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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伍雲卿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郭亘峰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李如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廖維志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

98年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9,000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9,4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影本、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消債更卷㈠34頁、180至196頁、司執消債更卷180頁),堪信其為真實。又據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詳消債更卷㈠7至8頁、32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債務人有投保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如解約可領回之價值準備金為14,640元,有國華人壽保險單、國華人壽解約金現值證明單在卷可參(詳司執消債更卷177、186頁),足見債務人可處分之財產現值約14,640元。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其可處分所得為495,239元,生活必要支出則為960,600元,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入不敷出(計算式︰495,239-960,600=-465,361)。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768,000元,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對債權人較為有利,且債務人清償之金額,已高於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對債權人不致造成過鉅之不利益。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重生之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查︰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經審酌債務人擔任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每月薪資約19,000元,加計每月9,4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8,400元;又債務人除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共三人,且其配偶患有酒精肝及十二指腸潰瘍,以打零工維生,故家庭生活支出幾乎由債務人獨立負擔,此情有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詳消債更卷㈠11至14頁、28頁),惟債務人仍盡力撙節開銷,參酌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費扣除額6,833元( 計算式︰83,000÷12=6,833),債務人個人必要之生活支出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扶養子女一人之扶養費,則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費扣除額計算,並與配偶共同分擔,定出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0,100元(計算式︰9,829+6,833×105=20,078),核其支出尚屬平實妥適。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債務人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0元之更生條件,應屬合理。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雖有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並不公允,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轉入清算程序,並於程序終結後,予以不免責裁定,或命債務人延長還款年限、與債權人進行協商等方式解決債務云云。然查︰

㈠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於清算程序終結,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132條、142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或法院認可,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原則上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縱債務人有法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獲不免責裁定,債務人於清償百分之二十以上後,仍可再具狀向法院聲請免責,職此,其債務可能在完全未清償,或僅清償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後,獲得免除,而毋庸再負清償責任。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已達百分之二十六;反之,如轉入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受償程度可能遠低於更生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反係更加不利益。

㈡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

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且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經准許,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均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利,債務人須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亦有本條例第1條所指之立法目的可參。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普通債權人即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再循任何理由,要求債務人另與債權人協商,於程序外行使權利。㈢末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是由上開條文可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即為八年,不得超過或再予延長。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已達法定最長期限八年,債權人自不得再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長為由,要求延長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綜上,債權人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當事人毋庸具狀聲請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8,000元。 ││2.每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清償比例︰26%。 ││5.債務總金額︰2,923,823元。 ││6.清償總金額︰ 768,000元。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 186,059 │ 509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 137,664 │ 377 │├───┼──────────────┼─────────┼────────┤│ 3 │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 │ 137,336 │ 376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 581,009 │ 1,589 │├───┼──────────────┼─────────┼────────┤│ 5 │萬泰商業銀行(股) │ 245,463 │ 672 │├───┼──────────────┼─────────┼────────┤│ 6 │台新商業銀行(股) │ 600,774 │ 1,644 │├───┼──────────────┼─────────┼────────┤│ 7 │大眾商業銀行(股) │ 292,842 │ 801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518,629 │ 1,419 │├───┼──────────────┼─────────┼────────┤│ 9 │臺灣土地銀行(股) │ 101,021 │ 277 │├───┼──────────────┼─────────┼────────┤│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 │ 123,026 │ 336 │├───┴──────────────┼─────────┼────────┤│ 合計 │ 2,923,823 │ 8,000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台幣 (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 (例如手││ 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二、不得購置不動產。 │├───────────────────────────────────┤│三、不得購買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 在此限。 │├───────────────────────────────────┤│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八、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九、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2, ││ 000元。 │├───────────────────────────────────┤│十、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 │├───────────────────────────────────┤│十一、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