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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係指聲請人)負擔」(該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預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係指聲請人)負擔」(該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於上訴時預繳)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明確。據此,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296元【計算方式即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所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1,038,000元,所應繳之訴訟費用額),併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