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乙○○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99年度親字第4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表影本乙紙核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99年10月28日法扶東峯字第9910004號函所檢附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