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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石春生被 告 林幼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 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結婚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91年 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後,旋於同年11月 5日至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讓被告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 207號判處罪刑確定,茲因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然原告戶籍仍登載兩造為配偶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配偶關係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㈡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 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 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從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㈢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

被告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先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假結婚,嗣再向臺東縣延平鄉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讓被告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 20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99年 6月14日東延戶字第0990000797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 6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87512號函所附入出過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準此,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按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美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