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1人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結婚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於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7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曾陳稱兩造確實係假結婚等語,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為自第3人葉蔡茂處獲得新臺幣9萬元之報酬,於民國91年11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經該市公證處公證,且持所核發之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隨即於91年12月5日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填載保證書,讓原告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則獲得報酬,嗣被告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坦承上開情事,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判處兩造拘役在案。準此,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與結婚要件不符,應屬不成立,惟原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為主張及事實認諾,兩造確實係假結婚,同意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㈡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從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㈢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先於在

福建省公證結婚,並於向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來臺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以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信而有徵。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