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慶林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徐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婚姻事件有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之區分,雖民法並未將所謂「婚姻不成立」之原因另外列舉規定,而僅於該法第988 條規定結婚無效之原因,第989 條以下,規定結婚得撤銷之原因,顯見所謂婚姻無效、婚姻撤銷,依民法之規定,自須限制於該法前揭規定所列舉之無效、得撤銷原因,至未列舉在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內之婚姻,仍須將之列為「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並依婚姻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研求是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抑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按諸上開說明,自係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民國71年11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3 日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自堪認定。又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 項規定,兩造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發生推定已結婚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惟其戶籍資料「配偶」欄上現仍登記配偶為被告,亦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以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是否有效,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被告不慎未婚懷孕,原告乃在被告強力脅迫下,逼不得已同意被告簽下結婚證書,是原告於71年11月12日,自行在家中將結婚證書之內容填寫完成,並填載結婚人、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等之姓名,日後再各別向渠等借用印章,表明要在雙方之結婚證書上用印。茲因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亦沒有任何一位證人在場共見共聞,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我國於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民法親屬編全文171條,並
自翌(20)年5月5日施行,其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嗣於74年6月3日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982條則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本件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結婚有不具備(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此觀諸同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復已揭示。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雖於71年11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
3日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並未於上揭結婚日在該憑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臺東市豐年里」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憑,並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9日東市戶字第0990004563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存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主婚人」陳江松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為原告之父,兩造並未結婚,也從未舉辦過婚禮,不知道原告有結婚;雖曾見過被告,但不知道兩造曾經結婚,也不知道兩造曾否同住,因伊並未與原告同住;伊不曾見過兩造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上「陳江松」之簽名並非伊所親書,也沒有擔任兩造結婚之主婚人,兩造有無結婚伊根本不知道,兩造也未宴請客人,被告後來搬至臺東市○○路○段○○○號住,伊才見過被告,被告未曾稱呼伊,伊也未與被告打招呼等語;證人即前揭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證人」王讚庭證稱:伊認識被告已二、三十年,也曾在原告戶籍地見過被告,當時被告單獨住在該址,不知道兩造有無結婚,未曾喝過兩造喜酒,也沒有見過兩造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上「王讚庭」之署押,並非伊所為,至其上「王讚庭」之印文,雖係伊所有,但並非伊所蓋,可能是原告拿伊之印章自行蓋的,原告並未告知拿印章作何事,也未告知是要在結婚證書上蓋印;伊未曾擔任兩造結婚時之證婚人,不知道原告有無結婚,因為並未同住等語;證人即前述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證人」陳月香證述:兩造並未結婚,也沒有舉辦過婚禮,被告居住原告戶籍地約三十幾年,但已經很久未同住;伊不曾見過兩造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上「陳月香」之署押,非伊所為,應該是原告簽名之後向伊索取印章,並在其上蓋章,至其上「陳月香」之印文,雖係伊所有,但並非伊所蓋,可能是原告拿伊之印章自行蓋的,原告並未告知拿印章作何事,也未告知是要在結婚證書上蓋印,不知道兩造有無去辦結婚登記等語;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介紹人」陳慶樹證稱:伊認識被告,原告曾帶被告回上址住處居住過,兩造於該處同住二、三個月,不清楚兩造間關係為何,除前述二、三個月外,其餘期間只偶爾見過被告,被告有時會回到中興路住處,但都不會打招呼,形同陌生人,不知道兩造有無結婚,前此原告曾拿兩造結婚證書給伊看過,並表示有向法院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該結婚證書上「陳慶樹」之簽名,非伊親為,不知係何人代簽,而其上「陳慶樹」之印文確係伊所有,應該是原告向伊借印章蓋在其上,至於當時原告有無告知借印章做何用途或提過是為了要與被告結婚之用因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伊未見過兩造間有舉行結婚儀式或宴客,伊不是兩造之介紹人,伊根本不認識被告家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及43至45頁)。足徵兩造之婚姻確未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見證,從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71年11月12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