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八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婚姻事件有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之區分,雖民法並未將所謂「婚姻不成立」之原因另外列舉規定,而僅於該法第988條規定結婚無效之原因,第989條以下,規定結婚得撤銷之原因,顯見所謂婚姻無效、婚姻撤銷,依民法之規定,自須限制於該法前揭規定所列舉之無效、得撤銷原因,至未列舉在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內之婚姻,仍須將之列為「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並依婚姻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研求是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抑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自係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2日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軍人婚姻報告表在卷足憑,自堪認定。又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兩造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發生推定已結婚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惟其戶籍資料「配偶」欄上現仍登記配偶為被告,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以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是否有效,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10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2日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67年10月8日當天,兩造並未在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自宅」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或宴請賓客,且未經證人陳瑞校、甲○○當場見證,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無效;又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不知何故,被告竟於74年間離家出走,復於93年4月9日將戶籍遷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先位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稱:原告偕同被告至臺中空軍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後,由原告單獨持相關資料,包括被告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呈報所屬部隊長官核准後,旋即辦理結婚登記,並未有公開之儀式,也沒有宴請賓客,甚至連婚紗、拍照都沒有,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至於陳瑞孝、甲○○何以列為兩造結婚證人,必須問原告,因為是原告一手包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我國於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民法親屬編全文171條,並
自翌(20)年5月5日施行,其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嗣於74年6月3日復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982條則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本件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結婚有不具備(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此觀諸同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67年10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2日
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二人並未於上揭結婚日在該憑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自宅」舉行公開儀式或宴請賓客,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憑,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3日草戶字第0990000740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暨軍人婚姻報告表各乙紙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前揭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證人」陳珠枝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伊於60年間先認識被告,之後再認識原告,被告是再婚嫁給原告,原告也認識被告之前夫,被告因為前夫過世後,才嫁給原告;伊不知道兩造係在何處結婚的,是後來聽聞被告表示已經與原告結婚了,但不確定被告究係於何時告知與原告結婚之事;伊不清楚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典禮或宴請賓客,因為伊沒有參加,似乎也沒有在場見證兩造結婚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顯見兩造之婚姻確未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見證,從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67年10月8日所為之婚姻關
係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所提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亦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