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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2號原 告 江新恩被 告 陳少容 原住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及居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為證,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3日在大陸結婚,同年10月11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91年11月19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金崙150號住處,兩造感情初始融洽,然被告於婚後半年告知原告欲前往臺北找朋友玩,隨即未再返家,原告直至92年10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方知被告因賭博及非法工作遭警查獲,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由進行偵查,原告始知被告已於92年10月17日遭強制遣返,此後即未再與原告或原告家屬聯繫。是以,自被告離家迄今,雙方已無絲毫感情,被告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兩造既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9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及居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及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4日東麻鄉戶字第0990000468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像、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婚後以北上訪友為由,前往北部且未經許可工作,以致於92年10月17日遭強制遣返,此後即未再與原告或家屬聯繫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參卷第26-32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已難期兩造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係被告欺騙原告及未遵法令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