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陳秋菊被 告 吳吓猴 原住福建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 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結婚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於訴訟中(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於戶籍上確有與被告吳吓猴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確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對於原告在身分法上之權義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使被告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88年 7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並於同年 9月13日至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二人雖有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形式登記,然雙方實無結婚之合意。且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鈞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在案。準此,兩造既無結婚真意,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惟原告戶籍仍登載兩造為配偶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 年7月23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 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 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須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但其二人於88年 7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原告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後,回臺持該內容不實之公證書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嗣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非法方式欲協助被告來臺之行為,案經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30日東武戶字第0990001758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47號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88年間申請來臺探視,因故不予許可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 12月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76011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結婚自不成立,且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