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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訴原告羅引秀於民國96年3月19日向苗栗分會申請扶助,經苗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並移轉花蓮分會。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97年6月26日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所屬花蓮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足憑,並經本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