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於94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潘重珠簽有土地買賣備忘錄乙紙(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系爭契約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是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上訴時另主張系爭契約因通行權未妥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等情,而追加民法226條第2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其請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雖於上訴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然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或減縮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後之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與潘重珠簽有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其以總價850萬元購買臺東縣○○鄉○○段 3119-1、224-1、224-2、224-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附帶潘重珠應協助妥處前述4筆土地所必須經過之初鹿段 1990-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意指潘重珠必須與初鹿段1990-2地號土地地主談妥通行權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須待停止條件成就後系爭契約始生效力,上訴人並當場給付訂金50萬元交由潘重珠收訖。然被上訴人竟於97年 8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存證信函,通知其未依約於95年3月30日前給付尾款800萬元,訂金50萬元依約悉數沒收,其旋即對潘重珠提出詐欺、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案雖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再議駁回而確定,惟偵查中,上開初鹿段1990-2地號土地地主徐興山曾證述潘重珠未曾與其洽談土地通行之事宜。據此,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未發生效力,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已收之訂金。另系爭契約本以可通行至公路為條件,故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存在為給付之一部且為不可分之給付,嗣因潘重珠未予妥處,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所承買之系爭土地有何一部有給付不能,他部之履行,於上訴人均無利益可言,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況其已有向潘重珠表示系爭契約不能成立並以卑南郵局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爰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訂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意旨則均以:系爭契約未附停止條件,已成立生效,上訴人遽以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僅係其違約之藉詞,實無可採。系爭契約之附註,乃潘重珠於簽約後應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契約空白處所書寫,係上訴人向潘重珠之請託,與被上訴人並無所涉,亦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不在系爭契約兩造間買賣合意範圍內,不足以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而潘重珠未與鄰地地主接洽乙情,實與本件契約之效力無關,上訴人逕指此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顯不足取。且系爭契約關於買賣之標的物、價金總額、付款方式、給付期限及方式暨違約之處理等內容均已詳細載明在系爭契約,上訴人除未能舉證並具體明確指述所謂系爭鄰地通行權究為何義外,從系爭契約文義亦毫無「道路通行」或「鄰地通行」等文字以觀,亦見系爭契約並無道路通行或鄰地通行之約定內容,而上訴人僅於臨訟指稱潘重珠承諾「以能通行鄰地至公路」為契約之一部且係買賣之條件,顯不可採。況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猶指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屬無稽。再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建北郵局之存證信函解除,是上訴人復陳稱其有解除契約,要不可取。而原審以上訴人法律上主張及事實之敘述顯有矛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現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其答辯聲明則為: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潘重珠於94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成立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甲○○及乙○○應分別將各自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850萬元,並於當日預付定金50 萬元,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㈡兩造對於如原審卷第10頁備忘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即系
爭契約。其上並有潘重珠手寫「附註:1.初鹿段224-3、239地號道路用地,協助妥處。2.初鹿段1990-2地號建地,協助妥處。茲收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中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及224-1地號土地並未連接道路。
㈣上訴人曾於97年 8月7日寄發卑南初鹿郵局第00006號存證信
函(如原審卷第49頁)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潘重珠,潘重珠確有收受。
㈤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於97年8 月28日寄發臺北建北郵局第32
98號存證信函(如原審卷第12頁至15頁)與上訴人,上訴人確有收受。
㈥系爭契約解除前,如上訴人依約給付買賣契約之餘款800 萬
元,則被上訴人均可依約給付,即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4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上載有訴外人潘重珠手寫之「附註:1.初鹿段224-
3、239地號道路用地,協助妥處。2.初鹿段1990-2地號建地,協助妥處。茲收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下稱系爭契約之附註)是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㈡上開㈠若是契約之一部,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系爭土地與通行權有無給付不可分的關係?契約之買賣標的
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契約是否究係上訴人解除?亦或由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附註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附註係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抗辯該附註係上訴人對於潘重珠之請託,且為簽約後由潘重珠所加註的,非買賣之商議範圍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內容之記載:「茲為左列土地買賣權利移轉事宜,訂立備忘錄資次遵行:一、買賣土地坐落○○○鄉○○段3119-1、224-1、224-2、224-4 地號等四筆土地全部。二、上開四筆土地買賣總價額計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整。三、日後倘履行該土地買賣事宜,應由買方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訂金,餘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卅日前,一次交付清楚。未完全履行者,訂金悉數沒收,買賣無效,買方不得異議或抗辯。四、買方完全履行買賣總價款付清,再同意進行土地權利移轉事宜。以下空白」(以上均電腦打字),其後即被上訴人與潘重珠之簽名及日期,此有系爭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附卷可參,而系爭契約之附註係加註在日期之後,係由潘重珠以手寫之方式所附加,從其所載之日期以觀,雖屬潘重珠當日所為,然顯係上訴人與潘重珠就與上開契約之內容成立後,再由潘重珠另行加註,若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當列入契約內容之條款,而非於契約內容所載以下空白後另行加註。況系爭契約之附註內容(詳見上揭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未具體特定,尚難認以其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必要之點,或可逕認其為系爭契約所課諸於被上訴人依約所應負之義務。是以,尚難徒憑系爭契約有該附註之記載,即逕認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再參諸上訴人主張潘重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臺東縣政府地政局之副局長,此有潘重珠名片影本(見原審卷第 6頁)附卷可憑,應可信實。另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潘重珠於98年3月2日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問:備忘錄上之附註道路用地協助妥處、建地協助妥處是何意義?)蔡先生要開發該四筆土地時協助處理」、「(問:處理什麼內容)協助他取得袋地通行權並以找地主協商方式解決」「他土地都還沒有買(問:告訴人稱必須有通路才願意買)備忘錄的附註是如蔡先生買了之後有需要協助我再協助」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2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協助妥處」應該是由潘重珠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足徵系爭契約之附註係上訴人對於具有臺東縣政府地政局副局長身份之潘重珠所為之請託或屬潘重珠個人對於上訴人之許諾,係由潘重珠基於其個人身分所為加註。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附註非系爭契約買賣之商議範圍,亦非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就系爭契約之附註係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將系爭契約之附註做為契約之內容。是以系爭契約之附註,應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3.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附註係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因系爭契約之附註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業如上述,則
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契約之附註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即顯無可採。又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之記載,並無有關通行權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通行權有給付不可分之關係,亦屬無據。另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如其能依約給付餘款800 萬元,被上訴人均可依約給付即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不表爭執,是上訴人顯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亦顯無可取。從而,本件爭執事項㈡系爭契約之附註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及㈣系爭土地與通行權有無給付不可分的關係?契約之買賣標的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均因系爭契約之附註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謹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亦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雖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受利益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若受有利益之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無涉。
2.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預付定金50萬元交予潘重珠收受,並不爭執,業如上述,而系爭契約第
3 項約定:「三、日後倘履行該土地買賣事宜,應由買方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訂金,餘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卅日前,一次交付清楚。未完全履行者,訂金悉數沒收,買賣無效,買方不得異議或抗辯。」(見原審卷第10頁)自該約定文字內容觀之,顯係規範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發生,被上訴人依約得將上訴人已付金沒收所為之約定,而上開約定係以確保上訴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甚明。又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兩造既未另行約定上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而係就兩造間發生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即得將訂金即該約定之違約金,予以沒收,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先此敘明。
3.再查,上訴人依上揭系爭契約第 3項之約定,就系爭契約價金之餘款800萬元,應於95年 3月30日前1次繳納付清,惟上訴人未依約於95年 3月30日前如期繳付,此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約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予以悉數沒收,作為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乃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核屬有據,自屬可採。
4.另查,有關系爭契約究係上訴人解除亦或由被上訴人解除乙節,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共同委託律師於97年 8月28日寄發臺北建北郵局第3298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再次催告,促請上訴人於97年 9月15日前1次付清買賣餘款800萬元,逾期即解除契約,而上訴人確有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2頁至15頁)附卷可證,是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所解除,應堪信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有以口頭及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潘重珠表示解除契約云云。就上訴人主張有以口頭為意思表示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從確定其意思表示之日期,復無法確定究在95年 3月30前或後(見本院卷第68頁),故難採信。另就上訴人主張其有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部分,參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寄予潘重珠之卑南初鹿郵局第00006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以觀,除有申明系爭土地中之3119-1地號土地因無聯接道路等情外,僅言及「希台端於三日內出面解決,否則我們將提出告訴並請有關單位調查希勿自誤」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未見其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之規定有間,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5.承上,上訴人既有未依約按期繳款之違約情事,則被告依約沒收系爭契約訂金,即屬有據,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再行催告上訴人定期繳納餘款,上訴人復未如期繳納,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係屬合法有據,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口頭向潘重珠為意思表示及以卑南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均屬無據,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為無理由,並不可採,應駁回之。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附註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且為停止條件,嗣因被上訴人無法處理系爭土地通行權問題構成給付不能,而由其將系爭契約解除,請求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訂金50萬元,均核屬無據,難認可採。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之附註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渠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沒收訂金,並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屬有據,堪可信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依民法第 226條第 2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亦為無理由,自應一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