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當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之情形,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其准許與否,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關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其於民國99年1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並當場交付100,000萬已示誠意,剩餘價金賣方同意由其辦理貸款後給付,惟因建物部分占用鄰地,至不予核貸,其已與鄰地所有人協商中,並於99年7月間向縣政府辦理原住民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約於今年12月底前核貸,屆時將給付相對人,原裁定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於99年1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1,600,000元,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催討無效,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本、測量成果圖等件為憑,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抗辯情事為由提起抗告,惟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自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