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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

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5日本院99年度東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對本院民國99年7月5日99年度東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上訴聲明:「⒈被上訴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告新臺幣捌仟元正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被告等連帶負擔 3.廢棄及變更"原判決,民事案號99年東小字第64號孝股」外,陳述如下:

「羅 '警察吃案違法失職'公務員懲戒法'原告法庭提出記錄為"發現新事證'我就到法院來"有告訴事第二次'為證,為坦護被告 '美化失職,沒'三聯單',未比對兩車L形'照片',鑑定書民訴334 條,隨案移送登錄被告,陳述作用"記載"甲○○將小貨車開至派出所隨即查看該車後車斗 "並未發現有擦撞新痕等語"意證沒撞'有照片"擦撞新痕"羅警察和原告連絡電話,約98年6 月27日19點'98年7月10日21點98年10月18日11點2次,但'勸導原告損害賠償,並推薦某議員及調解委員會,違法甚明'刑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211偽造變造公文書,筆錄時 '大聲和原告爭議'內容'我以為"所見的"三字刪除,隨案陳述被法官引用 '有因果關係'沒責問曉諭'判決才知'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有違背法令'民訴199被告甲○○則以:....陳述不一致等語置辯,沒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派出所時間很少,沒聽筆錄及對談,藉口脫手,空口亂憑,原告時間不過,要一再補充'基礎'範圍都相同,指7S-3459車後來撞,雙方自認那時段只2車使用停車場"沒登錄有異議"看比對照片被告認事實'但稱此車非他的3710-WV "沒登錄有異議"99年5月23日'及前後,被告來市場很多次 '關心了解,何時發現案發'瓦斯客戶及市場人轉知'目擊人名'及原告夫妻'約'時間離至21點才確認事實,"意不算此案 "演習突發'音響'有別'案發原告夫妻在7S-3459車左方約20公尺'2車都在明陽光視線範圍,此方向未只屋頂沒牆壁, "有登錄",雙方自認事實,照片己付,"違背法令事由,民訴280條判決實體方面四、案發後晚間約21點夫"妻"時間'行動'未分類'聽到14、20分出去看"時"約21點"我們夫妻最後下班收攤上貨 '用東'門不開,市場很暗'當時冰塊用盡急需把上百種菜料用車載回家冷藏冷凍保鮮 ',找不到修車人'查電話'安佳瓦斯行未登錄,'己衡之常情'又本件非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 "道路上之行駛"是毀損過失期限不變,以和為貴'衡之常情 '多於對駁公堂'不必即時報案'第二天參與工作田又去評估2次有估價日期,工作又21點收攤,第三天早上7點30分求償,義盡仁盡'衡之常情,車的結構體'毀損可維持10年以上。

核'民訴468條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訴469條五違背言詞辯論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或理由矛盾者,為此特請求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該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經兩造同意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9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㈠原審法官於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在上訴人提出照片

比對之後,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引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

4 號偵查卷宗內筆錄及證據資料?」兩造均已明確表示同意;嗣原審法官於99年5月27日及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又分別詢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陳述?」、「兩造有無意見?」(見本院99年度東小字第64號民事卷宗第42頁及第58頁)。上訴人應已足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筆錄及證據資料將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且有適當之機會對該卷宗內筆錄及證據資料表示意見而辯論之。原審法官對該引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既已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始再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進而於原審判決援用之,尚無不合,自難遽謂原審判決就此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㈡被上訴人甲○○於原審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

官詢問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後,回答:「不同意原告請求。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賠原告錢。」顯已明確表達拒絕給付之意(見本院99年度東小字第64號民事卷宗第40頁)。原審判決記載被上訴人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核與被上訴人甲○○之真意相符,亦無違誤。

㈢其次,上訴人於原審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其聽

到撞擊聲時,人在距離20公尺的地方,出來看時只有其與被上訴人甲○○的車子各1 臺,其當天晚上確定是被上訴人甲○○撞的,第2 天有其他人講說有看到其車被撞的事情等語後,被上訴人甲○○隨即以上訴人所述與其在派出所的陳述不一致,上訴人是晚上才發現車子被撞,但現在上訴人卻說其有看到被撞的事情,上訴人可否請證人出來等語置辯(見本院99年度東小字第64號民事卷宗第57頁至第58頁),顯見兩造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上訴人遽稱:「……雙方自認那時段只2車使用停車場……,民訴280條」容有誤會。㈣再者,原審係以上訴人在偵查程序中陳述:「……當日晚間

約9 時許,我要開啟車門,但是無法打開,才發現車子遭他人撞擊損壞……」等語,以及上訴人配偶張紀春華亦稱:「……我當時有聽到撞擊的聲音,但我出去看時,就沒有看到撞擊我們的人、車了……」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親眼見到被上訴人甲○○撞擊其車云云不符,且不合一般人若見己車遭他人撞擊應會即刻處理之常情為由,認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眼見其車遭被上訴人甲○○撞擊云云是否為真,委非無疑;原審就此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載述(見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判決與理由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逕稱:「……毀損過失期限不變,……'多於對駁公堂'不必即時報案'……車的結構體'毀損可維持10年以上。核'民訴468條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訴469 條五違背言詞辯論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或理由矛盾者……」即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屬誤會。

㈤此外,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7月5日99年度東小字第64號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審判應由本院管轄並合議行之,上訴人竟於上訴狀記載:「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轉呈花蓮高等法院公鑒」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陳谷鴻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