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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余一隆被上訴人 洪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8年度司票字第26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完畢並收回等情,此有本院 98年司票字第263號本票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 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6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強制執行乃法院以公權力介入之強制程序,當事人有遵守該一切執行程序之義務。債務人因強制執行所為給付,並非本於自由意思所為。而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對於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並未就該票據關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存否為確定。果經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發票人於執行完畢後,尚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執票人請求返還。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票款雖經執行清償完畢,仍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亦不能視同一般清償而認係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持向訴外人趙麗珍借款供擔保之用,詎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予趙麗珍後,趙麗珍卻未給付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被上訴人雖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乃洪玉麗向其借款,其有將20萬元交與洪玉麗,再由洪玉麗交與趙麗珍云云,然上訴人確實未從趙麗珍處取得任何款項,因此趙麗珍既未給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顯非有正當處分權之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為惡意取得,故依據票據法第14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趙麗珍持向洪玉麗借款,而洪玉麗再轉向伊借款,伊與上訴人為鄰居,所以應允借款並收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由趙麗珍作為借貸之擔保,本票之發票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負發票人之責。況趙麗珍持有系爭本票向洪玉麗借款乙節,經原審通知證人洪玉麗到庭作證陳述,趙麗珍於98年9月8日以手機電話聯繫洪玉麗借款一事,並經原審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趙麗珍手機號碼及通聯紀錄,足認實在,因此趙麗珍非為無權處分之人甚明。至於上訴人未由趙麗珍處取得借款,與伊持有系爭本票分屬兩事,上訴人空言指摘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未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9月9日,票據號碼No580275號,金額2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為擔保向趙麗珍所為借款所親自簽發,業

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80頁),是就系爭本票而言,上訴人依法即應負發票人之責,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趙麗珍並未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係未

給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顯非有正當處分權之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上訴人自得對抗被上訴人等情,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趙麗珍為無正當處分權之人及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是趙麗珍持向洪玉麗借款,而洪玉麗再轉向伊借款,伊確有交付票款20萬元給洪玉麗,洪玉麗亦將20萬元借款交付給趙麗珍等情,業據證人洪玉麗在原審具結證稱「(問:有無看過系爭本票)有。這是趙麗珍拿給我的,他向我調錢20萬元,因為我身邊沒有錢9月9日中午我再向我哥哥(即被上訴人)調…,因為與原告(即上訴人)是鄰居而且原告有不動產,錢應該要的回來,所以我把錢拿給趙麗珍(原筆錄誤植為趙麗『真』)」等語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問:證人有無經手系爭本票?簡述一下系爭本票借貸經過?)有。是趙麗珍拿票來跟我借20萬元說是上訴人要借的,因為我認識上訴人是鄰居,所以我答應借20萬元給趙麗珍,錢是向我哥哥即被上訴人拿的,趙麗珍有跟我一起去,我們在統冠後面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當時我沒有錢,我向我哥哥借的,我再借給趙麗珍,我哥哥不認識趙麗珍,所以我把錢拿給趙麗珍,並且要借給余一隆,我跟上訴人認識很久,小時候就認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堪信實。是被上訴人既有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自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趙麗珍未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乙節,上訴人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趙麗珍有無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此乃上訴人與趙麗珍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㈣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應

以發票人身分負擔系爭本票之付款義務,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附表┌──┬────┬──────┬─────┬──────┬────────┬───┐│編號│發 票 人│本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地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01 │余 一 隆│CH No580275 │98年9月9日│ 200,000元 │臺東市○○路479 │ ││ │ │ │ │ │巷12號 │ │└──┴────┴──────┴─────┴──────┴────────┴───┘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