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二○○九)羅民初字第一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因婚前未全面瞭解,草率結婚,婚後發現彼此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經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以(2009)羅民初字第113號判決離婚,並自同年11月22日發生法律效力,且該判決書與效力證明書業經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暨效力證明書、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9)羅民初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原告)丙○○與相對人乙○○(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聲請人未隨相對人赴臺共同生活,未育,婚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財產,也沒有共同債務,因婚前未全面瞭解,草率結婚,婚後發現彼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瑣事爭吵不休,致無法共同生活,分居期間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感情已經破裂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