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二八九五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東簡字第七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95號執行程序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而繫屬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88年11月10日88年度拍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95號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現於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74號事件繫屬中;另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強制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嗣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仍恐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有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通常情形下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95號程序中請求實現之權利內容及因訴訟而可能停止執行之期間均如附表所示,認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新臺幣115,000 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陳谷鴻【附表】┌───────┬──────────────────────────────┐│請求實現之權利│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停止執行之期間│10月+2年=2年10月(推估) │├───────┼──────────────────────────────┤│損害額之計算式│⒈800,000×34/12×5%≒113,333 ││ │⒉承上,經綜合考量相關因素(例如:其他可能遲滯訴訟之因素)後││ │ ,酌予提高損害額預估值為新臺幣115,000元。 │├───────┼──────────────────────────────┤│附 註│1.民法第203條 ││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 5%。 ││ │2.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 │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 │ 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院: ││ │ (1)民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 ││ │ (2)民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逾1年4個月,破││ │ 產事件及公司重整事件逾2年。 ││ │ …… ││ │ (7)民刑事第2審審判案件逾2年。 ││ │ (8)民刑事第3審審判案件逾1年。 ││ │ …… ││ │ (10)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逾6個月。 ││ │ …… ││ │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 │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 │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 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 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 ││ │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 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 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 │ 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 │ 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 │ 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 │ 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 │⒌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74號事件於99年4 月21日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且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俊良