(下稱系爭委辦經營契約)屆期後,原告以類似租賃之關係繼續經營系爭戲院,併為經營上之利益,仍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系爭戲院(即系爭建物,即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加強磚造鐵皮屋頂2層樓頭等建築乙幢)內之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設備(即系爭設備)為投保標的物,向被告續保:保險期間、營業生財設備保險金額、營業裝修設備保險金額、保險費,分別為:98年2月24日至99年2月24日、3,000,000元、6,000,000元、40,860元之商業火災保險{見本院卷(下同)第17頁至第18頁:保險單號碼為0530第98P0000000號之火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參加人認為:系爭設備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其所輔助之被告若受敗訴判決時,將致參加人受不利益之影響,爰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參酌原告在起訴狀亦陳明:
若大同戲院公司對系爭設備確屬原告所有乙情,有爭執時,則原告將通知其參加訴訟(第5頁:起訴狀內載)等情,及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院認為:參加人為本件之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委辦經營契約第5條約定:委辦經營期間,由原告就系爭戲院所坐落之系爭建物為標的物,以大同戲院公司名義投保火災險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該保險費用由原告負擔;第6條約定:委辦經營期間系爭建物及一切設備,原告應妥善管理並負養護之責,如有毀損應負修復之責等情。
二、原告在前揭委辦經營期間,遂依前揭契約第5條之約定,以大同戲院公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系爭建物為標的物,向被告投保3,500,000元之火災險。另⑴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所購置系爭戲院(即系爭建物)內之①營業生財、②營業裝修設備(以下合稱系爭設備)為投保標的物,分別向被告投保火災保險①3,000,000元、②6,000,000元,惟在系爭委辦經營契約屆期後,因大同戲院公司未將保證金500,000元及相關墊款返還原告,原告遂以類似租賃之關係,而繼續經營系爭戲院,併為經營上之利益,向被告續保同前揭保險金額、期間自98年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之商業火災保險{見本院卷(下同)第17頁至第18頁:保險單號碼為0530第98P0000000號之火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依被告富邦商業火災基本條款(下稱系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故自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況大同戲院公司在對原告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9訴36號事件),於99年4月20日所具民事準備㈠狀中表明:系爭設備係屬原告所有(該卷第36頁:該準備書狀);及比較系爭90年委辦經營合約第10條記載:「委管期滿如乙方無意續約..,並隨即將戲院所有一切設備,(依簽約時實地清點之財產目錄及其後增加之設備一併在內)及經營權無條件移歸甲方..。」(第11頁:該條款),而系爭委辦經營契約第10條約定:「..並即將戲院之經營權無條件移歸甲方..。」(第15頁:該條款),足證:大同戲院公司為能與原告續訂系爭委辦經營契約,已不再為:該公司財產目錄中所載被淘汰之老舊設備及其後由原告所購置之一切設備,於該契約屆期時,應將所有權移歸該公司之主張。而原告既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則對系爭設備自有保險利益。⑵原告以系爭設備委辦經管系爭戲院,依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對系爭設備當然存在保險利益。況原告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地位,以系爭設備為標的物,自90年間起即與被告簽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並逐年續約迄今,被告就原告是否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有否保險利益乙節,均未提出質疑,且續約後併收取保費已近10年,卻在系爭火災理賠之際,始質疑:原告對系爭設備無保險利益,則被告對原告豈非詐騙保費。另依保險法第54條、系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所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則應認原告對系爭設備有保險利益。故若被告認為原告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或對系爭設備非具保險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在繼續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為避免超額保險,應已查明系爭設備之市價在案,此據,被告所提出系爭設備在如卷附第169頁之投保紀錄(下稱系爭投保紀錄明細表)中,於93年2月24日至94年2月24日之保險金額欄內記載:「調整投保金額係善意提醒保險標的物有折舊之觀念,經客戶同意後更改」等語,顯見被告係在依系爭設備扣除折舊後之現值,逐年調整投保金額,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設備之原始取得憑證,核無必要。另原告在98年8月17日系爭火災發生、函催被告儘速理賠後,被告先以:需提出系爭設備之取得憑證,否則拒賠;後以:原告必須證明對系爭設備有所有權及保險利益,始得獲得理賠,併以接獲經本院所核發:大同戲院公司對原告之假扣押事件為由,而拒絕理賠乙節,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訴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就系爭設備之現值負舉證之責。
四、系爭火災後,經被告委託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禮公司)據已理算系爭設備受損之金額為22,512,980元(尚不包含修復消防系統之金額)。而系爭設備既已因系爭火災而全數燒毀,在被告未就系爭設備之折舊提出計算標準及數額前,原告爰以系爭設備保險金額之9成(即營業生財2,700,000元、營業裝修5,400,000元),請求被告應為系爭保險之理賠合計8,100,000元(計算方式:8,100,000元百分之90),應屬合理。另被告於98年12月2日以(98)富保業發字第275號函覆原告拒絕系爭保險之理賠,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拒絕理賠之翌日起,按應給付前揭理賠金額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
五、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00元,及自98年12月3日(即被告於98年12月2日函覆拒絕理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第322頁至第325頁)。
參、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委辦經營契約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之約定,已說明:原告在該契約之期間,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屬於系爭戲院所有之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即系爭設備),並繳付使用該房舍及機器設備之費用;期間屆滿時,原告旋即將系爭設備返還大同戲院公司。另依卷附第64頁至第67頁大同戲院公司之財產目錄顯示:系爭設備均係大同戲院公司公司所有。再按系爭火災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定義;第6條、第7條規定:以被保險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發生保險事故時.始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規定,則原告係以:大同戲院公司所有之系爭設備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故原告對系爭設備並非享有保險利益,據此,在系爭設備發生保險事故時,原告未遭受任何損害,自非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
二、依系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18條、第2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應保留原始單據;被告如有必要時,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而原告迄未提出系爭設備之原始憑證,供被告進行損失之理算;同條款第2條第7項、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保險理賠須以保險標的物發生時,以當地重建所需之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賠付之金額。惟原告迄未提出系爭設備之原始取得憑證,故被告無法據以扣除折舊後,核算正確之理賠金額。
三、至於原告以:被告收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從未就:原告非系爭設備之之所有權人、或未具保險利益等情,提出質疑乙節,實係原告以大同戲院之經營者自居,在被告承系爭保險契約時,卻未誠實主動告知:系爭設備之實際情形,其與大同戲院公司間之經營權紛爭,故原告顯係未了解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涵意所造成。故在原告尚未舉證伊係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保險利益,且提出系爭設備之原始取得憑證前,被告無據理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且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不符合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25頁至第326頁)
肆、參加人大同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參加人是否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對系爭設備是否有保險利益?參加人對本院判決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另依參加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97年度之財產目錄所示,系爭設備確為參加人所有(第326頁)。
伍、下列事實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第327頁至第33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大同戲院公司將名下之大同戲院(即系爭戲院),委辦經營之經過:
㈠大同戲院公司曾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戲院{係指含:坐落臺
東縣臺東市○○段○段○○○○號、206地號、207地號、207之5地號、235地號、235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揭建物及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大同戲院公司對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97訴3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卷附第24頁至第30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委辦林漢東(即原告之先父)以經理責任額之方式負責經營管理,委辦之期間分別自①79年9月11日至82年9月10日、②82年9月11日至85年9月10日、③85年9月11日至90年9月10日{提示97訴39號卷,於98年12月21日判決書內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該判決書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267頁背面至273頁}。
㈡嗣大同戲院公司續將系爭戲院,委辦原告以經理責任額之
方式負責經營管理,並於90年9月9日簽立合約(即系爭90年委辦經營合約),約定之內容除委辦經營之期間自90年9月11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及第10條「委管期滿如乙方無意續約,應即無條件接受解聘經理人之職務,並隨即將戲院所有一切設備,(依簽約時實地清點之財產目錄及其後增加之設備一併在內)及經營權無條件移歸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推拒之,否則應付賠償之責。」(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該條款)外,其餘大致均與下述系爭委辦經營契約之內容相同(見97訴39號判決書兩造不爭事項第三點,另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該合約書影本)。
㈢後大同戲院公司於92年9月9日續將系爭戲院,委辦原告以
經理責任額之方式負責經營管理,並於92年9月9日所簽立之合約(即系爭委辦經營契約)約定:①「一、委辦經營期間訂為貳年,即自民國92年9月11日起至民國94年9月10日止{即系爭委辦經營契約(下同)第1條};②「二、乙方(係指原告)於訂約時壹次交付甲方(係指大同戲院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保證金(不另給據),該保證金於委辦經營期滿時由甲方全數無息..退還予乙方,同時由乙方交付貳年份責任額(係指原告應給付大同戲院公司之權利金)支票貳拾肆張(..每張新台幣62,000元整,日期92年9月25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以因應甲方支付其委辦經營期間內各年度之不動產稅捐、股東常會、董監事會議及甲方墊付器機具設備等相關費用。」(第2條);③「三、委辦經營期間乙方應接受甲方聘任為戲院經理(為無給職)負管理戲院經營業務之全責。」(第3條);④「四、委辦經營期間除房屋稅..、地價稅及股東常會、董監事會..等會議或相關費用由甲方自理外,其餘一切營業收入及支出(包括片租、娛樂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員工薪津以及一切營業費用等)概由乙方負責。」(第4條);⑤「五、委辦經營期間由甲方以大同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保建築物火險新台幣3,500,000元,費用由乙方負擔..」(第5條);⑥「六、委辦經營期間戲院房屋及一切設備乙方應妥善管理並負養護之責,如有毀損應負修復之責..。」(第6條);⑦「七、..甲方已同意改為陸廳,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應於委辦經營期滿時無條件移轉為甲方所有..。」(第7條);⑧「
十、委辦經營期滿如乙方無意續約時應即無條件接受解聘經理之職務,並隨即將戲院之經營權無條件移歸甲方..。
」(第10條)(第13頁至第16頁:該契約書影本)。
二、被告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大同戲院公司對原告所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9訴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6月2日以(99)以富保業發字第455號函覆暨所附被告承保大同戲院公司近年投保紀錄、原告投保位於系爭戲院內營業生財及營業裝修之火災保險紀錄明細(下稱系爭投保紀錄明細表,第19頁至第194頁:該明細表影本)(該投保保險單補發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22頁),內載:
㈠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系爭戲院(即系爭建物,
即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加強磚造鐵皮屋頂2層樓頭等建築乙幢)內之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設備(即系爭設備)為投保標的物,向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之保險期間、營業生財設備保險金額、營業裝修設備保險金額、保險費分別為:⑴91年2月24日至93年2月24日、11,000,000元、6,000,000元、120,762元(補發(下同)之保單號碼為0530第2002FLC000012號);⑵93年2月24日至94年2月24日、3,000,000元、6,000,000元(保單號碼為0530第2004FSC0000000號、為前揭保單之續保,系爭投保紀錄明細表註記:『調整投保金額係善意提醒建築物有折舊之觀念,經客戶確認同意後更改』)、46,800元;⑶94年2月24日至95年2月24日、3,000,000元、6,000,000元、43,110元(保單號碼為0530第2005FSC0000000號、為前揭保單之續保);⑷95年2月24日至96年2月24日、3,000,000元、6,000,000元、43,110元(保單號碼為0530第2006FSC0000000號、為前揭保單之續保);⑸96年2月24日至97年2月24日、3,000,000元、6,000,000元、43,110元(保單號碼為0530第2007FSC0000000號、為前揭保單之續保);⑹97年2月24日至98年2月24日、3,000,000元、6,000,000元、40,860元(保單號碼為0530第2008FSC0000000號、為前揭保單之續保);⑺98年2月24日至99年2月24日、3,000,000元、6,000,000元、40,860元{第221頁至第222頁:即系爭保險契約,補發之保單號碼為0530第2009FSC0000000號(即與卷附第17頁至第18頁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火災保險單相同),為前揭保單之續保}。另卷附第56頁至第58頁:
被告富邦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份)。
㈡以大同戲院公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建築物為投保
標的物,向被告所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之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分別為:⑴91年2月24日至93年2月24日、3,000,000元、21,311元(補發(下同)之保單號碼為0530第2002FLC000013號);⑵93年2月24日至94年2月24日、2,000,000元(保單號碼為0530第2004FSC0000000號、為前揭保單之續保,系爭投保紀錄明細表註記:『調整投保金額係善意提醒建築物有折舊之觀念,經客戶確認同意後更改』)、10,4001元;⑶94年2月24日至95年2月24日、2,000,000元、9,580元(保單號碼為0530第2005FSC0000000號、為前揭保單之續保);⑷95年2月24日至96年2月24日、2,000,000元、9,580元(保單號碼為0530第2006FSC0000000號、為前揭保單之續保);⑸96年2月24日至97年2月24日、2,000,000元、9,580元(保單號碼為0530第2007FSC0000000號、為前揭保單之續保);⑹97年2月24日至98年2月24日、2,000,000元、9,080元(保單號碼為0530第2008FSC0000000號、為前揭保單之續保);⑺98年2月24日至99年2月24日、2,000,000元、9,080元(保單號碼為0530第2009FSC0000000號,即0530第98P0000000號、為前揭保單之續保)(第195頁至第221頁:前揭保險單影本)。
㈢以大同戲院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所投保保險類別為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保險費分別為:⑴91年7月1日至92年7月1日元、14,520元;⑵92年7月1日至93年7月1日、14,520元;⑶93年7月1日至94年7月1日、19,000元;⑷94年7月1日至95年7月1日、18,000元;⑸95年7月1日至96年7月1日、17,500元;⑹96年7月1日至97年7月1日、16,000元;⑺97年7月1日至98年7月1日、16,000元;⑻98年7月1日至99年7月1日、15,000元(第193頁至第194頁:系爭投保紀錄明細表)。
㈣前揭㈡有關系爭建物之火災保險費部分,依系爭90年委辦
經營合約第5條、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均係由原告所支付。前開合約、契約雖未就:前揭㈠系爭設備之火災保險、㈢系爭戲院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為約定,但仍均由原告為投保及支付保險費用。
三、從99訴3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外附之:臺東縣消防局對系爭戲院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內載:系爭戲院於98年8月17日凌晨約3時18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系爭火災後,系爭戲院內損壞之情形(第232頁至第265頁:翻拍之照片),顯示系爭設備均已在系爭火災中毀損,而系爭設備之歷年帳簿、原始單據、憑證憑證,均在系爭火災中燒毀。
四、系爭火災後,經被告委託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禮公司)就系爭設備,進行現場損失查勘、鑑定、估價與理賠之試算(第171頁: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富保業字第099100466號函)後,所提出:未扣除折舊前系爭設備(即系爭保險標的物)重置損失金額之試算表(下稱系爭損失試算表),就標的物之名稱、損失金額,分別列計為:①電影片拷貝2部、84,000元;②放映廳座椅(含安裝及腳架)917組、4,401,600元;③放映廳座椅(不含安裝及腳架)204組、612,000元;④放映廳座椅(不含安裝)200組、760,000元;⑤放映機4組、3,200,000元;⑥幻燈機4台、40,000元;⑦迴片機1台、15,000元;⑧音響系統4套、3,496,000元;⑨音響系統2套、752,000元;⑩螢幕1,712才、1,198,400元;⑪禁止吸菸燈含配線12具、24,000元;⑫壓克力標示指示牌16片、16,000元;⑬日立除濕機6台、71,280元;⑭國際牌10RT水冷式箱型冷氣2台、210,000元;⑮三洋牌7.5RT水冷式箱型冷氣1台、80,000元;⑯大同牌7.5RT水冷式箱型冷氣1台、80,000元;⑰安裝、另料及工資4式、80,000元;⑱水塔裝修2台、24,000元;⑲清潔工具1批、30,000元;⑳輕鋼架天花板445坪、400,500元;㉑樓層板197坪、10,833,500元;㉒高架木地板345坪、2,415,000元;㉓壁面矽酸鈣板(含吸音棉)965坪、1,833,500;㉔防火鐵門(單開)2扇、20,000元;㉕防火鐵門(雙開)12扇、240,000元;㉖PVC防燄地板425坪、437,750元;㉗PVC防燄地板72坪、74,160元;㉘階梯修邊鋁條2623尺、78,690元;㉙樓梯大止滑板4支、54,000元;㉚遮光門簾12組、30,000元;㉛防焰窗簾布1組、8,000元;㉜防焰壁布17坪、20,400元;㉝風管製作及安裝(含另料及工資)、5,20036,400元;㉞整流機至放映機配線8台、24,000元;㉟燈具48組、52,800元;㊱舞台燈18組、12,600元;㊲燈具配線66組、52,800元;㊳走道燈50組、15,000元;㊴走道燈配線50組、10,000元;㊵配電盤4組、92,000元;㊶大同箱型冷氣7.5RT裝修1臺、20,000元,合計損失為22,512,980元(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該公司於99年10月4日揚禮公證字第099054號函暨所附系爭損失試算表)。
五、依卷附第137頁之大同戲院公司所申報98年之財產目錄顯示,該公司在98年僅申報該年度之財產目錄,僅有:同97年所申報之土地3筆,至於曾經在97年申報財產目錄中所列之建物,及系爭戲院內生財器具、設備均為系爭火災所燒毀(第137頁:該年度之財產目錄)。
六、兩造間之函文往來:㈠原告於98年10月12日以臺東博愛路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儘速就系爭設備之火災保險理賠(第21頁至第23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㈡被告於98年11月5日以(98)承字第110501號函回覆原告
前揭存證信函,在該函主旨欄記載「為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被告)函知林彰隆先生(係指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就林先生置存於台東市大同戲院之營業生財、營業裝修等保險標的,提出相關原始取得憑證,俾利理賠金額之核算給付;若未能提出上述憑證,則將以現有資料理算後依法提存法院,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二、林彰隆先生就置存於台東市大同戲院之營業生財、營業裝修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3098P0000000號),大同戲院於98年8月17日發生火災,富邦公司旋委請公證公司辦理出險精算,然因為辦理理賠程序之必要,富邦公司及公證公司受理本案後,已多次請求林先生就其投保之營業生財及營業裝修等保險標的提出原始取得憑證,惟迄今均未收悉:1:查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18條單據保存規定:『對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被保險人應保留原始單據,開列清冊,並妥善存放,俾便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能有完整資料提供本公司進行損失之理算。』,暨第24條理賠手續規定:『....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基此,富邦公司及公證公司請求林彰隆先生提出各項保險標的原始取得憑證,乃依約有據,而據此亦始得釐清保險利益,及精準計算折舊、實際價值等。2:惟本案受理歷時二月餘,林先生迄今仍未提出原始取得憑證;為求慎重,並避免本案延宕影響雙方權益,除前已有富邦公司及公證公司承辦人員多次請求外,特再次正式發函請林先生務必提出上述憑證,待提具相關憑證後,富邦公司即得辦理後續理賠;如未能提出上述憑證,富邦公司將待公證公司依現階段資料理算理賠金額後,逕行提存法院。三、此外,有關林先生多次詢問投保金額與理賠金額不同之疑慮,併與說明之:查本案為不定值保單,投保金額不等於保險理賠金額,保險理賠金額係以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方符損害賠償之原則:1:林彰隆先生就本件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9,000,000元整,惟所謂保險金額係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是此金額並非出險理賠金額,保險法第72條明文可稽。2:按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25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又第36條損失之賠償規定:『本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物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是保險標的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實際價值」之損失,並非逕按保險金額給付,此點特予澄清,並希祈林先生勿再誤會,至有關損失及實際價值之定義,請參酌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6款及第8款之規定。」等情(第24頁至第26頁:該函文影本)。
㈢被告以99年11月11日富保業字第0991000466號函覆原告:
在該函主旨欄記載「回覆林彰隆先生有關保險理賠爭議案。」;在說明欄記載:「一、查台東市○○路○○○號(該址為大同戲院)於98年8月17日發生火災保險事故,本公司接獲下列二張保單之出險通知後,旋委請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損失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等工作。...㈡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林彰隆先生(下稱林先生),保險單號碼0530第98P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8年2月24日起至明年2月24日止,保險金額為營業生財NT$3
,000,000及營業裝修NT$6,000,000,惟保險理賠所需之原始購買憑證或相關證明文件,迄今均未收悉..。二、....㈠..97年度訴字第39號..主張(係指大同戲院公司)火災事故當時的戲院六廳隔間工程(營業裝修)已移轉為大同戲院所有,大同戲院另就林先生向本公司投保之火災保險理賠金提出假扣押裁定申請,本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奉接臺東地方法院東院義98年度執全實字第275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命本公司於NT$2,000,000及執行費用NT$16,000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對此林先生與大同戲院間就所有權之爭議,足影響保單賠付責任額之多寡...。」(第171頁至第172頁:該函文影本)。
七、大同戲院公司與原告間之訴訟經過:㈠大同戲院公司因原告在系爭委辦經營契約(即期間自92年
9月11日至94年9月10日)於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戲院,且致其受有類似租金之損害,爰於97年3月5日依民法返還房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原告訴請返還房屋、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受理在案(第265之1頁)。
㈡98年8月17日系爭戲院發生系爭火災後,大同戲院以原告
:在系爭委辦經營契約屆期後,繼續經營拒付租金,已對之提起97訴39號民事訴訟;依前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對系爭建物應投保350萬元之火災保險,卻僅投保200萬元,於98年8月17日系爭火災後恐有影響該公司之權益;積欠自94年10月起迄今之每月經理責任額62,000元(類似租金)為由,於98年9月29日對原告聲請本院於98年9月23日核發9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該裁定主文記載:「債權人(係指大同戲院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債務人(係指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第276頁至第280頁:上開裁全卷宗影本)。嗣大同戲院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98年10月23日核發以東院義98執全實字第275號內載:原告對被告在2,0000,00元及執行費1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原告在前揭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險理賠債權或為其他之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之假扣押執行命令(第276頁至第285頁:上開民事保全卷宗影本)。
㈢大同戲院公司與原告在97訴39號民事訴訟中,就部分爭執
事項達成調解(第266頁:該調解筆錄)後。大同戲院公司在97訴39號請求原告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7訴3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大同戲院公司1,500,000元,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卷第267頁至第272頁:該判決影本)。嗣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大同戲院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在該院99年度上字第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雙方各撤回上訴、附帶上訴,而終結在案(第275頁:該筆錄影本)。
八、依被告富邦商業火災基本條款(即系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⑴第1條第2項:「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⑵第2條第1項:「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該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第2項:「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第7項:「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⑶第6條:「被保險人所有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不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⑷第7條:「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⑸第18條:「對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被保險人應保留原始單據,開列清冊,並妥善存放,俾便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能有完整資料提供本公司進行損失之理算。」;⑹第24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30日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⑺第25條第1項:「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第56頁至第58頁:該條款條文)。
九、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9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同年度執全字第275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全卷之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請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336頁):
一、原告對系爭設備是否有保險利益?
二、若原告對系爭設備若有保險利益時,則被告在系爭設備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理賠數額為若干?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系爭設備有保險利益:㈠大同戲院公司對原告提起97訴39號返還房屋(係指系爭建
、即系爭戲院)等事件中,就部分之爭執事項於98年12月18日成立98年度移調字第26號調解,依該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一、被告(係指原告)願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號,係指系爭建物、即系爭戲院)返還原告(係指大同戲院公司)..。」(第266頁背面:該調解筆錄)。職是,在系爭保險期間之98年8月17日發生系爭火災(即保險事故)時,系爭戲院(含戲院內之系爭設備)尚在原告占有、管領中,應無疑義。
㈡系爭設備確為原告所有:
⑴依系爭委辦經營契約第6條約定:「委辦經營期間戲院房
屋及一切設備,乙方(係指原告)應妥善管理並負養護之責..。」(第14頁:該條文),據此,在前揭契約期間內,大同戲院所屬之設備,原告自應妥善維護,惟若屬原告所有之設備,則非在該條款規範之範圍內,應無疑義。雖然依系爭90年委辦經營合約第10條有「委管期滿如乙方(係指原告)無意續約,應即無條件接受解聘經理人之職務,並隨即將戲院所有一切設備,『(依簽約時實地清點之財產目錄及其後增加之設備一併在內)及經營權』無條件移歸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推拒之,否則應付賠償之責。」之約定(第11頁:該條款)。但原告於90間接手林漢東(即原告之先父)自79年起至90年間所受委辦經營之系爭戲院,並至92年續簽系爭委辦經營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時,考量經營戲院所需器具或設備極為繁雜,其屬消耗器材者,時須汰換、常存備品;或屬價值昂貴之器具,而使用年限較長者,則需慎為養護之必要。惟觀:大同戲院公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所申報:自94年度(第99頁至第105頁:該年度財產目錄,下同)、95年度(第108頁至第114頁)、96年度(第117頁至第123頁)至97年度(第128頁至第134頁)財產目錄之種類、明細均相同,足見大同戲院公司對系爭戲院前揭等年度之經營生財、修裝設備,均未更新甚明,據此,原屬系爭戲院舊有之營業生財、裝修設備,既已不足支應系爭戲院營業營業之用,而自應有由原告自行更換或添置之必要,乃為原告經營戲院之常態,應為明確。故原告主張:大同戲院公司為與原告續約,故不再堅持:在系爭委辦經營契約屆滿時,須將該公司財產目錄中所記載被淘汰之老舊設備、及其後由原告自行購置而增加之一切設備所有權,移歸該公司之前揭不合理約定條款,遂在系爭委辦經營契約(即92年所續訂)將第10條更訂為:「委辦經營期滿如乙方無意續約時應即無條件接受解聘經理之職務,並隨即將戲院之『經營權』無條件移歸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推拒之,否則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第15頁:該條款),即僅論及經營權之移歸,而刪除系爭設備之移轉等情,應屬合理甚明。
⑵至於依大同戲院公司於98年8月17日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年
度(即97年度)所申報之財產目錄,顯示:除包括土地3筆、房屋及建築物26棟外;核與揚禮公司就系爭設備,進行現場損失查勘、鑑定、估價與理賠之試算後,所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系爭損失試算表所列損失項目相同種類之標的物者,僅有6類,而該6類之名稱、各自取得之時間分別為:①座椅1550張、於48年2月1日取得(下同)(而系爭損失試算表②、③、④所列放映廳座椅合計為1,
32 1組);②放映機1式、於48年2月1日(而系爭損失試算表⑤所列放映機為1式);③壓克力明示牌1式、於79年10月24日取得(而系爭損失、試算表⑫所列壓克力標示指示牌為16片);④日立除濕機5臺、於83年11月4日取得(而系爭損失試算表⑬所列日立除濕機為6臺);⑤a:冷氣機7台、於68年4月1日取得;b:冷氣機1台、於68年6月1日取得;c:冷氣機1台、於68年7月1日取得;d:冷氣機1台、於68年12月1日取得;e:冷氣機1台、於68年12月1日取得;f:冷氣機1台、於69年12月1日取得;g:冷氣機1台、於70年10月24日取得;h:冷氣機1台、於79年9月1日取得;i:冷氣機5台、於81年10月18日取得;j:冷氣機1台、於82年5月19日取得;k:冷氣機1台、於82年9月12日取得;l:冷氣機10台、於83年10月31日取得;m:冷氣機13台、於86年4月14日取得;n:冷氣機2組、於91年1月1日取得;o:冷氣機1組、於92年5月14日取得(而系爭損失試算表⑭、⑮、⑯、㊶所列7.5RT箱型冷氣合計為5台);⑥鐵門1式、於60年9月1日取得(而系爭損失試算表㉔、㉕所列防火鐵門合計14扇)。而前揭6項種類之物品,除上開⑤類冷氣機組中之n、o冷氣機組合計3組,分別係於91年、92年度所取得者外,其餘各類物品之取得時間或為48年2月1日、79年10月24日、83年11月4日、68年4月1日、68年6月1、68年7月1日、68年12月1日、69年12月1日、70年10月24日、79年9月1日、81年10月18日、82年5月19日、82年9月12日、83年10月31日、86年4月14日等日期,惟按諸常理,上開6類物品所取得之時間相當久遠,應不至尚得作為:於98年8月17日發生系爭火災時之系爭戲院之堪用品;亦非屬與核算系爭損失試算表所列標的物具同一性甚明,顯見系爭設備確係原告所有乙情,應為灼然。另參諸系爭委辦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已同意改為『陸廳』,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等語,益徵佐證原告所主張:系爭設備為伊所有之情應為真實。
⑶另參大同戲院公司在對原告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99訴36號),於99年4月20日所遞民事準備㈠狀中陳明:「..本件被告(係指原告)除降低原告戲院之保額為200萬元(係指以大同戲院公司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系爭建物為標的物,向被告所投保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所示之商業火災保險金額)之外,惟對其自己存放在大同戲院中之生財工具,據悉其保額則為8、900萬元,就此即可知被告之居心及用意」(見該卷第39頁:該準備書狀,該書狀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288頁),顯見大同戲院公司自認同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再審酌系爭委辦經營契約第5條已約定:原告須以大同戲院名義投保屬於該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火災保險等語,故若系爭設備果亦為大同戲院公司所有時,按諸經驗法則,該公司理應併同約定需投保火災險之明文,惟遍查系爭90年委辦經營合約及系爭委辦經營契約,並未有如前揭之約定,但原告卻因經營系爭戲院之需,而為系爭設備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綜合判斷,應堪以佐證系爭設備確為原告所有之情。㈢次按系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
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該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第56頁:該條項);「各會員之核保人員進行核保作業時應本諸核保專業,考量各會員自身之風險承擔能力,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投保動機、保險利益』、財務及健康狀況等各項核保因素綜合加以評估,並注意保件有無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等情形,以公正超然的立場進行核保」(第318頁: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3條第1項)。據此,被告為符合前揭規定,必事先瞭解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標的物(即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且應依據承保商業火災保險之承保作業規定,已派員至系爭戲院實際查勘: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屬、坐落之地點、使用之性質及危險、消防防護措施、投保之道德危險等情後,始會核實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第17頁:該保險單影本)上,為「被保險人」係「林彰隆(係指原告)」之記載。此參,均由被告所承保,而分別以:①系爭建物、②系爭戲院內營業生財、裝修設備為火災保險標的物,保險期間均自91年2月24日起陸續續保至99年2月24日止、均由原告支付保險費用之火災保險契約,其被保險人分別係①大同戲院公司、②原告,並明確記載在各該期間年復一年續保之保險單上,顯見被告亦知悉系爭設備並非為大同戲院公司所有、而確係屬原告所有之事實。職是,原告確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故原告對前揭設備顯有保險利益,已無庸置疑。
㈣再按「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系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2項,另參保險法第54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本件在被告持續對原告收取:以系爭戲院之營業生財、裝修設備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標的物之火災保險費近10年之時;復經被告查實後,在系爭保險單記載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實;而正值因系爭火災燒毀系爭設備之際,卻要求原告應提出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或對系爭設備有保險利益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依其情形對原告顯不公平,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職是,在被告尚未就其所辯:非原告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對系爭設備無保險利益,舉證以實其說前,尚難逕謂被告所辯之前情為真實。
二、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理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㈠按「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
。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保險法第72條)、「..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同法第73條第3項)。經查:被告在系爭火災後,即儘速委請揚禮保險公司進行系爭設備之損失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等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㈢所示),故本院自得推論:被告對承保上開理賠前提之系爭設備商業火災保險時,自應進行更為慎重之承保相關評估作業甚明。據此,被告於98年2月24日承保:由原告所提供以系爭設備為標的物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必已依法令規定,核派專業之人員至系爭戲院實際查勘:系爭戲院之使用性質、營業之情形;系爭設備之使用性質、危險性範圍、坐落地點及四周環境、相關之消防防護措施、原告投保之道德評估;就系爭設備之原始取得憑證、單據或相關之證明文件或證據資料加為確認,併據以判斷其取得之價值、當時之折舊、現存之價值等相關事項後,製成查勘報告書,以供核定保險費率、保險金額、簽發系爭保險契約之依據(參胡宜仁氏所著保險實務、89年8月2版第491頁至第492頁,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此參,被告前所承保:仍①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系爭戲院內之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設備為投保標的物,於保險期間自91年2月24日起至93年2月24日止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內載:該戲院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設備之保險金額分別為11,000,000元、6,000,000元等情,惟在續保險期間自93年2月24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之該戲院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設備之火災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卻分別更改為3,000,000元、6,000,000元,併在卷附第193頁系爭投保紀錄明細表內註記:「調整投保金額係善意提醒建築物有折舊之觀念,經客戶確認同意後更改」等語;⑵以大同戲院公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建物為投保標的物,於保險期間自91年2月24日起至93年2月24日止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內載之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等情,惟續訂保險期間自93年2月24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之系爭建物火災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卻已更改為2,000,000元,併在卷附第193頁系爭投保紀錄明細表內註記:「調整投保金額係善意提醒建築物有折舊之觀念,經客戶確認同意後更改」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㈠、㈡),可證被告為防超額保險之發生,在承保火災保險前,必已參酌相關之取得憑證、單據,據以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原價值,並扣除必要之折舊後,始在其現值之相當折數範圍內,核估保險金額甚然。
㈡次按「各會員核保人員針對同一保戶以往投保資料,參考
產、壽險公會通報資訊系統之通報資料及同業累計保險金額,檢視..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等..是否合理、適當。」(第318頁: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3條第2項);「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一、聘用核保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二、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之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核保準則、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安排等。..四、不得有下列情事:㈠未具核保人員之資格執行核保簽署作業。㈡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承保。..㈤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簽署或填報內容..。」(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簽發保單作業之程序:「⑴訂定費率;依據查堪報告資料就其實質危險程度釐定費率核算應收保險費。⑵評估危險之高低分散危險(再保作業)。⑶依照使用性質、危險類別、貼附特約條款作為保險之特別特約事項。⑷簽發保險單並經主管簽署」(見胡宜仁前揭書第505頁,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310頁),據上所陳,火災保險單之簽署核發,必經前揭專業人士,依據法令之規定為查堪、核保,復經內部專業主管依據相關憑證、單據等資料,重複審核包含保險標的物之取得價值、折舊、市價等相關事項後,始為保險金額之核定。而未經被告舉證系爭設備,存在有特別例外情事下,系爭設備亦係必經前述之審核程序,則系爭設備於98年2月24日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其取得之原價值、折舊、市價,已必為被告所知悉,甚為昭然。
㈢雖然系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應保留
原始單據,俾便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能有完整資料提供本公司進行損失之理算;第24條約定:如有必要時,被告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點:該條文)。惟據前所述,在被告對系爭設備之原價值、折舊、市價均為知悉,且握有相關資料之情況下,系爭設備之原始取得憑證、單據,絕非係被告據以理賠之唯一條件。況系爭設備及其歷年帳簿、原始憑證、單據,均於98年8月17日系爭火災中所燒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情形下,被告強令原告提出前揭原始憑證、單據,豈係強人所難。揆諸保險法第54條、系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2項所規定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精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顯失公平之立法意旨,復考量被告對理賠理算之專業性、相關資料之保存、舉證之難易及當事人距離證據方法之遠近等情形綜合判斷,被告均較原告有能力估算理賠之金額等情後,本院認為:應由被告就系爭設備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市價、系爭火災發生時折舊,負:提出計算標準及數額之舉證責任前,尚難逕以被告以:原告尚未提出系爭設備之原始取得憑證、單據,而作為拒為理賠之辯置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以99年11月11日富保業字第0991000466號函覆原告:在說明欄另引述:以接獲本院義98年度執全實字第27 5號假扣押執行命令,而作為拒絕對系爭保險之理賠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㈢),惟前揭執行命令之內容及大同戲院公司對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㈡),核與被告是否應為前揭理賠無涉,故被告尚不得以該執行命令,而據為拒絕理賠之原因,至於被告仍應在理賠金額之範圍內,依前揭執行命令所示之金額,不得對原告為清償,乃為當然,附此敘明。
㈣據上所陳:
⑴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系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在被告尚未就:①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設備並非原告所有、或原告對系爭設備無保險利益;②系爭設備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市價、系爭火災發生時折舊,提出計算標準及數額之前,參考系爭損失試算表所列22,512,980元,併以系爭保險金額之9成(即8,100,000元)作為被告應理賠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另「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12日以臺東博愛路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儘速就系爭設備之火災保險理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㈠)。而被告於98年12月2日以(98)承字第275號函回覆臺東縣政府(副本予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三:..為釐清營業生財及營業裝修等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係屬於林彰隆先生或大同戲院或其他人等,故請求提出原始取得憑證或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所有權及保險利益,若無法提供上述證明文件,請求消保官出面協調林彰隆先生及大同戲院至台東市調解委員會作成書面協議,以利本公司進行後續理賠程序..。」等語(第27頁至第28頁:該函影本)。據此,被告顯係在接到原告理賠通知後逾15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尚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12月3日(即前揭拒絕理賠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81,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