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群訴訟代理人 廖錦英
王舒慧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偉群,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廖偉豪,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廖偉豪已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在卷可證,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8,969元,及自97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
1 月17日以民事準備(續一)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7,512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87頁),復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請求金額中42萬6,744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 9月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辦理「台九縣418K+533~692間96年9月17~19日韋帕颱風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由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得標,兩造並於97年 1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於開工後90個日曆天(本件以下工期之計算均以日曆天計)內完工。原告於97年1月16日開工,依預定進度表,先於97年3月11日完成契約預定共 496個25噸混凝土保護塊(下稱保護塊)之製作,作業時間合計54日(迄保護塊完成時扣除被告已同意不計工期之 6日,實際履約工期僅48日,較原定施工進度超前2 日),嗣原告擬繼續進行保護塊吊放作業時,發現若以被告原設計採用80噸吊車進行吊放作業,除占據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外,更因80噸吊車吊桿水平距離僅為22公尺,安全吊裝荷重僅7.5 噸,無法安全吊放保護塊,若強行吊運,恐有人車翻覆之虞。故原告自97年 3月13日即函請被告臺東工務段協助處理,復分別於97年 3月28日、97年4月7日以函文提出三種替代方案及吊裝計畫書供被告參酌,詎被告均未予考量,竟於97年 4月18日函覆原告,請原告自行評估以安全吊放作業方式施工並函催原告趕工,因原訂施工計畫無法安全施工、被告又無明確指示之情況下,原告無從進行保護塊吊放作業,致系爭工程自97年 3月14日起全面停工。原告為履約再於97年 5月30日函送「25噸混凝土保護塊吊裝作業計畫」,被告亦遲至97年 6月10日始召開施工便道施作說明會,會中始明確指示原告可開設施設施工便道,所增加之施工費用仍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契約變更規定辦理,並請原告儘速安排施工事宜及機具人員進場趕工。至該會後原告遂於97年6月21日復工開設施工便道,並於97年6月30日施工便道開設完成後,立即以80噸吊車趕工進行保護塊之吊放作業,使系爭工程於97年 7月25日竣工。惟完工後,被告竟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另作施工便道所增加之施工費用應自行負擔,施工已逾期93天,逾期罰款為131萬768元,由工程尾款扣抵不予給付。有關系爭工程另作施工便道費用負擔之爭議,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已於98年3月2日調解成立,由兩造各自負擔50%之費用,其理由言明,依原定施工方式施作,該等作業之安全性堪虞,施工方式之變更暨係基於現場實際之需求及安全性考量,如就該筆費用由原告負擔尚有失公允,足見原告增設施工便道實為完成契約目的之必要行為。而被告原核定以80噸吊車進行吊裝作業之施工計畫既無法安全施工,被告又遲遲不就可安全施工之吊裝替代方案予以指示,導致原告自97年3月14日起全面停工,遲至97年6月10日被告給予明確指示後,始得於97年6月21日起另採施工便道進行保護塊之吊放作業,被告依約應准予延展工期99天。從而,原告自97年 1月16日開工至同年7月25日竣工,期間共192天,除被告同意不計工期 9天外,尚應扣除上述可歸責於被告遲延因素之99天及原告施作施工便道之10天,原告實際履約天數為74天,尚在履約期限90天範圍內,並未逾越工期。
反觀被告原就其規劃有誤又遲延指示造成之工程延誤,逕行以工程尾款扣罰131萬768元,並非適法,本屬工程尾款之131萬768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12月 1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係兩造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所達成和解契約,並非屬實,系爭切結書係為配合請領末期款所開立,僅是原告單方意思表示同意暫由末期估驗款扣繳,並無同意就被告所認之逾期違約金罰款不再爭執,是原告承作本工程並未逾越工期,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
H.6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原告以逾期違約金扣罰之131萬768元與展延 99日之工程管理費42萬6,744元及各自97年12月12日(即被告開立「由工程末款扣抵」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翌日)、99年 9月7日(即被告收送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7,512元,及其中131萬768元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萬6,744元自99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 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於97年 1月14日被告即與原告及相關單位召開施工前說明會議,會後原告即針對工程範圍實施工址調查並編製施工計畫書,並於97年 2月21日提報原施工計畫書送審,其內容包括保護塊吊放施工所需之吊車機具及交通維持方式暨詳細規劃之可行方案,即說明原告已確認工程之施工作業方式。原告於保護塊製作完成後,按原告送審合格之施工計畫書內容「施工進度預定表」,即應進行保護塊之吊放作業,惟原告竟於97年 3月13日即片面函稱因原送審施工計畫書所編80噸吊車之安全吊放荷重恐無法符合要求,無法直接在台九線進行吊放作業而停工,需更改原所規劃之吊放方式,並於97年4月7日函報自行評估核算較具可行性之三個需另給價之變更方案,然被告就上開變更方案已於97年 4月18日函覆原告:「有關變更 25T混凝土保護塊吊放計畫及增加經費乙節,經核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之規定,請貴公司評估安全之吊放作業方式,所需增加經費亦請自行吸收,以符規章。」,嗣後仍數次函催告知原告工程期限已屆及督請儘速趕工,並於97年 5月21日與原告召開協調會說明,直至97年 5月30日,經原告自行評估核算後,函報「25噸混凝土保護塊吊裝作業計畫書」,因工程範圍位於太平洋海灘,施工前須知會相關管理單位,被告即於97年 6月10日邀集原告及相關管理單位共同研商「混凝土保護塊吊放作業施工說明會」,原告在該會後方於97年 6月21日進場繼續施工進行吊放作業,遲至97年 7月25日始完成竣工,經核算工期,原告已逾越工期計93日,原告因無法提出符合契約相關規定之理由辦理工期展延,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逾期違約金,每逾 1日,原告應繳納契約結算金額(即1,409萬4,281元)千分之一之約定,繳納131萬768元(計算式:14,094,281×1/1000×93=1,310,768)之逾期違約金。有關原告逾期完工部分,參諸於97年 9月16日系爭工程驗收時,原告代表已在97年 7月31日編製之「工程驗收紀錄」承包商代表欄位內核章,並經原告公司主任技師簽認無誤,且經原告核章之竣工報告,其上均有逾期天數93日之記載,有關逾期日數既均經原告核章確認而無異議,應認原告業已自認其逾期完工之事實。又原告並於驗收後,於97年12月 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以最末期估驗款扣繳系爭工程逾期罰款,顯對於逾越工期之事實加以承認,且兩造既就系爭工程請款、付款條件及逾期違約金部分,以系爭切結書成立和解,於該和解契約未據合法撤銷前,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工程款,原告以本件訴訟再為請求,自無理由。本件工程逾期完工,係因原告未能按其自行提出之施工計畫書進行施工,且被告已先後數度發函要求原告自行評估安全吊放作業施工方式,並函知若因而增加之費用其增加施工之費用及相關事宜,本在原告之施工成本之內,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並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辦理。復因原告從未指示變更契約之內容,因此並無原告所稱「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方法,工程司給予核可或撤回先前所給予之核可,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時」展延工期事由,是本件工程延宕顯非因被告遲延核可施工方法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擅以工程尾款扣罰逾期違約金131萬768元,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及主張受有展延工期 99天之工程管理費42萬6,744元之損害顯屬無據,如被告應為上開給付,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方為合理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得標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 1月10日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後90日曆天完工,其中有關「25噸混凝土保護塊搬運及吊放」工項之契約約定之工期為30日(見本院卷第207頁)。
㈡原告於97年1 月16日開工,嗣於97年2 月21日檢送系爭工程
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各乙式(下稱原施工計畫;有關吊放作業方式係將混凝土保護塊以搬運卡車載至工區台九線418K+533~+692間路段旁依序排列吊放),業經被告核定在案,並於97年3月11日已完成496個保護塊之製作(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
㈢原告於97年3月13日因原施工計畫係以80噸吊車之吊放(以
水平距22公尺吊裝僅可施吊7.5噸)荷重無法符合需求,而函請被告臺東工務段協助處理,並自同年月 3月14日起停工,嗣陸續分別於97年 3月28日、97年4月7日以函文提出三種替代方案及吊裝計畫書供被告參酌,請求協助處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9頁及第165頁反面)。
㈣被告臺東工務段於97年4月18日函覆原告,有關變更保護塊
吊放計畫及增加經費乙節,經核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請原告自行評估以安全吊放作業方式施工,所需增加經費亦請原告自行吸收。(見本院卷第72頁)㈤原告於97年4 月22日函請被告臺東工務段准予展延工期及協
助指導,再於同年4 月29日函請被告臺東工務段於爭議之處理期間准予辦理停工;被告臺東工務段則分別於97年4 月25日、5月6日、5月9日發函催促原告進場趕工,另於97 年5月16日發函通知於同年月21日就吊放作業爭議召開施工協調會,該協調會會議記錄六、結論:㈠本案仍請依被告97 年4月16日函(內容詳本院卷第71頁)說明二辦理。㈡本工程已逾工程竣工期限(97年4月23日),請儘速評估安全之吊放作業方式進場趲趕,以利結案(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及第116頁)㈥原告再於97年5月30日檢送系爭工程「25噸混凝土保護塊吊
裝作業計畫(即以設置施工便道再進行吊裝作業之替代執行方案,下稱替代方案)」函請被告臺東工務段同意備查;被告臺東工務段則於97年6月10日召開施工便道施作說明會,該會議記錄五、結論:㈠本案施設混凝土保護塊吊放作業施工便道係承包商自行評估之安全吊放作業施工方式,其增加施工費用及相關事宜仍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辦理。…㈤本案已逾越竣工期限,請承包商儘速安排施工事宜及機具、人員進場趲趕。(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2頁及第190頁)㈦原告於97年6月21日復工開闢施工便道,97年6月30日開闢完
成,97年7月25日竣工,系爭工程於97年9月16日完成驗收,被告並於97年10月 1日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第8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5頁反面被告工程驗收紀錄及第98頁被告竣工報告)。
㈧被告臺東工程段於97年10月6日、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
17日函請原告辦理工程末期估驗款、工程逾期罰款、繳納下腳料費用、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第四期)、工程保固事宜等事項。原告於97年12月 1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為「本公司承包貴段『台九縣418K+533~692間96年9月17~19日韋帕颱風災害修復工程』之逾期罰款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整同意由末期估驗款扣繳」。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函知系爭工程第末期估驗實付金額為285萬7,893元,該款經原告切結同意扣繳逾期罰款131萬768元及繳納工程保固金21萬1414元後,尚餘之金額133萬5,711元,准撥付原告具領,並檢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依該表所示契約結算金額為1,409萬4,281元)、明細表、依物價指數調整工款計算表暨應扣除非直接工程費計算明細表、工期與估驗日期關係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至第90頁及第200頁)。
㈨原告於97年 6月18日就系爭工程施工便道費用分擔之爭議向
工程會聲請調解。再於98年2月4日函請被告展延工期。兩造就上開費用分擔之爭議成立調解(施工便道費用63萬元應由兩造各負擔50%),並經該會98年3月20日審議通過(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後,被告臺東工務段於98年4月14日函覆原告依上開調解內容,同意展延工期 5天,原告不服,未達成協議,再於99年7月1日就展延工期計算之爭議,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工程會於99年8月5日進行調解,因雙方無法合意,調解不成立(調0000000號),原告遂提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1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14頁)。
㈩被告分別於97年2月27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7日,分
別函准系爭工程同意免計工期6日、1日、2日,是目前系爭工程被告准予展延不計工期之總天數為9日(見本院卷第98頁竣工報告表)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於97年12月 1日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兩造就系
爭工程逾期罰款之和解契約?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得否以原告逾期93日為由,自工程末期款扣
罰逾期違約金131萬768 元?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1萬768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程管理費42萬6,744元及自99年 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7年12月 1日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非兩造就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之和解契約。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工程實務上,承包商於驗收結算時不承認扣除(即抵銷)全數違約金後給付之工程款項數額,往往無法由業主取得剩餘部分之工程報酬,故除能證明承包商於同意抵銷或給付全數違約金時確實同意不再爭執違約金之數額,否則不應認以承包商於接受報酬中抵銷全數違約金或同意支付全數違約金時即為放棄違約金酌減權或放棄遭業主以違約金扣除之工程款之請求權。
2.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要求須簽具切結書方得以請領工程尾款方式下,使原告迫於此財務上之壓力,不得已始同意簽具切結書,並非兩造間有以原告捨棄工程款請求權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成立和解,其可得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不因出具系爭切結書而消滅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請款、付款條件及逾期違約金部分,已由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未據合法撤銷,自不得再行爭執等情置辯。
3.經查,原告曾於97年12月 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乙紙交予被告收執,內容為「本公司承包貴段『台九縣418K+533~692間96年9月17~19日韋帕颱風災害修復工程』之逾期罰款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整同意由末期估驗款扣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稽,固可信為真正。然觀諸切結書內容應僅係原告單方出具就被告自行認定之逾期罰款131萬768元,同意由末期估驗款扣繳,並無捨棄此筆原屬第末期工程估驗款請求權之意旨,是就文義解釋及原告之真意而言,尚難認以原告有以系爭切結書與被告成立拋棄工程尾款請求權之約定。再參諸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於97年 7月25日竣工,嗣於97年9月16日完成驗收,被告於97年10月1日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復經被告臺東工程段於97年10月 6日、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17日函請原告辦理工程末期估驗款、工程逾期罰款、繳納下腳料費用、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第四期)、工程保固事宜等事項後,原告始於97年12月 1日出具切結書及被告於原告出具該切結書後隨即辦理第末期估驗款撥付作業事宜等情,此有被告臺東工務段97年12月 3日三工東字第0971002929號函及被告97年12月15日三工養字第097033190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2頁及第84頁)在卷可參,益見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係為請領第末期工程估驗款之故,而同意被告先自末期估驗款扣繳而僅領收扣繳後之餘款,非與被告成立和解,捨棄此部款項之請求。
4.承上,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日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並非和解契約,其依系爭工程契約可得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不因其有出具系爭切結書而消滅,尚屬有據,堪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已就請款、付款條件及逾期違約金與被告成立和解,不得再行請求工程款云云,難認有據,並無可取。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不得以原告逾期93日為由,自工程末期款扣罰逾期違約金131萬768元。
1.原告主張按原施工計畫採用80噸吊車直接在台九線進行吊放作業恐有人車翻覆之虞,經原告提出吊放作業之替代方案,被告遲未予指示,導致原告自97年 3月14日起全面停工,遲至97年6月10日被告給予明確指示後,始於97年6月21日起另採施工便道進行保護塊之吊放作業,被告依約應准予延展工期99日。以原告自97年1月16日開工至同年7月25日竣工,期間共192日,除被告同意不計工期9日外,尚應扣除上述可歸責被告之遲延因素之99日及原告施作施工便道之10日,原告實際履約天數為74日,尚在履約期限90日範圍內,並未逾越工期,原告並無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被告則以依原施工計畫即可進行吊放作業,與荷重不會有影響,並無任何安全上疑慮,且依竣工報告表,自97年1月16日開工至97年7月25日竣工,實際工期共計 192日,而原定工期90日,如加計淮予展延之總天數 9日,原告業已逾期9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告應繳納131萬768元(計算式:14,094,281×1/1000×93=1,310,768)之逾期違約金等語置辯。
2.經查,原施工計畫採80噸吊車就本件25噸混凝土保護塊直接在台九線進行吊放作業有可能發生吊臂折斷或吊車翻覆等危險,此有兩造所不爭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100年11月14日研安字第10000056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0頁及第272頁至第273 頁)在卷可參,另參被告臺東工務段97年 4月11日三工東字第0970302314號函說明
二、所示「經查本工程原編80T吊車若於平面進行25T混凝土保護塊排列位置與台九線高差約11M,以80T級吊車立於台九線上進行 25T混凝土保護塊吊放施工,除吊車之安全荷重實無法符合要求,且危及施工機具、人員作業安全,擬研商辦理變更施工方式」等語,益見由被告指派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施工之職權者-被告臺東工務段(為系爭契約所指之工程司,參照一般條款 A.1⑶,見卷外原證11一般條款第1頁,並參照修訂對照表第1頁)亦認原施工計畫並不可行,是原告主張依原施工計畫將無法安全吊放保護塊,若強行吊運,恐有人車翻覆之虞等情,核屬有據,應堪信實。被告抗辯依原施工方式只需交通管制,與荷重不會有影響,無任何安全上疑慮,照原施工計畫即可施作云云,難認有據,顯無可採。
3.次查,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1款之約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即一般條款)為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 5頁及反面),是一般條款即為契約內容,而一般條款 H.6(展延工期)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及U.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則分別約明「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被告,下同)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⑶工程司(即被告臺東工務段)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⑷承包商(即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方法,工程司給予核可或撤回先後所給予之核可,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時。」及「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即被告臺東工務段)說明」(見卷外原證11一般條款第25頁至第26頁及第60頁)。而參諸上揭三、㈡至㈦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7年 3月11日完成
496 個保護塊後,即因原施工計畫無法進行吊放作業,而於97年3月13日函請被告協助處理,並自97年3月14日起停工,嗣陸續於97年 3月28日、97年4月7日函提三種替代方案及吊裝計畫書供被告參酌,請求協助處理,復於97年 4月22日及同年 4月29日函請被告臺東工務段准予展延工期與協助指導及於爭議之處理期間准予辦理停工,惟被告被告臺東工務段除於97年 4月18日函覆原告,請原告自行評估以安全吊放作業方式施工外,另分別於97年4月25日、5月6日、5月9日發函催促原告進場趕工,並遲至97年5月16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1日就吊放作業爭議召開施工協調會,嗣原告於97年 5月30日檢送系爭工程吊裝作業之替代方案函請被告臺東工務段同意備查後,被告臺東工務段始於97年 6月10日召開施工便道施作說明會,原告則再於97年6月21日復工開闢施工便道,97年6月30日開闢完成,97年7月25日竣工,系爭工程方於97年9月16日完成驗收等情以觀,因被告前所核定之原施工計畫顯不可行,致原告須另提替代方案,而原告雖屢次請求協助及提出替代方案,惟被告均未就原告上開請求予以協助辦理,亦未就原告所提出替代方案計畫書加以核定,已屬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方法,被告應為之指示或核可,顯有不合延遲之情形,依上揭一般條款H.6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予展延工期甚明。
4.另查,原告自97年1月16日開工至同年7月25日竣工,期間共計192日,因原告自9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按原告係自97年6月21日復工)之停工期間共計 99日,係因被告遲未就原告就契約執行所生之疑義有所解釋或指示及遲未就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方法予以核定所致,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另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期間為93日《即97年1月16日開工至同年3月13日(97年 3月14日停工之前1日)共58日及97年6月21日復工至同年 7月25日竣工共35日》,尚在履約期限99日(即按系爭契約第 7條之工程期限90日再加計被告已同意不計工期9日)之範圍內,是原告實際施工之93日並未逾越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及加計不計工期後之99日。又系爭工程之遲延共計93日《即192日-90日(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期限)-9日(被告同意不計工期)=93日》(此同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逾期天數」之計算,詳本院卷第44頁或第80頁),蓋原告之施工於99日內完工並無逾期或遲延問題,是系爭工程僅於逾99日部分之93日,方屬依上揭一般條款H.6所約定,被告應給予展延之日數。
5.承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 7月25日期雖逾依約完工期日97年4月23日(即預定竣工日期97年4月14日加計免計工期共 9日,換算後之竣工日期,見本院卷第
44 頁及第8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原告至97年7月25日始為竣工以致遲延,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如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期限加計被告同意不計工期給予展延之工期共99日及原告實際施工日數僅93日計算,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原告提早 6日完工),逾期93日均屬被告依一般條款 H.6之約定應給予展延之工期。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尚不得以原告逾期93日為由,自工程末期款扣罰逾期違約金131萬768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1萬768元,及自99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8條(付款辦法)「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及一般條款O.13(末期估驗)⑴(承包商之申請)「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核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7頁及見卷外原證11一般條款第47頁),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末期估驗款即工程尾款。又承上揭㈡所述,本件原告並無逾期,被告不得扣罰違約金,則原告就本屬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尾款之131萬768元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經被告以逾期違約金自工程末款扣抵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131萬7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自被告開立「由工程末款扣抵」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92頁)之翌日(即97年12月12日)按上揭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1萬678元,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請求加付利息。惟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131萬768元,前由被告自末期估驗款扣繳係經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業如上揭㈠3.所述,是於原告未催告或起訴請求給付前,被告尚毋庸負遲延給付之責,又原告既係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131萬768元,而被告係於99年9月6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應自被告開立上開收據之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難認可採,被告抗辯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可取。
3.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萬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36萬4,102元及自99年 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按「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於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即原告)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一般條款H.6第2項定有明文(見卷外原證11一般條款第26頁,並參照修訂對照表第6頁)。
2.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結算金額(即契約總價)為1,409萬4,281元,並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㈧所示。又系爭工程之延遲共計93日,係因被告被告遲未就原告就契約執行所生之疑義有所解釋或指示及遲未就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方法予以核定所致,可歸責於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㈢
3.及4.所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就延遲93日部分為工期展延,原告並得按上開一般條款H.6第2項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展延93日之工程管理費,是原告雖主張應按上開約定以99日計算工程管理費42萬6,744元(見本院卷第259頁及268頁,原告所列計算式之結果:14,094,281×2.5%÷90×99=「426,744」有誤,計算結果應為「387,593」,本院仍以原告聲明金額為審理範圍),惟延遲暨應為展延之日數僅93日,故原告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日數應以93日為限,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為36萬4,102元(計算式:14,094,281×2.5%÷90×93=364,102;且該金額未逾契約總價5%上限),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事後認原施工法方有事實上的困難,另採替代方案以施作便道進行吊放,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不得事後再向被告請求增加契約費用,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精神云云,按「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該條所定不得增加僅限「契約價金」,而有關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增加之爭議即施工便道增加費用之爭議,原告前於97年6月18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兩造就上開費用分擔之爭議業已成立調解(施工便道費用63萬元應由兩造各負擔50%),並經該會98年3月
20 日審議通過(調0000000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㈨所示,是有關原告請求增加契約金額乙節,業經上開調解成立。而本件原告此部之請求係依上開一般條款H.6第2項約定,請求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被告應給付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依該條約定之計算亦係以「契約總價」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此部請求並非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核與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無關,被告此部所辯,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4.次查,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自承係以起訴狀代替申請(見本院卷第269 頁),是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可取。
5.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於36萬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131萬768元及工程管理費36萬4,102元,共計167萬4,870元(計算式:364,102+1,310,768=1,674,870),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