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周怡君被 告 周世金SUC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於訴訟中(民國100年1月25日)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於戶籍上確有與被告周世金(SUCHIN‧PHOPHON)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確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對於原告在身分法上之權義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周世金(泰國籍)均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2年5月9日在泰國暖武里府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而在中華民國工作,於取得該國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原告返台後於同年5月 29日至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二人雖有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形式登記,然雙方實無結婚之合意。且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因兩造此項不實之法律上婚姻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關婚姻關係成立與否而生有爭執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而所謂婚姻之成立,係指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如須雙方當事人合意、須非在精神錯亂或無意識時結婚、須達結婚年齡等;又所謂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係指締結婚姻時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且男方之成立要件僅依男方之本國法,女方之成立要件亦僅依女方之本國法,而於雙方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即屬有效成立。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泰國完成結婚儀式並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並隨即向本國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係屬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欠缺,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則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就兩造婚姻應具備之實質要件,應分別依兩造之本國法,即分別適用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定之。次按婚姻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合意,使結婚之意思表示無瑕疵,若當事人欠缺此結婚之合意,其婚姻縱依照法定方式舉行,自亦因欠缺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而不成立甚明,此不論依泰國或我國法律,於此缺乏結婚意思之情形,均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9日桃龍戶字第0990005673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中英文譯本為證,且被告業於 96年4月7日出境 ;又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367號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被告之入出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附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自不成立,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