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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漢瑞即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即反訴原告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就「臺東縣興建棒球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為規劃設計監造,兩造並於民國86年12月22日簽立「臺東縣興建棒球村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影本)。原告前曾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之設計、監造費(下稱系爭第4期費用),經本院以96訴字第161號給付監造費事件(即前案)受理後,嗣以:因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而於98年12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工程雖未經被告正式辦理驗收程序,但係以現況點交以代驗收,並經被告受領後多次舉辦活動,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有受領點交及使用之事實,足認被告已為驗收完畢。至於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尚有:「電梯坑嚴重積水、花台及草皮未填沃土、樓梯淨寬度不足」等情形,實屬驗收後之瑕疵擔保、保固之問題,惟被告一再以系爭工程存在之小缺失,而仍拒絕給付系爭第4期費用,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達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驗收合格之程度,被告自有給付該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95,908元之義務。另原告就水電代做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為49,877元{計算方式:(決算金額1,870,395元-稅捐89,066元)百分之2.8}等語,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785元(計算方式:1,095,908元+49,877元),及自99年6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10頁至第111頁)。

貳、被告方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該法施細則第90條以下之規定,系爭工程需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給付系爭第4期費用之義務。被告與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號公司)於89年12月間簽立「臺東縣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契約(見前案㈠卷第25頁至第53頁:即芳源號公司之系爭契約影本)後,嗣依於93年4月8日簽立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條:被告應於93年4月19日前完成第1次點交,並將缺失通知芳源號公司改善後,被告應於收到芳源號公司改善完成之通知7日內辦理第2次點交之約定。但被告接受芳源號公司以現況、及改善後之現況交付工作物,僅係將標的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轉由被告承擔而已,而非如正式驗收程序須檢查工作物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且該協議書中,亦未有如驗收程序中,對於改善逾期得扣罰違約金、解除、終止協議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法律效果之約定;況被告在前揭第一次點交後,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不符定合約之處,遂通知芳源號公司為改善之行為,係為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失效後,為辦理上開第二次點交所為之準備,並非如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正式驗收」。另依芳源號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㈦工程保管第2點規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因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故被告為公共利益,自得於驗收前先行受領及使用公共工程,但並非即為驗收。系爭工程迄今仍有諸多未符約定之處,舉如電梯坑嚴重積水導致電梯無法使用、花台及草皮未填沃土、樓梯淨寬度不足等,及參諸前案亦認為:尚有未經完成點交及驗收之系爭工程項目,足見系爭工程迄今仍尚未為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既然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則系爭第4期費用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又原告應就代作水電之部分已驗收合格乙節舉證之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11頁至第112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12頁至第11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系爭委託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該契約影本,另見本院兩造間本院96訴字第161號給付監造費事件卷(即前案卷)第㈠卷(下稱前案㈠卷)第9頁至第24頁:

系爭委託契約影本}1條約定「甲方(係指被告)委託及乙方(係指原告)接受服務範圍為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期限為簽約後,至工程竣工並驗收合格決算完成,並結算服務費後終止..。」(前案卷㈠卷第9頁:該條文)。

㈡被告與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號公司)於89

年12月間簽立「臺東縣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契約(前案㈠卷第25頁至第53頁:即芳源號公司之系爭契約影本),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212,000,000元。另①芳源號公司之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11日開工,原預訂完工日為90年10月6日,實際完工日為92年7月10日{參酌兩造間就系爭委託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公程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下稱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見前案㈠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上開調解建議書影本)受理後,於96年6月14日以工程訴字第09600243780號暨檢附調0000000調解建議書所認定(前案㈠卷第126頁)}、(前案㈡卷第16頁: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內所示實際開工、預定竣工日期表所示);②被告於93年

4 月8日與芳源號公司終止前揭契約,並簽立協議書(即系爭終止協議書,前案㈠卷第73頁至第74頁:該協議書影本);③被告於94年6月1日取得臺東縣政府對系爭工程所核發府城建字第0947003125號建造執照{見前案第㈡卷(下稱前案㈡卷)第385頁至第387頁:上開建造執照影本};④被告於95年5月24日取得臺東縣政府對系爭工程所核發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前案㈡卷第389頁:上開使用執造影本)。

二、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一、甲方(係指被告)應給付乙方(係指原告)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以下簡稱服務費),按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但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音響、資訊等主機,依其本身費用之百分之一計算規劃、監造服務費。二、本契約所指結算總金額係指發包後之施工費、材料費及運雜費等三項之總和,並不包括工程保險費、稅捐、供給材料、物價指數調整之補償、工程逾期罰款,以及甲方工程管理費。」(前案㈠卷第15頁至第16頁:該條文)。

㈠本件原以211,131,243元作為工程之金額(第36頁:原告

所提計算書)(芳源號公司系爭契約原訂總價金為212,000,000元,見前案㈠卷第25頁:該契約書影本),併作為計算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所示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之基礎。

㈡依⑴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之:①第1項所示之「電梯、中央

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音響、資訊等主機之費用」(下稱系爭電梯費用)為2,295,280元;②第2項所示之工程保險費為59 5,856元;③第2項所示之稅捐為10,095,238元。④故第2項所約定之結算金額為198,186,508元(即芳源號公司系爭契約總價金211,131,243元-保險費595,586元-稅捐10,053,869元-系爭電梯費用2,295,280元)。⑵扣除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所示之不包括事項後,系爭委託契約之服務費應為5,549,222元(計算方式:結算金額198,186,508元百分之2.8)。⑶系爭電梯之服務費為22,953元(計算方式:電梯費用2,295,280元百分之1)。⑷則系爭服務費合計應為:5,572,175元(計算方式:5,549,222元+電梯服務費22,953元)(P36:原告所提計算書,及參前案㈡卷第366頁:原告90年5月15日所製請求款項計算明細表影本)。

㈢若以芳源號公司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尚得請求之系爭第

4期費用合計應為1,095,908(計算方式:系爭服務費5,572,175元-前3期已領之設計費2,461,947元-第1期監造費503,580元-第2期監造費755,370元-第3期監造費755,370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參前案㈡卷第366頁:原告90年5月15日所製請求款項計算明細表影本之計算式;前案㈡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原告於91年8月、9月、92年5月所出具之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影本之計算式)(原告在前案請求之試算金額為:1,119,068元)。

四、原告前以: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爰依⑴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⑵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96年度訴第161號給付監造費等事件(即前案),併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⑴延長工期之監造費(下稱系爭延長監造費)4,632,938元(計算方式:監造費總金額為2,517,901元逾期完工天數552天/預定完工天數300天);⑵系爭土木工程第4期設計監造費,經本院於981204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系爭延長監造費4,632,938元;⑵系爭第4期費用之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為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P34:該判決書影本)。

而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相同,而原告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第4期費用,故兩造同意爰引前案之卷內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五、兩造對:前案、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15頁至第116頁):

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之設計、監造費(即系爭第4期費用)1, 095,908元,及水電代做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為49,877元,有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若因反訴被告規劃、設計錯誤,因而浪費公帑,影響反訴原告之信譽、受有損失時,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不得參加反訴原告暨所屬機關各項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一年。故反訴被告應依該契約第1條之約定,設計選用建材及施工法應以經濟實用之原則,如選用進口貨或特殊工法,應敘明原因及利弊分析,徵得反訴原告同意後採用之方式,以編列施工預算書;另依同契約第3條第2項第14點就有關工程細部設計成果部分,應作成包含:工程內容、項目、說明、數量計算、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施工預算書,惟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施工預算書有以下臚列之缺失,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合計4,462,648元之損害(詳如第52頁附表1:反訴原告損害項目及金額明細表):㈠編列不必要之「機械回填方」項目、增列預算175,302元,

致反訴原告受有:增加系爭委託契約之設計監造費用17,530元之損害。

㈡編列不必要之「棄土遠運」項目、增列預算160,424元,致

反訴原告受有:增加系爭委託契約之設計監造費用4,492元(計算方式:160,424元2.8%)之損害。

㈢以「屋頂膜構造(膜材部分)」之「四氟化乙烯玻璃纖維

膜材」(下稱系爭模材)之耗損率50%為由,編列該項預算8,936,280元。惟以工程慣例耗損率10%計算,該項目僅須編列6,668,194元即可,故反訴被告竟多編列2,268,086元之工程款,併致增加系爭委託契約之設計監造費用63,506元(計算方式:2,268,086元2.8%),造成反訴原告受有2,331,592元之損害(計算方式:2,268,086元+63,506元)。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因該屋頂採用中央楓葉之造型設計,係依整塊成型膜材加工裁剪之工法,即應就: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之約定,須徵得反訴原告同意後始可採用,且反訴被告應就其以耗損率50%計算之標準,負舉證之責。

㈣浮列「鋼構用鋼管材料費」單價為19,000元/每噸,「工

廠成型加工製造費用」單價為20,000元/每噸(以下合稱系爭鋼構),所編列該二項合計為6,045,000元之預算高於市價(即「鋼構用鋼管材料費」單價為16,773元/每噸,與「工廠成型加工製造費用」單價為17,656元/每噸),因高估本項金額,致投標廠商在標得本項工程後,造成反訴原告支出高於市價之金額,而受有1,502,417元之損害。

嗣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抽查,認為該項工程有疏失,經反訴原告函轉反訴被告說明時,反訴被告除無法提供當時訪價之資料外,另就其所訂預算單價何以遠高於市價行情乙節,並無法提出具體說明,但至今仍辯稱:係採取平均計價之方式,已符合預算編列原則等語,實不足採。

㈤浮列「屋頂膜構造(鋼構部分)」之「彎管費用」(下稱

系爭彎管)數量為155噸、編列該項預算為889,390元(即5,738元/每噸),惟實際上該彎管數量僅需52.16噸、該項預算僅需編列299,295元即可,但反訴被告逕超編預算590,095元,併致增加系爭委託契約之設計監造費用16,522元(計算方式:299,295元2.8%),故反訴原告受有606,617元之損害(計算方式:590,095元+16,522元)。另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所提之施工預算書中,記載本項數量為155噸,惟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抽查後,認有該項工程疏失,經反訴原告函轉反訴被告說明後,經反訴被告重新計算、提出之系爭彎管重量總計已修正為47.416 噸(第68頁:被證2),顯見反訴被告亦自承施工預算書中所列系爭彎管數量155噸,乃為不實數據。

㈥本工程雖採總價承包方式,惟投標廠商係以反訴被告所規

劃設計之項目、數量,作為估算總價之依據,並逐項加總得出總價、進而以該總價競標。從而若反訴被告所規劃設計某一工程項目之數量,發生錯誤或高於實際需求數量,則決標之工程總價必將高於數量正確時之總價。

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所定應由乙方

(係指反訴被告)辦理之各項工程設計,雖經甲方(係指反訴原告)核定後,乙方仍應依核定內容負本工程規劃設計及委託事項之責任。」,故反訴被告確有如前揭規劃、設計之錯誤,依上述約定,反訴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62,648元(第116頁至第118頁)。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關於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所編列:㈠「機械回填方」項目,造成反訴原告受有17,530元之損害,反訴被告不爭執。

㈡「棄土遠運」項目,造成反訴原告受有4,492元之損害,反訴被告不爭執。

㈢系爭模材耗損率50%之部分:

反訴被告為精簡經費,在整體屋頂面係採用局部鋼板方式設計,而系爭膜材係用在系爭工程之第一棒球場之屋頂膜構造部分,該屋頂之中央楓葉造型設計所使用之膜材,本身依整塊成型膜材加工裁剪,其耗損率即較一般平面施工方式之建材為高,而此設計方式案例甚多,亦非原告首創。且設計規劃過程,須經反訴原告之審核通過,始可確立系爭工程整體之造型、顏色及材質等細節,並據以編製預算書,復經反訴原告審核後,方得製作標單、辦理公告發包作業,故反訴被告以系爭模材耗損率50%為標準,所編列之預算,既經反訴原告依前揭作業審查通過,則自無不當。至於反訴原告所提質疑,顯係未考量:不同建材、造型形狀之損耗情況,而擅以:工程慣例耗損率10%之比率及計算方式,顯有誤會。

㈣至於系爭鋼構、㈤系爭彎管部分,係指系爭模材結構部分

之鋼管材料費、加工製造費用及彎管費用等,因系爭工程屋頂為呈圓弧形楓葉構造之設計,故有關鋼管尺寸、各桿件彎管型式、接合尺寸、弧度等並不相同,故無法按不同程度彎管之程度,各別逐一編列重量、費用,故反訴被告在詳盡訪價後係:採取符合預算編列之原則,即以總鋼構155噸數作為預算編列基準,而估算平均施工價之方式編列預算。且該設計、預算之編列,既經反訴原告審查通過,顯見反訴被告在設計、編列該項預算,並無疏失。而反訴原告卻僅擷取:系爭鋼構、系爭彎管之部分細部設計,逕以推論部份彎管之數量、預算,則將呈現以偏蓋全,及以不同之計價方式,反應不同之金額之落差,本不足證明反訴被告之疏失。

㈤依系爭工程之招標須知,均有敘明工程數量以供參考,而

投標廠商競標時,均須依圖說以計算數量,並依實際訪價結果投標後,以最低總價者(即採總價承包)得標(本案共計有6家廠商投標),故不會因單一項目預算編列之不同,而影響整體造價及業主權益之情形。且參照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迄未針對其主張有疑義之數量,與芳源號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減金額,嗣後並已辦理結算完成在案,顯見反訴原告所稱之「錯誤數量」,僅為預算編列方式不同,該系爭工程之總價金並不因此而改變。另反訴被告在進行規劃、設計時,均依約將各種數量計算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送交反訴原告審議,並經相關人員核章後,方得製作標單辦理公告發包作業,反訴被告絕無擅自編列預算書之權。而反訴原告徒以自行認定之計算結果,質疑反訴被告設計規劃之數量,逕主張反訴被告設計規劃有錯誤,顯無誤會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18頁至第120頁)。

二、另反訴原告所提前揭損害賠償之項目{第126頁至第132頁:即反訴原告於960209以府教體字第0963004777號函原告,在函附之「審計部查核事項執行情形說明表」(下稱系爭說明說)所列事項,另見前案㈠卷第159頁至第165頁},業經兩造於前案所爭執事項(第133頁至第136頁:反訴原告在前案97年1月8日答辯㈡狀,另見前案㈠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反訴原告自不得再據為請求(第123頁至第125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20頁至第12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對㈠「機械回填方」項目,造成反訴原告受有17,530元之損害;㈡「棄土遠運」項目,造成反訴原告受有4,492元之損害,反訴被告不爭執(第57頁最後一列:反訴被告99年7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

二、兩造同意爰引前案卷內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三、兩造對:前案、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12頁):

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4,462,648元,及自99年8月20日(即反訴原告之反訴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請求給付系爭第4期費用之部分: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前曾以:系爭工程驗收完畢,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與本件本訴同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委託契約第4期設計費、監造費(即系爭第4期費用),經本院以96訴字第161號給付監造費事件(即前案)受理後,復於98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第35頁: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而原告在前案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被告、法律關係,就重要之爭點為辯論後,成立如下開所示之不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在本件訴訟,對下開不爭執之事項,既在非顯然違背法令、及兩造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之情形下,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甚明:(註記:下開頁數,均係指前案卷之頁數)「....三、有關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點交部分:㈠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履約期限之規定「廠商應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者,下列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予扣除)」(㈠卷第30頁:系爭契約書影本),故依系爭契約之預計完工天數為300曆日。㈡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11日開工,原預訂於90年10月6日完工,實際於92年7月10日完工..。」(前案㈠卷第126頁:公程會調0000000調解建議書影本、㈡卷第16: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內所示實際開工、預定竣工日期表)。㈢有關芳源號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完成工作物,依系爭終止協議之約定,點交予被告之相關之往返函文:①被告於93年4月14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1301號函通知芳源號公司、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檢送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點交(驗收)作業備忘及紀錄各乙份(自93年4月7日至

9 日),請把握改善完成時效,其他配合事項詳說明,請查照』(㈡卷第274頁至第275頁:該函文影本)。②被告於93年4月23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5021號函芳源號公司、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本府配合辦理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第一次點交(驗收)作業,查因貴公司(係指芳源號公司)尚有未能配合點交(驗收)作業項目,致雙方未能依原協議期限完成第一次點交,有關第一次點交完成期限,則依貴公司之作業期程而定,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一、..第一次點交(驗收)作業,為目前尚有屋頂薄膜構造、電梯、圍網、捲門及門窗玻璃..等項目,因貴公司未能備妥點交(驗收)查驗所需儀器、設備、電源及簽證資料,至本府無法進行點交(驗收)查驗作業。』(㈡卷第289頁至第

290 頁:該函文影本)。③被告於93年5月12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6483號函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本府配合辦理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第一次點交(驗收)作業,經查驗結果有項目施作內容與竣工圖說未盡相符..。』,在說明欄記載:『一、本府依據契約及貴所提送之竣工圖及辦理第一次點交(驗收)作業,有關現場施作內容與竣工圖說不符項目,本府已當場告知貴所出席代表,列入驗收缺失(不符)紀錄。』(㈡卷P345至P346:該函文影本)。④被告於93年5月

14 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6494號函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本府配合辦理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第一次點交(驗收)作業,請貴所於文到一週內檢送本案工期結算結果,以力辦理後續作業,請查照』(㈡卷第379頁:該函文影本)。⑤被告於93年5月25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9138號函芳源號公司、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本府配合辦理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第一次點交(驗收)紀錄乙式,作業,請貴公司把握改善完成時效,其他配合事項詳說明,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一、本紀錄為93年4月29日、30日及5月5日現場查驗之缺失,所列缺失府已於查驗時,當場告知貴公司(所)之出席代表。』(㈡卷第347頁至第348頁:該函文影本)。四、有關系爭電梯工程之部分:㈠被告於97年5月29日以府教體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水利溝遷移工程圖說,業經本府於97年4月15日以府教體字第0970029626號函復請確認位置是否正確,惟迄今已1個月餘尚未獲復,請於文到15日內辦理見復,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二、另電梯坑嚴重積水,機坑及電梯迄今未辦理點交,請協助查證何時完竣』等語(㈡卷第76頁:該函文影本)。㈡另本院於98年11月24日電詢楊文良(即系爭工程被告目前之承辦人員)表示:『(本案系爭工程電梯坑中之機坑及電梯,是否已點交?)..尚未點交』等語(㈡卷第388頁:本院98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㈢芳源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件,經公程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下稱公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受理後,嗣在所出具之調解建議書內,就系爭電梯工程所為之建議(㈡卷第534頁至第535頁:公程會於98年4月22日以工程字第09800172130號函暨所附調0000 000號調解建議書影本)。」(第21頁至第22頁:該判決書影本),核先敘明。

㈡次按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有關付款方法約定:「一、設計

費....第四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領到使用執照後照結算總價(但並不包括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在內)結清設計費。二、監造費..第四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乙方應責成承包商交付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包括水電、空調等)依照結算總價..。」(㈠卷第16頁至第17頁:上開條文)。據此,系爭第4期費用,均須在系爭工程完工及「正式驗收合格」,始得領取,應為昭然。

經查:

⑴兩造在前案就在原告給求被告給付系爭第4期費用乙節,

既經96訴161號確定判決認定:「..㈢⑴另依被告於97年5月29日以府教體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水利溝遷移工程圖說,業經本府於97年4月15日以府教體字第0970029626號函復請確認位置是否正確,惟迄今已1個月餘尚未獲復,請於文到15日內辦理見復,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二、另電梯坑嚴重積水,機坑及電梯迄今未辦理點交,請協助查證何時完竣』等語(㈡卷第76頁:該函文影本)。參酌本院於98年11月24日電詢楊文良(即系爭工程被告目前之承辦人員)表示:『(本案系爭工程電梯坑中之機坑及電梯,是否已點交?)..尚未點交』等語(㈡卷第388頁:本院前揭公務電話紀錄),核與原告於本院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提示被告於970529以府教體第0000000000號函(㈡卷第76頁:該函文影本)、公委會於98年4月22日以工程字第09800172130號函暨所檢附之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書(㈡卷第534頁至第535頁:上開建議書影本),並告以要旨,問:有關系爭工程中之電梯部分,迄今是否仍未辦理點交?)據我瞭解芳源號公司尚未將系爭電梯工程點交予被告。』等語相符(㈡卷第578頁:該日筆錄)。⑵至於芳源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件,經公程會以調000000 0號調解案件(下稱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受理後,嗣經該會所出具之調解建議書第三點記載『他造當事人(係指被告)表示本件電梯工程因機坑積水,申請人(係指芳源號公司)迄今尚未修復及辦理點交;..。又該項工程迄今尚有多處未能改善並點交,..。』、第四點記載『..雖申請人主張就有關電梯工程部分,已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查驗合格,雖雙方迄今尚未就此部分進行點交程序,爰建議他造當事人扣除電梯部分之工程款(229萬5,280元)後,給付申請人剩餘工程款316萬1,287元,給付申請人剩餘之工程款..。另有關電梯部分,建議雙方於調解成立書送達後30日內,由申請人進行修繕,並於驗收完成後,給付電梯部分之工程費用予申請人』等情(㈡卷第534頁至第535頁:

公程會於98年4月22日以工程字第09800172130號函暨所附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書影本)。據此,系爭工程至少尚有電梯工程之項目,迄今尚未完成點交及驗收,故仍無法逕認系爭工程已為正式驗收合格,而達到系爭委託契約第

7 條所約定應給付第4期設計費、監造費,應達之程度,甚為昭然,職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核無理由甚明。」(第29頁至第30頁:該判決書影本),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在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效力,應為昭然。參諸原告在99年7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點㈡自承:「..爰系爭工程雖未經被告正式辦理驗收程序..」(第56頁:該書狀);另遍查全卷,原告迄未查出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所示「正式驗收合格」之證據資料。據此,在原告尚未就系爭工程業經「正式驗收合格」,舉證以實其說前,本院尚難逕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之事實為真,甚為昭然。

⑵至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惟觀:被告係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之約定,認為在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前,其給付系爭第4期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該給付,乃有契約上之依據,尚不得逕認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拒絕給付,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已達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驗收合格之程度甚明。

二、請求水電代做工程之設計監造費部分:㈠兩造在具爭點效之前案確定判決中,在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七點記載:「七、弘園公司與被告於90年10月29日終止第1次水電工程契約後,由芳源號公司代為施作;汎鴻水電工程公司(即汎鴻公司)於91年9月10日就前揭水電工程得標(即第2次水電工程),並於91年9月17日開工後,相關之函文:㈠被告未取得建築執造,及水電工程未發包部分:①芳源號公司於89年12月29日以芳源東字第890002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二、本公司已依合約規定報請開工,貴府(係指被告)未提供建築執照及完成水電工程發包等相關事宜,會請儘速完成相關手續,以利要徑工程之遂行』(㈡卷第555頁:該函文影本)。②芳源號公司於90年1月16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03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二、貴府(係指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水電發包及取得建執,無法配合基礎結構施作及辦理開工勘驗等手續。三、基於上述原因,本案至今無法辦理開工手續執行工程進度,請貴府儘速協助辦理上述相關事宜以利工展』(㈡卷第556頁:該函文影本)。㈡弘園公司於90年3月27日就『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即第1次水電工程)得標後:①弘園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水電工程之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支付已施作之工程款之履約爭議事件,業經公程會以調090323號調解案件(即公程會調090323號調解案件)於91年2月7日成立調解,並在該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之申請人陳述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申請人(係指弘園公司)於90年3月27日標得..於90年4月12日開始施工..曾多次口頭要求他造當事人(係指被告)提供建照未果..曾於90年8月13日申報停工..。』(㈡卷第

553 頁:前揭調解成立書影本)。②芳源號公司於90年4月13 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22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一、本公司目前已完成主體結構1-9Line地樑配筋,惟至今未見水電進場施工,以致後續封模作業無法進行,且56-69Line、10-16Line地樑配筋,亦陸續組立中,若無法配合施工對工程進度影響甚鉅』(㈡卷第557頁:該函文影本)。③弘園公司與被告在公程會調090323號調解案件,91年2月7日所製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內記載:『二、..㈡因申請人(係指弘園公司)於90年4月12日至90年8月15日施工期間出工率低,以至影響他造當事人另案招標建築工程(係指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㈡卷第554頁:調090323號調解成立書影本)。④芳源號公司於90年6月4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37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因水電承包商無法配合施工,致工程停頓乙案,請鑑核』,在說明欄記載:『一、本公司於89年12月11日依契約規定報請開工,但因貴府水電工程未發包影響整體工程進行,至90年4月17日水電承商進場施工後,又因人員、材料問題延誤部分工期,本公司業於90年4月13日函文告知(芳源東字第900022號);目前主體結構1-9Line一樓頂版及10-23Line地樑,亦有相同問題造成主體工程停頓..。』(㈡卷第558頁:該函文影本)。⑤原告於90年6月15日以(90)漢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副本:芳源號公司),在說明欄記載:『由於水電承包商無法配合建築工程施工進度,雖經多次協調會及函文告知,亦無法有效改善,為免影響本工程進度及日後產生相關紛擾,建請縣政府正式函文通知水電承包商負責人出席召開檢討會並限期改善,若置之不理或仍無改善意願,則建請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失』(㈡卷第560頁:該函文影本)。⑥芳源號公司於90年8月3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60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一、內野右側目前已完成3FL版部分模版組立,至今水電廠商仍未進場施工。..。三、內野左側及外野預計進行地樑鋼筋組立工程,亦需水電承商配合施工。四、基於上述原因,本案無法繼續執行,懇請貴府協調水電承商配合本公司進度進行,相關延誤工期亦請一併檢討』(㈡卷第561頁:該函文影本)。⑦芳源號公司於90年8月20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66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因水電承包商未配合施工,致工程停頓報請不計工期乙案,請鑑核』,說明欄記載:『二、水電承商於90年8月2日報請停工後,雖經協調同意復工,惟遲至90年8月15日下午始進場四人施工;造成內野中央、內野右側樓版;右野地坪及內野左側、左外野地樑無法繼續施工,對本案進度影響甚鉅。』(㈡卷第562頁:該函文影本)。⑧芳源號公司於90年8月30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72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二、本案水電承商於90年8月2日逕向貴府報請停工,至90年8月15日復工迄今,因現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本公司無法全面施作,衍生諸多困擾,截至90年8月30日起已無工程項目可繼續施作。三、基於上情,惠請貴府(所)儘速協調水電承商全力配合工進,免因工程延宕,造成貴府啟用時程延誤及本公司人事成本之無謂負荷;相關延誤之工期惠請貴府(所)併案檢討,並俟貴府(所)與水電承商協商完成後,函知本公司復工』(㈡卷第563頁:該函文影本)。⑨芳源號公司於90年10月15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80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本案水電承商於90年4月17日進場施工,因現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工程進度多所延宕..,復於90年8月2日片面報請停工至90年9月7日全面停工(人員機具撤離)迄今,造成內野中央區、內野左側區及左外野區等工進全面停滯,惠請貴府協調設計監造單未就上述相關延誤工期及施工介面作一釐清,以維貴我雙方權益。』(㈡卷第

564 頁:該函文影本)。⑩弘園公司與被告在公程會調090323 號調解案件,於91年2月7日所製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內記載:『一、本件申請人(係指弘園公司)主張他造當事人(係指被告)為取得建築執照,致其工地申請臨時水電作業有困難,導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乃於90.08.14申報停工,並於90.10.29申請解約,請求他造當事人返還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支付已施作之工程款計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他造當事人則認本案建築執照將於近期內取得,其違反建築法規部分,若有罰款之處分,其願接受,惟依合約規定,申請人仍有施作之義務,申請人於90.0 4.12開工,90.08.14申報停工,並於90.09.1 1將機具運離工地,經函請復工未果,他造當事人已於90.1

0.29終止合約在案,並將依約追償其損失。二、本案系爭工程迄申請人申報停工時仍未取得建築執照,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惟依一般工程慣例,他造當事人為取得建築執照前,申請人得請求停工,俟取得建築執照時,再復工續完成工程,並非得當然終止契約,故雙方對於本案合約之履行均不無疏忽,又他造當事人於90年10月29日已發函終止契約,基於衡平原則,雙方同意依下例事項辦理....。』(㈡卷第553頁至第554頁:前揭調解成立書影本)。㈢弘園公司於90年10月29日終止第1次水電工程契約後,由芳源號公司代為施工之部分:①芳源號公司於91年11月7日以芳源東字第910067號函兩造,在主旨欄記載:『檢送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因水電施工影響報請停工案,相關施工位置照片,請鑑核。」,在說明欄記載:『..二、水電代作阻塞部分已派員處理,且該部分並非造成工程窒礙之主因,前函所述污水、消防管線、管道間至今仍有百分之90未施作,確已影響工程要徑作業。惠請貴府准予辦理停工事宜。』(㈡卷第568頁:該函文影本)。②被告於91年12月2日以府教體字第0910131108號函兩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停工案,本府依監造單位現場會勘結果來函及現場實際介面無法施作考量,『同意於91年10月29日暫時停工』,待水電與建築工程介面無誤後再行施作,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據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11107芳源東字第910067號函辦理。』(㈡卷第569頁:該函文影本)。③原告於92年1月16日以(91)漢字第920116號函芳源號公司、汎鴻公司,在主旨欄記載:『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水電代作部分阻塞管路已檢修完成一案,復如說明。』、在說明欄記載『二、相關代作水電管路阻塞部分,經本所會同水電承包商現場查勘結果,已可繼續施作後續部分,請水電承包商(汎鴻水電公司)自92年2月14日起進場施工,並請依協商內容儘速完成與土建(工程介面部分以利土建)承包商進場施工』(㈡卷第57 1頁:該函文影本)。④被告於92年2月24日以府教體字第0920015 705號函原告、芳源號公司、汎鴻公司,在主旨欄記載:『本府同意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水電申請暫時停工及建築工程自『92年2月6日』起進場施工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二、本案水電工程因與建築工程介面無法同時施作致暫時停工;今水電工程部分業已施作完竣,建築工程可繼續施作,請承包商確實掌控工程時效及進度,以免工程逾期受罰。』(㈡卷第570頁:該函文影本)。⑤芳源號公司於92年3月26日以芳源東字第920025號函兩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代作水電不含外管工程及工期未議定案案。請鑒核!』,在說明欄記載:『三、全案工期合算歷經水電承商工期延誤、解約,貴府第2次水電工程發包等因素,迄今工期計算仍無所依循;..。四、本公司92年3月26日芳源號東字第920013號函請貴府召開代作水電工程施工範圍、工期、變更設計案等議題未果;..。』(㈡卷第461頁:該函文影本)。㈣弘園公司於90年10月29日終止第1次水電工工程契約後,於91年9月10日由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鴻公司)得標(㈡卷第565頁:被告該水電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並於91年9月17日正式開工(㈡卷第566頁:汎鴻公司之開工報告書影本)。㈤芳源號公司函被告(副本:原告)之93年2月27日芳源東第930002號函。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申請解約及結算案。請鑑核!」,在說明欄記載『:一、全案工程於89.12.11開工迄今,本公司多次函文要求提供建築執照,至今貴府仍因土地使用未取得而遲未交付,造成本案完工迄今無法辦理驗收及申請使用執照。二、全案工程歷經原水電承商工期延誤、解約(係指弘園公司部分),及貴府第二次水電工程發包延宕年餘(係指),本公司勉力於92.07.10報請完工迄今,貴府承諾解決之事項均無回應..。』(㈠卷第54頁:該函文影本)。」(第23頁至第26頁:該判決書影本)。

㈡據上述,在被告與芳源號公司係於89年12月間簽立「臺東

縣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契約(前案㈠卷第25頁至第53頁:即芳源號公司之系爭契約影本)後,始由弘園公司於90年3月27日就「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即第1次水電工程)得標後;嗣於90年10月29日與被告終止前揭水電工程契約後,始由芳源號公司代為施作(下稱系爭代作水電工程)。據此,芳源號公司代作之前揭工程,本不在芳源號公司之系爭工程範圍內,應無疑義。

㈢而原告除僅提出如卷附第37頁之計算書外,並未附任何相

關之證據資料,故在原告未就:①系爭代作工程之設計監造費,亦在系爭委託契約之範圍內、②該工程已驗收合格、③該工程決算金額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前,本院尚難逕謂原告請求該項之設計監造費用,為有理由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第4期費用、水電代做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在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系爭第4期費用之訴訟中,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認為反訴被告對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有錯誤,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而提起反訴。故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㈡反訴被告在前案對反訴原告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

(即系爭延長監造費)4,632,938元(計算方式:監造費總金額為2,517,901元逾期完工天數552天/預定完工天數300天)之部分。經反訴原告在前案檢附系爭說明表(即反訴原告於960209以府教體字第0963004777號函原告,在函附之「審計部查核事項執行情形說明表」,另見前案㈠卷第159頁至第165頁}所列事項,並於前案97年1月8日答辯㈡狀認為:反訴被告有:㈠設計不當及錯誤之部分:

1.水利溝渠道路部分;2.臨時便道涵管之通水斷面設計流量不足,造成原設計涵管無法負荷水量;3.部分工料項目無數量計算式、數量溢計、未直接依工料實際所發生之數量編列、部分項目損耗偏高、單價偏高、不經濟設計、開挖自工地之土方仍編列購置費用等規劃、設計不當(3.之部分,即為反訴原告在本件之請求,見前案㈠卷第131頁至第135頁)之情事,並提出系爭說明表為證;㈡監造不當之情形,而拒絕給付系爭延長監造費用。嗣經兩造同意,並在兩造限縮爭點第三點記載:「三、原告(即本件之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有「①承包被告(即本件之反訴原告)水電工程之水電包商,延誤工期及解約,②被告第2次水電工程發包又延宕年餘,③而水電工程發包後,復因管線問題(下稱系爭延長工期事由)(參酌㈡卷第83頁至第84頁:即水電部分之停工起迄明細),可歸責於被告或水電承包商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多出552天,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期監造費4,632,938元,有無理由?」(第28 頁背面至第29頁:該判決書影本)。惟非謂:反訴原告在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提出,僅係本院應判斷有無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已,併為敘明。

二、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判斷:㈠「機械回填方」、「棄土遠運」項目之預算編列,造成反

訴原告分別受有17,530元、4,492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

㈡浮列系爭模材耗損率為50%之部分:

經查,⑴反訴被告辯稱:「..其(係指系爭模材)之耗損率即較一般平面施工方式之建材為高,而此設計方式案例甚多,亦非原告首創..以系爭模材耗損率50 %為標準,所編列之預算,既經反訴原告依前揭作業審查通過,則自無不當。」等語(第119頁:筆錄),則反訴原告自應先就:前揭工程項目之施工,係屬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所約定:需經反訴原告同意後始得採用之特殊工法,且未經反訴原告審核通過之前,猶乃採用復繼以施工乙節,負舉證之責。⑵另反訴原告雖認為:系爭模材之耗損率之工程慣例僅應為10%乙節,惟並未就:上開10%耗損率之工程慣例,是否係與系爭模材在系爭工程上,具相同之造型設計、覆蓋在相同之建材、以相同施工之方法(即係在何種設計之造型下、以何種剪裁之方式、覆蓋在何種建材上、其施工之方式?),所得出前揭數據之相關依據或資料,負舉證之責。⑶參諸:反訴原告在如卷附第128頁(同前案㈠卷第161頁)之審計部查核事項執行情形說明表(即系爭說明表)項次②記載:「屋頂模構造(模材部分),建築師未能提供模材規格(如長、寬)及配合設計施工圖說明耗材應達50%之原因,本府概估材料損耗30%,容許設計數量(增加10%)..。」。則反訴原告在系爭說明表記載:容許系爭模材之耗損率為40%,惟在本件反訴卻主張耗損率為10%,則反訴原告就所主張相同之系爭模材工程,為何前、後竟能得出不同之耗損率,亦未提出說明。況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反訴被告辦理之前工程設計,既經反訴原告核定在先,則反訴原告事後變異其原核定之內容,故在反訴原告尚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模材之耗損率為10%時,尚難認反訴原告之上張主張為真實甚明。

㈢超列系爭鋼構費用之部分:

經查:⑴反訴原告前於99年7月7日在民事答辯狀就該項之說明為:「無故浮列『屋頂膜構造(鋼構部分)』之『鋼構用鋼管材料費』(下稱系爭鋼構項目)單價為16,773元/每噸,與『工廠成型加工製造費用』單價為17,656元/每噸,合計編列前二項之預算為5,336,495元。惟上開二項單價合計應以25,000元/每噸為合理,即僅須編列3,875,000元即可,而反訴被告無故多編列1,461,495元之工程款,併致增加系爭委託契約之設計監造費用40,922元(計算方式:1,461,495元2.8%),故反訴原告之損害為1,502,417元(計算方式:1,461,495元+40,922元)。」(第51頁背面:該日答辯狀),嗣於99年8月10日答辯(續)狀始更正為:如反訴原告事實及理由陳述內之該項說明(第65頁背面:該日答辯狀)。⑵惟據反訴原告在如卷附第130頁(同前案㈠卷第163頁)之系爭說明表)項次1.記載:「本工程使用ASTM A53B Grade鋼管材料,經查『營建物價』無此項材料單價..;另於95年12月31日府教體字第0953039175號及96年1月5日府教體字第0963000614號函請『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協助,亦未能提供該鋼管價..;再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產業資訊中心協助查詢,因該中心亦無針對該材料做市場調查..」;項次2.記載:「本府依據『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H型鋼市價與建築師96年1月提供之市價比較,推估89年12月市價為..18.92元/公斤(即18,920元/噸),因鋼管特殊,臺灣生產較少且工程以總價承包,故本府以18.92元/公斤加30%計價(即25元/公斤=25,000元/噸)扣罰建築師規劃設計費..」。⑶故據上述,反訴原告係在詢問數家相關之機構單位後,在仍無法取得系爭鋼構之參考市價之際,遂退以: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所提供,未與系爭鋼構相符鋼管之『H型鋼』市價,與建築師『96年1月』提供之市價比較後,酌情『推估』系爭鋼構於『89年12月』之市價為18,920元/噸,復據以加30%計價後,始為25,000元/噸之論據。職是,反訴原告之前揭參考、推估、加價,均缺乏特定、具體之數據甚明。況系爭鋼構之數量,既經反訴原告所核定通過後,反訴原告就反於前揭核定之主張,在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應為明確。

㈣超列系爭彎管重量之部分:

經查: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預算書記載:系爭彎管之重量為155頓、預算為889,390元(計算方式:155頓5,738元/每噸);另據反訴原告在如卷附第128頁(同前案㈠卷第161頁)系爭說明表項次④記載:「另彎管重量依據建築師計算為47.416噸,本府容許設計數量增加為10%為47.4161.1=52.16..」等情;復參反訴原告函轉前揭審計室抽查系爭工程之疏失說明函後,反訴被告嗣在所提出修正後系爭彎管之重量,即已更正為47.416公噸(第68頁:

明細表影本)。顯見該預算書應編列系爭彎管之重量核為

52.16噸、應編之預算應為299,295元即可(計算方式:52.16噸5,738元/每噸)。據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超編預算及致增設計監造費用之損害合計606,617元{計算方式:590,095元(原編預算889,390元-應編之預算為299,295元)+16,522元(計算方式:590,095元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之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職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合計628,639元(計算方式:機械回填方項目17,530元+棄土遠運項目4,492元+系爭彎管項目606,61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甚明。

參、綜上所述,㈠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第4期費用、水電代做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合計1,145,78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28,639元,及自99年8月20日(即反訴原告之反訴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㈠本訴之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戊、訴訟費用額之分擔,㈠本訴之訴送費用12,385,應由原告負擔;㈡反訴之訴訟費用,依原告起訴與勝訴金額之比例,核算反訴被告應負擔6,375元{計算方式:訴訟費用45,253 元(反訴原告勝訴之金額628,639元/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4,462,64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分別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第40頁:繳費收據)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45,253元(第70頁:繳費收據)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監造費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