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庚○○被 告 行政院戊○○○○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儀二學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代筆遺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儀二學於民國98年2月5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因其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遺囑人儀二學生前於98年2月5日立有如附件所示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於其死亡後願將一切遺產贈與原告,善後亦交由原告全權處理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遺囑人儀二學雖無親戚關係,但儀二學自退伍之後就與原告之家人同住,迄今已二十幾年了,其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顧,甚至出遠門時,也會將所有東西交代原告保管,嗣儀二學於98年2月5日委由見證人乙○○代筆遺囑,將其一切遺產贈與原告,旋於同年月19日因病死亡,原告乃依上開遺囑意旨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然被告因無法審認該遺囑之真偽,遂於99年6月24日以東縣服字第0990002582號函覆略以「...請另依法向司法機關聲請確認遺囑真正」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聲明:㈠確認儀二學於98年2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該代筆遺囑未經公證,無法確認其真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遺囑人儀二學於98年2月19日死亡時,留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遺產新臺幣407,869元及港幣78元、人民幣0.16元、泰幣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儀二學之除戶謄本、亡故榮民個人資料卡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茲述如后: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該法條文義觀之,若代筆遺囑事實上業經筆記、宣讀、講解,且經遺囑人認可,並已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僅未記明「經宣讀、講解及遺囑人認可」等字樣,對代筆遺囑之效力,似不生影響。」【司法院76台秘台廳㈠字第01247號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戊○○○○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99年6月24日東縣服字第0990002582號函及系爭遺囑各1份為證,並有儀二學除戶謄本、亡故榮民個人資料卡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
㈢本院為查明系爭遺囑是否真正,經隔離訊問證人即代筆遺囑
書寫及見證人乙○○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係伊所書立,伊與原告之女兒是同事,某日下午原告之女打電話給伊,叫伊前往其位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住處幫忙寫遺囑;立遺囑當天,儀二學之身體很虛弱但意識清楚,手一直發抖,說話有點喘不過氣,氣很虛,當時尚有見證人丙○、己○○及原告與其女兒在場,遺囑內容係按照儀二學之意思擬定,儀二學有事先說要如何書寫,並表示希望原告能夠幫忙辦理後事,伊書寫後有念給儀二學聽,儀二學先講,伊寫後再念給儀二學聽;證人即見證人丙○結證:我與原告女兒是同事,經常會到原告位在臺東縣東河鄉住處,因此認識儀二學;系爭遺囑係伊親自簽名無訛,該遺囑係於98年2月初某日晚上8、9時許,在原告女兒位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住處一樓客廳所立,當時現場有原告及其女兒、儀二學、乙○○、己○○與伊;系爭遺囑是乙○○所書立,儀二學表示拉肚子好久,第二天要到慈濟醫院就診,並謂年紀已大,這次去醫院後不知道會如何,很多人去了就沒有再回來,儀二學表示怎麼辦,並說若沒有再回來,要將所有的事情全權委託原告處理,伊告知儀二學若未經他人見證不行,並向儀二學提議找其他人來見證,當時儀二學說話還好,但比較沒有力氣,之後原告女兒打電話給乙○○、己○○到場,到場之後,儀二學也告知其二人若到醫院就診後未再回來,就委託原告處理身後之事,尚有一些錢要全給原告;系爭遺囑立書人並非儀二學親自簽名,是乙○○所代簽,遺囑人表示手在抖,寫不好,因此請乙○○代簽,並親自蓋手印;儀二學有完整口述遺囑內容,書立後還要求乙○○唸一遍給遺囑人聽,遺囑完成前,伊與乙○○、己○○均始終在場等語;證人即見證人己○○證稱:系爭遺囑係伊親自簽名;去年某日伊吃完晚飯後接到原告女兒電話,告知有事情請伊前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住處,現場有原告、遺囑人、乙○○、丙○等人在場,伊至該處時原本在瞭天,其間談到儀二學身體狀況不太好,又講到後事的事情,大家建議可以先立遺囑,以後大家好做事;立遺囑當天,儀二學身體狀況很虛,但可以說一些話,儀二學大部分都是在聽渠等說話,並表示說他自己拉肚子已經很久了,儀二學說話仍完整;系爭遺囑是由乙○○所書立,遺囑內容係由儀二學唸,再由乙○○寫,速度很慢,當時儀二學有大概先講遺囑內容,再由乙○○書立,書立之後再唸給儀二學聽,儀二學看了很久,表示就這樣,系爭遺囑立書人「儀二學」,並非遺囑人親自簽名,係由乙○○所簽,因儀二學表示乙○○所寫的字好漂亮,就請乙○○簽立,再親自捺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經核與原告上述主張相符。揆諸上開事證,併參以前揭司法院決議所示意旨,堪認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要件,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係遺囑人儀二學於98年2月5日當天由
代筆人乙○○依其口述遺囑意旨筆記、宣讀、講解,該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