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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訴 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東小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時,「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6條之25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在上訴意旨所陳,既已表明上訴之理由,且符合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則其上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㈡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小額程序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5條本文);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本文);「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係指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第463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附在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

第190號偵查卷(下稱系爭交查卷)第77頁背面所示:有關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於98年10月2日動防人字第0980001896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內,備註欄第二點所載:「請甲○○君就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本所9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擬懲處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依下列事項提出陳述及申辦:㈠台端於非上班及請假時間,以台東縣動物保護協會名義,執行狂犬病預防注射及動物醫療並收取費用之行為。

㈡台端利用他人名義設立心語動物醫院,而為實際經營者。」乙情(見系爭交查卷該通知書影本),顯見臺東縣政府認為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事實。

㈡另依同卷第85頁背面所附:臺東縣政府於98年11月23日以府

農畜字第0000000000B號行政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事實欄內,內載陳墨繁醫師(即心語動物醫院負責獸醫師):「..並未實際看診..確有違反執業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之情況確實屬實且記錄在卷」,而處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罰鍰。足證陳墨繁極有可能僅是名義負責人,而真實負責人極有可能是原告甲○○,故被告縱於部落格撰寫上開文字並非空穴來風,即非無據。而上訴人既未享有偵查權限,自無法輕易釐清上情等節,故撰寫下開相關之報導,已盡舉證責任,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

㈢況被上訴人身為公務員,雖於非上班期間及請假時間,從事

營利行為,且該行為涉屬刑事國家公器可得訴追之範疇,自難謂僅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誤會。而原審對系爭通知書、系爭處分書之證據資料,不為採信,即有違法,故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至於上訴人係以:原審認為「..本院認原證2.2台東版(投名狀)第五段部分文字,足以特定對象為原告,且被告撰文之用詞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故已過失侵害原告(係指被上訴人,下同)之名譽權,堪認可採。」乙情,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所示等情,係不利於上訴人,而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之不服,核先敘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在其部落格所刊登:標題為「臺東版

〈投名狀〉」之原證2.2文章,內載「..政府公務人員可以大剌剌在辦公室台東動物防疫所附近開動物醫院兼差,非法作起私人營利生意,一手拿全國納稅人的辛苦繳稅血汗錢當米蟲;一手盡賺非法無執照的黑心錢,上班時還能樂得吹冷氣,閒閒沒事可做,念自己的台大獸醫博士班課程..此奇特現象真值得全台人民學習..。」等語之文章{見原審卷(下同)第19頁:該文章資料,下稱原證2.2文章)。嗣雖經上訴人在原審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中,陳稱:「(原證2.1至

2.3內容是否為被告(係指上訴人,下同)所書?刊登何處?)都是我寫的。在公開的部落格上部落格為地圖日記」等語(第38頁:該筆錄),但辯稱:「..我講的不是原告」(第38頁:該筆錄)、「這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原告(係指被上訴人)在告訴狀所稱,他優良的公務人員,為何一直對私人開業店家的行為認為就是他。」等語(第39頁:該筆錄);「(98年間讀台大獸醫博士班之人,且在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工作者有幾人?)..我不清楚..。」、「..如果原告說他沒有於任職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期間,從事營業事業,那麼為何要自己針對文章內所述之違法開業的情形對號入座。」等語(第50頁至第51頁:該筆錄)。據此,上訴人堅稱:對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間就讀台大獸醫博士班,且在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工作乙節,並不知情,且前揭文章亦非指稱被上訴人云云。

㈡另據上訴人在原審稱:「..我不認為我有錯,我在地檢署講

得很清楚了。」等語(第37頁:筆錄)。嗣經原審調閱相關之偵查卷宗後後,並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中問:「(兩造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79號、99年度偵字第254號偵查卷宗、98年度交查字第190號(即系爭交查卷)、99年度偵續字第10號內筆錄及證據資料,有何意見?)..被告:我的證詞在偵查程序陳述明確,同意引用。」等語後(第53頁:該筆錄)。經原審參酌:⑴被上訴人係於98年9月自臺東縣動物防疫所離職後,始自陳墨繁受讓「心語動物醫院」,復於同月21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准為上開醫院之負責獸醫師,而經營該醫院等情(見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190號卷第95頁:筆錄、第98頁:讓渡同意書、第99頁:臺東縣政府函影本);⑵上訴人曾於98年8月23日自〈tt40@livemail.tw〉信箱帳號寄送主旨為:「這款台灣大學培育出來的獸醫博士生行徑,讓人痛心」之電子郵件,至國立臺灣大學教務處(見系爭交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該電子郵件影本);復於98年8月19日、23日先後自〈tt40@livemail.tw〉寄送主旨為:「陳情~~走調的動物防疫所公務員」、同月23日自〈dula8807@g mail.com〉寄送主旨為:「台東動物防疫所人員--甲○○違法兼差進行商業收費醫療行為乙案--part 2」電子郵件,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見系爭交查卷第45頁至第51頁:該電子郵件);⑶兩造在原審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原證2.2,何內容與原告有關或有連結?)原告:第5段第三行『政府公務人員..』至第五行『台大獸醫博士班..』。

(原告是否為公務員人?)原告:是,公職獸醫師。在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工作。本篇文章發表時我是公務人員,在上開機關工作。」等語,及上訴人以:「{被告何以有此論述(係指原證2.2之文章)?}被告:我聽到有人轉述說:有公務人員非法的事情,所以我就寫下我的感嘆。針對被告自己對號入座,指稱文章所指為即原告,請原告舉證。而自己杯弓蛇影的心態,就要把不相干的人拉進來。」、「(被告聽他人轉述有無查證?)我沒有查證。」等語置辯後(第49頁至第50頁:該筆錄),認為:被上訴人於98年9月自臺東縣動物防疫所離職後,在自陳墨繁受讓之「心語動物醫院」開業前,上訴人即先於98年7月17日在網路部落格刊登原證2.2內載「..政府公務人員可以大剌剌在辦公室台東動物防疫所附近開動物醫院兼差,非法作起私人營利生意,一手拿全國納稅人的辛苦繳稅血汗錢當米蟲;一手盡賺非法無執照的黑心錢,上班時還能樂得吹冷氣,閒閒沒事可做,念自己的台大獸醫博士班課程..此奇特現象真值得全台人民學習..。」之文章,嗣接續於98年8月19日、2 3日先後寄送主旨為:「這款台灣大學培育出來的獸醫博士生行徑,讓人痛心、「陳情~~走調的動物防疫所公務員」「台東動物防疫所人員--甲○○違法兼差進行商業收費醫療行為乙案--part 2」等電子郵件(見系爭交查卷第45頁至第51頁:該電子郵件),至被上訴人就學臺灣大學教務處,及與其公務相關之農委會等情,復依卷證所存之訴訟資料(含前揭地檢署之系爭交查卷等卷內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遂認定: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具有臺灣大學獸醫系博士學歷,且當時係在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服務之情為真,惟上訴人卻未經查證,冒以肯定、非中肯之語氣,撰寫前揭文章,或寄發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已足使人誤會其所述為真,將使人對被上訴人產生不佳之觀感,更將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顯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故已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併為如原審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判決等情。本院認為:原審並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違法之嫌,應為昭然。

㈢至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之28條)。雖上訴人指摘原審對:如系爭交查卷、系爭處分書已存在,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為採信,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經查:系爭通知書、系爭處分書,均係附在系爭交查卷中,而原審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中,將包含系爭交查卷等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後,上訴人陳稱:「我的證詞在偵查程序陳述明確,同意引用。」等語(第53頁:該筆錄)。故上訴人若欲強調系爭通知書、系爭處分書之證明力,理應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據以主張或陳述,且按當時之情形,亦非有不能提出之情,故原審依原審卷、包含系爭交查卷等所存之訴訟資料,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本件事實之真偽,核無違誤。據此,上訴人在本院始提出前揭攻擊防禦之方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甚明。

㈣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同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同條之32第1項、第2項、同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